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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积极作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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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9-07-24
第4版()
专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积极作用
姚壮
我国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促进我国四个现代化建设,必将起积极的作用。为什么要制定和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营企业有些什么特点和优点?在举办合营企业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些什么问题?这些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吸收外国投资在本国建立合营企业,是国际经济合作中通常使用的一种形式。对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利用外国资本家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来发展本国经济,也是早有先例的。列宁在一九二○年就曾提出实行
“租让制”,主张把当时苏维埃国家还无力开发的油田、矿山、荒地租给资本家,给他们一定的利润,借以发展苏维埃经济。二十年代初期,苏维埃国家建立了有外国资本参加的合营企业,一九二二年春季,这样的企业就有十七个。我国在五十年代中苏关系正常的时期,也曾举办过两国合营企业,现在也还同波兰、坦桑尼亚设有合营的远洋运输公司。但是,总的说来,这种合营企业还没有得到适当的发展。那末,现在有哪些更为有利的条件适合于我们吸收外国投资和引进先进技术呢?就国内情况来说,粉碎“四人帮”以后,在政治上出现了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局面,经济上正在着手进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工作,为持久的按比例的高速度发展国民经济奠定基础。在生产技术上和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虽然还有不小的距离,但建国三十年来,还是建设了一定的物质技术基础,完全有可能和外国企业进行生产上的合作。在国际上,我国的贸易信誉是比较好的,很多国家的人民也都愿意中国迅速强大起来,愿意帮助我国人民进行经济建设。现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也有多余的游资可供我们利用。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在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外资合办某些合营企业,为四个现代化服务,是完全可能和必要的。我们相信,这次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合营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合营企业应遵守的基本准则,以及保障外国合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必将有利于合营企业的发展,加速我国实现四个现代化的进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我国的具体情况,它是一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籍的投资者所建立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分享收益的联合企业。这种合营企业,与吸收外资的其他方式如补偿贸易、生产技术合作等比较起来,有它自己的特点,也有更为有利的地方。首先,建立合营企业可以比较有效地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装备。一般说来,外国人是不会通过专利许可证来转让最先进的技术的,而合营企业则由于有外国投资者的直接参加,共负盈亏,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切身利益,所以就有较大的可能得到先进的技术和装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也正是这样要求的。该法第五条第二款称:“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次,建立合营企业,有可能利用外资企业原有的国际市场,为我国扩大商品出口创造有利的条件。参加我国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一般都有自己的一套推销机构,熟悉国际市场情况,并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声誉,这样就为合营企业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了便利条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就规定: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再次,建立合营企业可以部分地节省我们的建设资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这样我们就可以腾出一部分建设资金来举办其他的企业或从事别的经济活动。合营企业付给外国投资者的利润(包括利息),一般也将由企业本身提供,不需要由国家支出。最后,建立合营企业,还有助于训练和培养技术人才和现代化企业的管理干部,从而提高整个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参加我国合营企业的外国企业,大都是一些规模较大、技术水平较高并在本行业中占有一定地位的公司或厂商,它们为了自身的发展,一般都设有为本企业培养技术力量的培训中心或场所,有的企业甚至设有专门的科研机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我方人员,可以通过在合营协议或合同中作出相应规定的方式,进入这种培训中心去接受技术教育和训练,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还规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有权任命或聘请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审计师等管理人员,包括选用外国有经验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担任领导职务。这些就是合营企业的优点。
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象上面已经指出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经济组织,其中有不同的经济成份,因此,我们在吸收外国投资举办一些合营企业时,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首先,建立合营企业时必须明确设立合营企业的总的方针和具体的目标。我们搞合营企业,是要在无损于国家主权和经济独立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外资搞些经济合作,以争取时间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所以,我们举办合营企业是有选择的,不是盲目的,对合营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有适当限制的。至于一个合营企业的具体目标,也必须在有关的协议或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一个合营企业的具体目标,有助于检查这个合营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和是否达到设立该企业时所预期的目标。这是运用经济规律来办企业所要求的。其次,建立合营企业必须贯彻以我为主的原则。合营企业是在我国境内建立的经济组织,是经我国政府的有关机关批准和登记后开始营业的。因此,“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合营企业的供产销活动,也应在国家计划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进行。我们是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国家,主要经济活动都应纳入计划的轨道。只是由于合营企业的特殊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才变通地规定:“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第九条第一款)在我国的合营企业中,董事长一职,由我方人员担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或厂长,一般也应由我方人员担任。有些企业为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也可以选用外国有经验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担任领导职务。建立合营企业还必须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举办合营企业既然是涉及中外双方的事,那末就必须做到对双方都有利而不能只对某一方有利。对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作了一系列合理的规定,有的地方还从鼓励外国人在华投资出发,给外国投资者以适当的优待。例如,在评定合营各方作为资本入股的实物、专利权的价格时,规定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董事会在处理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和解决合营各方的纠纷时,也强调首先应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由合营各方协商解决。在利润的分配上,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第十条第一款)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在交纳个人所得税后,也可通过中国银行按有关规定汇往国外。具有最先进技术水平的合营企业,还可以在开始获利的头两年至三年内申请减免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这些都是平等 互利的具体表现。合营企业只有切实贯彻了平等互利的原则,才能办得好,具有较长的生命力。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在我国境内举办合营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它的公布和施行,将受到中外经济界法学界人士、特别是外国企业家的重视和欢迎。但是,举办合营企业是一件复杂和涉及面很广的事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制定和公布,只是为这一特殊形式的经济组织在我国的设立奠定了立法的基础,要把合营企业认真办起来并且办好,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就以立法而言,除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还必须制定出一系列与合营企业密切有关的法令或条例,如所得税法、外汇管理条例、公司法、工商业登记条例等。拿税法来说,如果我们不制定、公布所得税法和规定所得税率,那末外国投资者就不清楚合营企业在获得盈利后要纳多少税,这样也就可能影响他们对投资的兴趣或积极性。所以,我们还必须加紧工作,使与之有关的法令、条例逐渐地完备起来,以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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