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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法作用之探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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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9-06-19
第3版()
专栏:

关于国际法作用之探讨
魏敏
由于林彪、“四人帮”极左路线的影响,一些人对国际法的虚无主义思想颇为严重,这就使得我们在探讨国际法的作用时必须首先研究一个问题,即国际法是否存在。
在反对霸权主义的斗争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人民的团结和斗争。谁也不会相信,一纸国际条约或国际法上的几条规定,就可以使霸权主义放下屠刀,立地成佛,或者变得稍微规矩一些。早在一九一八年五月,列宁就曾指出:“你们都知道,在激烈的国际冲突面前,条约和法律不过是一纸空文。”(《列宁全集》第27卷第342页)但是,能否由此得出结论说,国际法就不存在了呢?当然不能。对于国际法这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应该从各个方面进行考察、分析,否则,我们就要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倾向中去。
首先,必须完整地、准确地领会列宁有关国际法的论述。列宁确实不止一次地、无情地揭露过帝国主义破坏国际法的罪行。但是,列宁并不因此就否定国际法的存在,而是对国际法采取十分严肃的分析态度。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的最初几天,列宁指出:“同志们,有各种各样的条款,各个强盗政府不仅签订了关于抢劫的协定,而且在这些协定中,还包括一些经济协定以及其他各种关于善邻关系的条款。”“我们拒绝一切关于抢劫和暴力的条款,但是我们乐于接受一切关于善邻关系和经济协定的条款,这种条款我们决不能拒绝。”(《列宁全集》第26卷第233页)一九一八年六月四日,列宁亲笔签署了关于承认红十字会有关国际公约的法令。
其次,应该认识,对法律的破坏不能代替法律本身,违法并不能否定法的存在。正如国内法一样,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不能因为存在着这种现象而否定法律本身,法律正是为了防止和制止这种现象而制定的。国际法的情况比之国内法要复杂得多,情况不尽相同,但有类似之处。国际法是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原则、制度和惯例的总称。除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占统治时期的国际法有许多公开掠夺他国的原则、制度、惯例另当别论外,现代国际法上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基本上是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国际安全、反对侵略、反对干涉他国内政、争取建立平等的新的国际秩序而服务的。因此,一切侵略行径所造成的事实都是不合法的。希特勒那样疯狂地破坏国际法,几乎把整个欧洲都置于他的铁蹄之下,有谁承认他的侵略行径是合法的呢?今天,越南派出十几万军队侵占柬埔寨并扶植了一个傀儡政权,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认为越南的行径以及柬埔寨伪政权,统统都是非法的,不合国际法。可见,违法并不能代替法,更不能否定法的存在。
最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交往,势必产生为数众多的国际法律问题,包括大量国际经济中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中的原则、制度和惯例,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经过长期反复的检验,凡有利于世界和平与稳定,有利于国际关系的发展,有利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交往,而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具有法律约束力者,即构成一种特殊性质的法,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国际法。
综上所述,国际法确实是存在的,对国际法的虚无主义态度是完全没有根据的。那么,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有什么作用呢?
第一,国际上的事情很复杂,国家之间也经常出现一些矛盾。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某一行为是对还是不对,尽管国家之间由于社会制度、政治立场、阶级利益的不同,可以有不同的说法,甚至是完全相反的评论,但是,不能认为国际上的事情是什么“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更不能承认强权就是公理。国际上仍然存在着一系列衡量、辨明是非的标准,这些标准,就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国际法及其基本原则。例如,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是大家都承认的吗?拿这些原则一衡量,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某一行为正确与否,就非常清楚了。国际法明明规定,要尊重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可是霸权主义却偏要把军队派驻其他国家,制造傀儡政权,强迫人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办事,这岂不是地地道道的侵略?国际法明明规定,互不干涉内政,可是霸权主义却偏要把成千上万伪装成外交官、记者、贸易和其他人员的特务派到世界许多国家,进行颠覆破坏,这岂不是露骨的干涉?可见,只要根据国际法进行分析,任何一个国际事件的性质都是可以正确判断,从而采取正确对策的。
第二,国际法不只是用来衡量一下国际上的是非而已,它是有约束力的,是国家之间为了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在平等基础上进行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的一种法律形式。有的人一听到“约束”一词,就认为是束缚了国家的手脚,岂非与国家主权原则背道而驰?其实,这种担心完全不必要。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统治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力。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根据本国的情况,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内部和外部事务,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犯和干涉。这一点,是首先应该肯定的,也是国际上早已确认的一个最根本的原则。但是,国家主权原则并不丝毫意味着国家可以在行使“主权”的幌子下在国际上为所欲为,侵犯他国的权益,破坏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你有国家主权,他国同样有国家主权,不能因为行使你的“主权”而破坏他国的主权。在国际上,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一九五四年,我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著名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前四项都有一个“互”字,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这个“互”字,极其科学地反映了国际上的特点。“互相尊重”,实际上就是在
“自我约束”基础上的“互相约束”。这样,才能够保证国际法的实施,从而也才可能有国与国之间的正常关系。
第三,国家在国际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固然是主权国家所固有的,如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家的领土不可侵犯权、国家的平等权等,都不能认为是国际法赋予的,国际法只是根据国家主权的性质予以确认,但是,如果要与其他国家建立某种正式关系,确立某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还必须通过某种相应的国际法律行为,否则,权利和义务就不能成立。国际法上的许多制度、惯例都可以说明这一点。
例如,国际法上关于新国家和新政府的承认制度。没有相应的承认,有关国家之间尽管可以建立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还不是正式的外交关系。只有经过建交谈判、达成协议或者采取承认这种国际法律行为以后,两国才能正式建交,并随之产生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后果。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中美两国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同时,美国也就承担义务,断绝同蒋帮的“外交关系”。可见,只有经过国际法上的承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再如,国际法上的条约制度。条约是国与国之间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也是国际上最常见的国家间相互交往,进行政治、经济、文化合作的一种最普遍的法律形式。两国存在着友好关系,为了把这种关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于是签订和平友好条约;两国要解决边界问题,签订边界条约;两国要进行贸易,签订贸易条约,等等。条约签订,双方权利和义务成立,并且要严格按照条约的规定办事,否则,就是对条约的破坏。
我国要在本世纪末实现四个现代化,今后会在更多问题上和在更大范围内运用国际法这种法律形式,为我国确立某种具体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国际经济领域,要采取这种形式的国际法律问题会更多、更细、更复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视国际法这种法律形式,加强国际法的研究工作,了解国际上的有关制度、惯例和做法,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四个现代化的需要。例如,要开发近海资源,就必须研究海洋法,特别是专属经济区、渔区、大陆架、乃至公海的法律地位,以及国际上相邻、相向国家间划分专属经济区、渔区、大陆架界限的原则和惯例;要吸收外资,必然发生投资条件、利润汇转、赋税办法、外资保护、争执仲裁等问题;要引进外国先进科学技术,随之而来的就是国际专利、商标保护、乃至版权,如此等等,问题甚多。这些问题,既关系到我国的主权和国际关系,又关系到我国重大的经济利益,决不可等闲视之,掉以轻心。那种认为国际法“可有可无”,或者把国际上的许多法律问题斥之为“繁琐哲学”、“生意经”,因而不屑一顾的态度,是绝对要不得的。如果我们不研究国际上的法律问题、习惯做法以及经验教训,那就可能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到不应有的甚至是重大的损失。
总而言之,国际法是国与国之间进行斗争与合作的一个重要工具,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反对霸权主义斗争的一个有力武器,对于我们来说,也是进行四个现代化必不可少的一种法律手段。我们要正确认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肃清对国际法的虚无主义影响,积极开展对国际法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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