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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判制度一定要坚决执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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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9-03-28
第3版()
专栏:

公开审判制度一定要坚决执行
李淳 唐则铭
我国一九五四年和一九七八年宪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根据人大常委会一九五六年五月八日通过的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这种“特别情况”是指“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有关当事人阴私的案件和未满十八周岁少年人犯罪的案件”。
实行公开审判,是我国法律确定的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公开审判,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必须对外公开进行。也就是说,要传唤当事人到庭,事先要把案情通知当事人,让他准备公开辩论。要准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报道等。在五十年代,不少人民法院为了让更多的群众能够参加旁听,对于一些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注意选择最便利群众参加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审判,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实行公开审判,可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案件时,人民群众对审判员处理案件是否合法、公正,对检察人员的公诉,证人、鉴定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可靠等等,都可以进行监督考察。这样可以加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以及有关证人、鉴定人的责任心,防止粗心大意、主观片面、逼供诱供等坏作风发生,促使他们更加认真负责地进行审讯、调查研究和鉴别证据。这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完成审判任务,也可以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我们的人民法院不仅要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且还要预防犯罪,负有教育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任务。通过公开审判,法院用具体案件的事实,向人民群众说明我们反对什么,提倡什么,什么是犯罪,犯罪的原因和思想根源,犯罪的危害性及应该受到的惩罚等等。这不仅能够教育犯罪分子,也可以提高群众的法制观念,增强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其他各项审判制度和诉讼程序,如陪审、合议、辩护、回避等,都体现了我国审判制度的民主原则。只有认真实行公开审判,这些制度和程序才能充分发挥作用。比如陪审制度,让群众代表参加陪审,陪审员不仅是法庭的组成人员,而且同审判员有着同等的权利。实践证明,陪审员的这种民主权利,只有在实行公开审判时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其他各项制度和程序,也是如此。
由于林彪、“四人帮”一伙的干扰破坏,公开审判被诬蔑为资产阶级的“旧法观点”和“旧制度”,很久没有实行了。粉碎“四人帮”以后,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我国新宪法又一次明文规定了这个制度,各级人民法院也正在努力恢复和健全这个制度。比如沈阳市县(区)人民法院自一九七八年五月至十一月期间,公开审判了八百四十八起刑、民事案件,每次开庭,群众都踊跃参加旁听,而且秩序井然,效果很好。在全国各地,这样的例子是不少的。但是也应该看到,全国还有不少的人民法院,迄今没有实行或没有认真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有的同志甚至认为,公开审判只是一种“形式”,又“麻烦”、又“费力”,不公开审理,案子照样可以办好,习惯于“自拉自唱”。这些同志把公开审判看成是一种形式主义的东西,而不是看成必须遵照执行的法定的诉讼程序,没有看到这个制度对于准确地打击敌人和犯罪分子,有效地保护人民,保证办案质量,都是很有意义的。实行公开审判,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判处恰当,就会避免冤错案件,减少申诉上诉,这才可以避免那些不必要的麻烦。至于公开审判是不是形式主义,那要看你是否从形式到内容都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公开审判是人民群众管理国家、监督审判工作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非有不可的。这种形式和它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它不是演戏,不是什么都在幕后排演好了,然后搬上台来表演一番。如果那样,公开审判确实就是被搞成形式主义了。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提高认识,解决好党委如何领导的问题,以及怎样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问题。
还有一种看法,认为搞好公开宣判就行了,何必搞公开审判。这是把公开审判与公开宣判(即公判大会)混为一谈了。董必武同志曾说过:“有人把公开审判理解为公审大会,公审大会是审判过程中可以采用的一种形式,但不是法定的形式。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公开审判。”这就清楚地说明了两者的区别。所谓公开宣判,就是把案件的审理结果公布于众。比如法律规定的前述三种类型的案件不能公开审判,但它可以公开宣判,把审判结果告诉群众,起到教育群众的作用。而公开审判,特别是第一审案件,则必须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全部的审判活动。因此,公开宣判决不能代替公开审判。
还有些人民法院,强调人手少案件多,忙不过来,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积极实行这个制度。我们认为,关键在于我们要积极地创造条件。只要我们思想重视,领导重视,把实行不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当作执法还是违法的大事认真来抓,上述各种问题都是可以得到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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