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5阅读
  • 0回复

坚持“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9-05-10
第3版()
专栏:

坚持“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曾龙跃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虽然分工不同,但都是国家的执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上,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法律监督工作,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工作。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这三个机关的有机配合,通力协作,同时,由于三个机关的分工不同,各司其职,又实行互相制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什么问题,或对案件有异议,彼此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出不同意见,以防止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达到提高办案质量,不枉不纵。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实行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由无产阶级政权的本质决定的。我们知道,无产阶级专政,包括对敌人实行专政和对人民实行民主这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它一方面要镇压阶级敌人和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同时又要保障公民一切合法权益。只有对敌人实行专政,才能确保人民民主;也只有发扬人民民主,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才能更加有效地对敌人实行专政。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实行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正是为着能够准确地打击敌人,切实地保护人民。
是否坚决执行“公检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原则,也关系到我们执法机关是否能带头守法的问题。执法机关必须严格地依法办事,忠实于法律和制度,自觉地接受法律和制度的约束,否则,就会自乱法制,滥用权力,伤害人民,降低党和政府的威信,也给敌人的破坏活动以可乘之隙。
多年来政法工作的实践表明,凡是坚决执行“公检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原则的时候,办案质量就高,效果就好;反之,办案质量就低,效果就差。例如,过去曾实行三机关联合办案,“捕判一齐过”,取消了互相制约,结果是办案粗糙,增加了冤错案件。
但是,由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特别是林彪、“四人帮”一伙极左路线的流毒,使得我们一些同志对于“公检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原则,曾经有过一些曲解和错误的认识,甚至进行过批判,以致在实际工作中造成混乱,为害非浅,直到现在还很有加以澄清的必要。
一曰“重复劳动”。有这种看法的同志,往往认为办理案件不必经过“三道程序”,认为有了公安机关和法院就行了,何必再设检察机关。这是由于不了解国家在司法体系中设置“公检法”三个机关及其科学分工的必要性、重要性,以及不了解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作用,所产生的一种错误想法。
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检法”三机关的具体职权和他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负的责任是各不相同的。公安机关主要是侦查破案,查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而需要逮捕人犯时,则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检察机关没有审判权,对依法应该判刑的人犯,要向法院起诉,至于判刑与否则是法院的职权。这种分工负责,是准确地揭露和证实犯罪,正确地惩罚犯罪所必需的。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多采取隐蔽手段,掩盖其真相,办案中常会遇到错综复杂的情况。为了能够客观全面地弄清犯罪事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地运用刑罚,除了加强有关业务人员的学习,不断提高政策法律水平,端正思想作风而外,“公检法”三个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三道程序”的各个环节上层层把关,认真解决诸如事实是否清楚、罪与非罪、捕与不捕、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恰当等一系列的问题,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国家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的重要位置,担负着审查批准逮捕、审查决定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任务。通过上述工作,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侦查和审判活动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有权实行监督,提出纠正。这些工作,既非公安机关所能代替,又非人民法院的任务所能包括,可见,确立和完善检察制度,不仅不是什么“重复劳动”,而且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
二曰“挑毛病,找岔子”。我们的执法机关,在工作中一定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只有这样才能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
“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真相的情况,互相提出纠正意见,这是严格执法的表现,是发挥互相制约作用的正常现象,决不能说是什么“挑毛病,找岔子”。实践表明,即使是在正常的情况下办理案件,由于案情的复杂性和办案人员难于完全避免的主观片面性等原因,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中,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也有一些是不应批准逮捕的;在已经逮捕的人犯中,经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的再行审查,有的是不予起诉的;已经起诉的案件,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也有不予判刑的。当然,在实际工作中,也有该捕未捕、该起诉未起诉和该判刑而未判刑的情况,经过三个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意见又进行纠正的。因此,“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从各自分工的不同角度实行互相制约,对保证办案质量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是说挑毛病,那么挑出了毛病,防止了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了办案质量,这有什么不好呢?这些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冤错假案大批发生,使我们不得不花许多力量来进行复查,落实政策,平反纠正冤错假案。究竟是事先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把案件办得准确无误有利,还是事后被动地去做平反补救工作有利?这个问题是不难得出正确答案的。
三曰“束缚对敌斗争手脚”。这是对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一种莫须有的责难。毛泽东同志在谈到肃反工作时曾经指出:“法制要遵守。按照法律办事,不等于束手束脚。”(《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359页)
社会主义法律,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表现。我们的司法原则和制度,也是体现这个意志的。无产阶级制订的法律和制度,决不会成为捆绑自己手脚的绳索。有些法制观念淡薄的同志,自己不习惯依法办事,不愿受法制的约束,执法不守法;有些领导人自恃位高权重,可以超越于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是十分有害和危险的。须知,政法工作是关系到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在执行政策和法律上如果发生偏差,就会放纵敌人,冤枉好人,危害革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如果说“公检法”三机关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有些“束缚手脚”的话,那只是束一切不按法律规定办事之手,缚一切任意乱来之脚,保证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借口“束缚手脚”而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取消制约,势必使办案中可能发生的偏差得不到防止和纠正。
四曰“平时可以遵守制度,运动来了可以不顾”。这不仅根本不能成为理由,而且是我们政法工作历史上的一条深刻教训。
“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行之有效的,也是广大干警乐于接受的。但是,在某些时候、某些地方,一遇到集中打击犯罪活动,或搞群众运动,一些同志就把这个制度置于不顾。于是,制约不见了,监督取消了,结果办错的案件显著增多。这些同志不明了,加强法制与依靠群众是一致的。我们政法工作的正确方针应当是专门机关与广大群众相结合,既要有业务部门的专门工作,又要紧密依靠群众。否定了专门工作,就会成为尾巴主义,导致法制的破坏。林彪、“四人帮”为了篡党夺权,踢开党委领导,取消专门机关的工作,乱捕、乱押,大搞法西斯专政,使广大干部和群众的人身安全毫无保障。我们决不能忘记这个教训。
(原载《法学研究》创刊号,本报有删改)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