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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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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9-05-22
第4版()
专栏:

犯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
看了四月二十四日《人民日报》四版刊登的《目无群众,党纪不容》一文,我们认为:刘长才的所作所为,是肆意践踏法律、侵犯公民权的问题。但对刘的处理,却不经法院,而是由党组织给个“警告处分”了事。暂且不论这种处分是轻是重,首先,这种处理方式就不合理。一个人工作上犯了错误而没有触犯法律,自然应由本单位、本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乃至处分。但象刘长才私设牢房、无理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贪污救济粮五百多斤喂猪等等,则是明显的犯法行为,理应交给法院,受到法律的制裁。事实是,刘长才不仅没有受到法院审判,反而提了级、升了官,只是在地委的责成下,县委才不得不给他个“党内警告处分”。我们认为,以党委来代替法院处理违法事件,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群众监督,这样容易产生官官相护、徇私枉法的现象。事实正是这样:刘长才贪污救济粮喂猪,不必赔偿;擅自关押公民,事后既不向社员做检查,更没有向被关押的社员道歉。结果刘长才不仅没有取得应有的教训,反而满不在乎,趾高气扬。在这样的情况下,谁能担保他今后不找机会,对给他提过意见的人进行打击报复呢?这样的“警告处分”,难道能够使他真正受到教育,今后不继续侵吞国家的救济粮吗?
这一事件雄辩地证明了,有的领导存在错误观念和作法:“权便是法律”,“长官的意志代替法律的判决”。要改变这种状况,唯有加强法制,健全法律机构。这种机构,应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单位、部门或某个长官意志的影响和干扰,它只有一个职责——忠实于法律。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个守法的公民不必担心受人欺凌;也只有这样,那些违法乱纪的人,才有所顾忌和约束,不敢为所欲为。如果无职无权的老百姓,只能在不法的长官面前唯命是从,逆来顺受,怎么谈得上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来实现四个现代化呢?
乌鲁木齐铁路局
桥梁检定队
全体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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