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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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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9-08-17
第3版()
专栏: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陈一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办案中切实遵守这个规定,就能有效地防止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保证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
审判、检察、侦查人员要全面认识客观案情,就应深入实际,依靠群众,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去收集能够反映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动机、目的等的一切证据。只有取得了反映案件各个方面的充分的材料,才能了解案件事实的全貌,分清是非轻重,正确解决谁是犯罪分子,犯了什么罪,罪行是轻还是重,应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应查明证据是否充分。
收集证据一定要有实事求是的态度,注意正反两方面的材料。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要收取;能证实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同样应该注意收取。如果先入为主,只收取那些符合自己愿望和需要的材料,而不管与自己设想相反的证据,必然会产生片面认识,造成被告人无罪受罚或罚不当罪的后果。对于任何证据,在收集时都应按照其本来面貌提取,如实记录,决不可弄虚作假,任意歪曲。
为了保证取得符合实际的证据,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收集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只能个别地进行,不仅询问笔录应当由他们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而且在询问时,还应告诉他们伪证、诬告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进行搜查,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和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搜查中发现了可以用作证据的物品和文件,需要加以扣押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开列清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如果审判、检察、侦查人员不顾法律的严禁,实行刑讯逼供,不仅应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而且这样取得的“证据”,也是非法的,无效的。
办理刑事案件时收集的各种证据,往往很复杂,不仅有真的,也可能有假的;有的互相一致,有的却互相矛盾;有的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联系,有的则是间接的联系;有的有肯定的作用,有的却属于否定方面的。同时,对任何证据的判断,都同肯定或者否定一定的案件事实相联系,直接关系到能不能正确认识客观案情。所以,对证据进行审查,既要针对各种证据的特点逐个分析研究,又要将各个证据联系起来考察,加以对比、印证,看它们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在它们存在矛盾的时候,应分析产生矛盾的原因,通过进一步讯问、调查来获取新证据,求得正确的解决。在案件中存在正反两方面证据的情况下,无论肯定哪一方面的证据,都应当有足够的根据和理由来否定相反方面的证据,才能使被肯定的证据驳不倒,推不翻,具有说服力。在各个证据互相协调、一致的时候,还应考虑它们是客观上的联系,本质上的一致,还是表面现象上的联系,假象上的一致。只有经过这样周密的分析研究,才能识别假象,去伪存真。
对于物证,要研究它是在什么地方发现的,收取的方法是否正确,有没有发生变化,是否有伪造的可能,它的存在和外部特征反映了什么案件情况。对于证人证言则要研究证人是怎样知道案件事实的,在他所谈的那种时间、地点、条件下,能不能看到和听到,有无错觉,前后谈到的情况是否有矛盾,证人同当事人有无恩怨和利害关系,询问证人的方法有无问题等。不仅各种证据需要研究的内容有所不同,就是同一种证据,也应针对各个证据的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抓住应当着重审查的方面。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时候,一切可能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应当当庭审查。物证应当出示给被告人辨认。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和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出庭的证人陈述证言以后,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都可以发问、质证。对出庭的鉴定人,也可以向他发问。在法庭上把各种证据都亮出来,当众审查,让双方提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就可以充分揭露矛盾,有利于发现问题,辨明真伪,对于全面查清案情,保证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即被告人口供,经过审查核对,确实可靠,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根据。这是因为,受到刑事追究的被告人,对于自己有没有犯罪行为,如果犯了罪,是怎样进行犯罪活动的,都比别人更清楚。他供述罪行,就能详尽地提供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节。他反驳控告,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根据,就有了具体的反面情况。不管被告人口供的内容是供述还是辩解,对于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全面分析案情,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都是有利的。因此,重视审讯工作,采取正确的审讯策略和方法,使被告人提供符合实际的口供,是完全必要的。
长期审讯实践表明,犯罪分子除投案自首的以外,通常都不会轻易供述自己的罪行。他们常常是在感到罪行已暴露,抵赖不掉,或者有了悔悟,才开始据实供述。被告人供述罪行,可能有避重就轻的情况,还有为了掩盖同伙,而将别人的罪行承担下来的。如果对被告人指供、诱供、刑讯逼供,他就很容易胡说乱语,招认并不存在的“罪行”或者不是自己犯下的罪行,或者把好人诬指为共犯。所以决不能认为被告人供认有罪,就错不了,就可以相信。
被告人的辩解同样很复杂。犯罪分子为了掩盖罪行,推卸罪责,往往要虚构情节,歪曲事实,狡辩抵赖,千方百计地为自己辩解。对此必须保持警惕,掉以轻心就可能上当受骗。但是,无罪的人也可能错误地受到刑事追究,这样的被告人当然会喊冤、申辩。真正的罪犯提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说明理由,进行辩解,是法律所允许的,有时也是符合实际的。所以,不能一听到被告人的辩解,就主观地认为“犯人嘴里无实话”,不作调查研究,随便否定。对被告人的辩解不进行分析,实际上就完全否定了辩解的证据作用,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不利的。
总之,被告人的口供,无论是供述还是辩解,都会有真有假。审判、检察、侦查人员要防止失察,就必须特别慎重,需要认真调查研究,决不能轻信。假口供不是事实,无论怎样精心编造,都会出现漏洞,无法自圆其说。只要依靠群众,反复查对,仔细分析,就不难作出正确的判断。
被告人供述了罪行,如果不能取得其他证据来核查,就无法判明他说的是真是假,就没有根据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轻率地单凭口供定案,被告人一翻供,判决就毫无根据。反之,有了可靠和充分的证据,即使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缺少了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也完全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提供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根据。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由此可见,是轻信口供,还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就不仅是按照什么认识路线办案的问题,同时也是是否严格守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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