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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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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9-04-27
第3版()
专栏: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邹 甸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段话指明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向。
究竟什么是法制?长期以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九五七年,董必武同志在回答什么是法制的时候曾指出:“我们望文思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就是法制。”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宪法这样的国家根本大法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也包括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国家机关制定或批准的“条例”、“章程”、“命令”,以及由立法机关对现行法律的意义、内容及适用范围等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既包括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罪名和刑罚等为内容的“实体法”,也包括以规定诉讼程序为内容的“程序法”。这里所说的“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保障人民民主,就是要把人民民主的原则贯穿到法律制度中去,把人民应当享有的民主权利精确地、完备地用法律制度加以具体的规定,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运用法律和制度来保障民主,是有它的历史发展过程的。民主这个词来源于希腊文demokratia,是由demos(人民)和kratos(权力)两个字组成的,本来的意思是指人民权力。二千多年前,希腊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第一次将民主看作一种国家政体。在古希腊,民主被说成是由成年的雅典男性公民(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掌握政权,实际上它仅仅为奴隶主阶级所享有。在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思想家把民主作为反封建的一种思想武器,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等学说。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这种“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等学说便被记载在资产阶级早期的宪法之中。例如,一七七六年,美国费城制定州宪法时将《权利宣言》列入宪法,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宪法的开始。接着,一七九一年法国宪法列入了《人权宣言》,这是把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斗争中争得的民主载入宪法的开始。运用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来保障民主,是资产阶级的一大发明。尽管资产阶级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对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来说,在一些最根本的方面不能不是虚假的,但我们应该肯定,这些早期的资产阶级宪法,在历史上曾经起过进步的作用。毛泽东同志曾经讲过:“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的。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127页)
毛泽东同志在一九五四年讲到宪法问题时还说过:我们的宪法体现了两个原则,即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人民民主原则贯穿在我们整个宪法中。“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129页)我们国家的宪法不仅以清楚明确的条文肯定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原则,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且为使人民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提供了日常立法的依据。但实践表明,人民的民主权利仅仅得到宪法的确认还是不够的。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只能对最基本的问题作概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作详尽的、具体的规定。因此,要使宪法的各项原则规定得到实施,就必须通过国家的日常立法活动,逐步地使其中的每一项都能制度化、法律化。否则,宪法的原则规定就有可能落空。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这是公民的一项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能够正常的生活,从事正常的学习、生产、工作和各种社会政治活动的必要条件和前提。如果公民的这项权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根本谈不上享受和行使宪法所规定的其他民主权利。而要使公民的这项基本的民主权利得以实现,仅仅有宪法的原则规定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其他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和法律予以相应的保障。比如说,在什么情况下,对当事人可以进行搜查、逮捕、拘留?哪些机关有搜查、逮捕、拘留权?进行搜查、逮捕、拘留要有哪些法定程序等等。这些问题都必须有明确的具体的制度或法律规定,否则,就会出现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那样的状况,任意抄家,滥捕乱押,人民的民主权利被任意侵犯和剥夺。这些惨痛的教训告诉我们,宪法上规定的人民民主权利,还必须有健全的制度和法律来加以切实的保障。最近,我国公布实行的《逮捕拘留条例》除了将逮捕拘留人犯的权力赋予特定的机关以外,还严格规定了实行逮捕、拘留人犯的条件、范围、时间和各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律手续。它是我国宪法关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具体化和条文化,也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制度化、法律化的具体体现。
要把宪法规定的各项人民民主权利付诸实现,还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大量的工作和斗争。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一小撮阶级敌人和犯罪分子还会伺机破坏人民民主,某些干部身上的封建专制主义残余和官僚主义习气还会侵犯人民的民主权利。因此,国家如何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还没有完全解决的任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要把人民民主原则贯穿到各项制度和法律中去,用制度和法律保障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不受任何人侵犯。无论什么人,不管用什么借口,只要侵犯了人民的正当的民主权利,都要受到国法的制裁。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但事实上,在有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中,人民群众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享有的当家作主的各项民主权利,至今还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各种违法乱纪的现象还得不到及时纠正;一小撮坏人侵犯人民的民主权利还得不到迅速有力的制裁。所以会存在这些现象,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对于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不健全,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要纠正和防止这些现象,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改善和健全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不仅要使领导机关对干部的管理制度化、法律化,而且也要使人民群众对各级干部的监督制度化、法律化。鉴于林彪、“四人帮”破坏民主、践踏法制的严重教训,当前,在我们国家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等各个领域里,迫切需要从实际出发,总结经验,尽快制定具体的制度和法律,使人民对于国家各项事业的管理权和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制度化、法律化。
我们也应当看到,社会上还有那么一些人,不讲无产阶级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的本质区别,一味追求抽象的、毫无限制的所谓“民主”和“自由”。其实,在阶级社会中,民主自由都是有阶级性的,超阶级的、纯粹的民主从来是没有的。资产阶级总是企图把他们的民主描绘成“纯粹的”、“超阶级的”,其实,资产阶级的民主,只是对它们本阶级才是真实的,而对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来说,不过是一种欺骗。列宁指出:“若不嘲弄常识和历史,问题就很明显:只要各种阶级存在,就不能说‘纯粹民主’,而只能说阶级的民主……”。“‘纯粹民主’是自由主义者用来愚弄工人的谎话。”(《列宁全集》第28卷第224页)
人们可以看到,资产阶级宪法所宣布的公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甚至在形式上也是残缺不全的。有一些资产阶级宪法直接否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或在事实上把这些民主权利和自由化为乌有。另外一些资产阶级宪法承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但同时又以种种附加条件和限制来把这些民主权利和自由损伤无余。马克思曾经在《资本论》中讥笑了资产阶级“自由人权大宪章”内的浮夸辞藻,讥笑了所有这些妄谈一般自由平等博爱的美丽词句,尖锐地指出资产阶级怎样运用极其巧妙的方法,在宪法本身的注解中取消宪法上规定的自由。马克思写道:“宪法的每一节本身都包含有自己的对立面,包含有自己的上院和下院:在一般词句中标榜自由,在附带条件中废除自由。所以,当自由这个名字还备受尊重,而只是对它的真正实现设下了——当然是根据合法的理由——种种障碍时,不管这种自由在日常的现实中的存在怎样被彻底消灭,它在宪法上的存在仍然是完整无损、不可侵犯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616页)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们实行的民主,是确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民主。广大人民群众有行使民主权利的充分自由,同时,任何人的民主自由又必须以不影响或危害他人的民主自由为条件,这是民主生活的起码的必要准则。但要使人人都明白并自觉遵守这种起码的准则,却不是一下子就能做到的。众所周知,我们这个国家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了几千年,历来没有民主传统,加上林彪、“四人帮”实行封建法西斯专政,长期缺乏民主生活,因此,领导和群众都有一个对发扬民主习惯和适应的问题,有一个如何在民主的实践中学会正确发扬和运用民主的问题。这就是说,还存在一个对民主如何正确引导的问题。要保证民主得到正常的健康的发展,一个极其重要的途径就是要把民主与集中、民主与法制、自由与纪律、个人与集体、权利与义务等关系,加以具体化、条文化,把民主纳入制度和法律的轨道。这样就可以做到,发扬民主有秩序,保障正当民主权利有标准,制止滥用民主权利的行为有依据,惩处侵犯民主权利的违法分子有准绳。
总之,广大人民群众既要求民主,又要求法制。民主需要法制来保障,法制需要民主作基础。法制越健全,民主也越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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