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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刑法中的几个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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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0-01-15
第5版()
专栏:

学习刑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九七九年《法学研究》第五期,发表了陶希晋同志在中央政法干校第一期法制宣教班的辅导报告。这个报告,回答了学员们在学习刑法中提出的一些问题。
在回答“法律既然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在当前我国阶级状况已发生了变化,被统治阶级是谁?法的锋芒应该指向哪一个阶级”的问题时,陶希晋同志指出,关于我们刑法的打击锋芒和惩罚对象,从条文的规定看,很明显,它是针对反革命和其他犯罪行为的。这句话本身就包括两类矛盾,不是专门针对敌我矛盾的,人民内部有人犯罪也是要依法处理的。而且从现在刑事案件的比例数字来看,多数还是属于人民内部的犯罪。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目的就是为了打击敌人,惩办犯罪,保护人民,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我们的刑法,既是对敌专政的,同时又是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制定一部刑法,无非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犯了罪要受哪些惩罚,使人们明白哪些行为是犯法,是法律所禁止的,告诉你不去做,并且监督别人也不去做,这样就使全国人民获得更大的自由。
有的同志说: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拿刑法来说,那更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了。这是一个过去习惯的说法,对不对?法是有严格的阶级性的,因此它是为阶级斗争服务的,说它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当然是对的,不能说有错。但是,我们社会主义的法,难道它不保护人民,不为社会主义民主服务?不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因此我认为,所谓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这句话恐怕是说得不完全,我看说它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或者说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这样全面一些。与此相联系的,就是把我们的执法机关也常常仅认为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习惯称之为专政机关。这个说法也不能说有错误,但同样是不完全的。我们公检法这些执法部门,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说,它同样是实现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把法仅说成阶级斗争的工具,把我们的公检法机关仅说成专政机关,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说法问题,实际上是包含着一个模糊的观念。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定义来讲,无产阶级专政,即人民民主专政,就是无产阶级执掌的国家政权,对剥削阶级反抗的镇压,只不过是无产阶级专政职能的一种,而不是全部。
关于阶级斗争的状况,现在确实是发生了根本变化,在全国范围内右派摘帽了,错划的改正了,改造好的四类分子摘帽了,中央已经宣布,地主阶级、富农阶级以及资本家阶级作为阶级都已不再存在,阶级斗争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目前的主要矛盾。在我们国家当前这种新的政治形势下,如果我们还抱着法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这种老观念来看新的法律和新的形势,那就很自然地不能正确理解贯穿在刑法中的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也不能正确理解它打击的锋芒是什么。其实,中央在宣布这一历史性的胜利的同时,又强调我国还有反革命分子、敌特分子、蜕化变质分子,还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以及剥削阶级的残余,明确指出阶级斗争并没有结束;同时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强调建立法律秩序,这也就是说,今后要在国家规定的法律秩序中来搞阶级斗争。因此,把剥削阶级的消灭,看作是整个阶级斗争熄灭的观点,或者仍是强调一切“以阶级斗争为纲”,把阶级斗争扩大化的观点,这两者都是错误的。
陶希晋同志说,同志们提出一些关于什么叫犯罪的问题,我认为这是抓住了学习刑法最主要的问题。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不管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还是人民律师等,如果对什么叫犯罪的问题没有弄通,尽管他能背熟刑法的所有条文,实际上对刑法还是没有学好,将来在司法实践中就难免不犯错误。因为你对于罪与非罪的界限划不清,怎么能正确处理案件呢?我们知道,社会上有了犯罪才产生刑法,如果社会上没有犯罪,要制定刑法干什么?正因为如此,贯穿在整个一部刑法中的不是别的,就是用刑罚来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准确地打击犯罪,防止冤枉好人,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权利。同犯罪作斗争有没有成效,打得准不准?主要是看我们对罪与非罪的界限弄清楚了没有,并且是否能正确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所以说,犯罪问题是一部刑法的最基本的问题。我们除自己弄通以外,还要用通俗的语言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告诉群众什么是犯罪。宣传刑法,不一定向老百姓讲那么多条文,最重要的是讲清楚什么是犯罪。
什么叫犯罪?这在我们的刑法上说得很明白,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这就是说,危害社会同时又犯法的行为,就是犯罪。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主、客观两个方面,客观上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已经造成了实际危害或可能造成危害,主观上是不是蓄意要这样做的。一定的动作行为,他总有一个动机。就动机与效果来说,动机是主观愿望,效果是社会实践。毛泽东同志讲,我们应该是动机与效果的辩证唯物主义的统一论者。但是,对这个话,有的同志认为,什么动机不动机,就看他的行为就行了。他写反动标语,就是反革命;他攻击了中央领导同志,就是反革命;而根本不问动机如何,也就是只看客观,不看主观。我们在办案时,不能只看效果而不问他的主观愿望和动机如何,也不能只问动机而不看客观上可能或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总之,要具体分析主客观情况,不能只看一面。
所以,判断是否犯罪,具体地通俗地来说,要看三条:一条是在客观上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二是主观上的情节(是故意或过失);三是刑法上规定应受刑罚的。这三条就是犯罪必须具备的基本因素。对于每个刑事案件,如果严格细致地按照这三条周密地进行调查研究,具体分析案情,我想大体上关于犯罪问题的判断就不会有大的错误。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就根本不讲这三条,不仅有的不顾客观事实,更不问思想动机和具体情由,动辄无限上纲,这就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陶希晋同志说,同志们在讨论中,对在法律面前是否能真正做到人人平等,表示关切和担心。我认为这是正常的,面向现实的,说明同志们是准备要为此而斗争的。
什么叫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按我们中央的指示精神,就是无论被控告者社会政治地位、社会成分和政治历史有什么不同,不论被控告者是否犯罪或者是否属于敌我矛盾,在应用法律上必须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口号,原来是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时候提出的。它在当时曾起过进步作用,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一面得人心的战斗的旗帜。但是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表面上虽然把这个口号加以法律化,实际上它不可能真正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无产阶级把这面旗帜夺过来,赋予它以新的革命的内容。中央明文指示,从党中央委员会到基层组织,从党中央主席到每个党员,都必须一体遵行国家法律,绝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绝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这就是说,我们把这个口号同我们社会主义民主的原则结合在一起。
社会主义民主,就是人民民主,这是我们国家不可动摇的一个重要的政治原则。中央号召我们在实现现代化的事业中,要坚持社会主义,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华国锋同志说:“这四项原则都不能离开社会主义民主。”可见,社会主义民主的原则,也是我们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我们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很鲜明地具有社会主义民主的特点。没有社会主义民主,特别是在我们执政的共产党内没有健全的民主生活,不坚决刹住目无党纪国法的一切歪风邪气,也就谈不到和不可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你们所举的当前存在的一些在法律面前很难做到平等的事例,仔细分析一下,就可以看出不完全是法律问题,而更多的是民主问题。对于这类具体的司法工作所面临的阻力,能否顶住?同志们说,就怕顶不住,而且说有的不等你顶,早就给你小鞋穿了。我看这种情形,是可以理解的。在“四人帮”横行霸道、无法无天的情况下,不就是如此吗?但应该看到,现在情况不同了,既有逐步完备的法,又有党中央的大力支持,阻力会逐步减弱和克服的。从我们司法机关本身来讲是否可以这样办:一、遇着这类问题,公开提出来议论,通过我们公检法单位的集体领导来顶,发扬我们司法机关应有的民主集中制来正确处理这类问题。二、依照我们现在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可以把问题提到上级或转到党内进行审议。三、更重要的是要接受群众的监督。叶剑英同志说:“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法律的权力属于人民,贯彻执行法律也要依靠人民。”依靠人民是我们力量的源泉。
陶希晋同志在谈到法与政策的关系问题时说,法与政策,在我们国家都是体现无产阶级的阶级意志,是实现无产阶级专政和党的领导的不可缺少的东西。当着法还不完备的时候,只能依照政策办事。当着有了法之后,就必须依法办事。政策是比较灵活的,它随时反映现实的经济、政治情况。根据情况的变化,可以及时制定新的政策来领导斗争,指导工作。但是,党的决议、指示等等,都必须有利于法律的执行,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如果某些法律的某些内容确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那末,应当及时地经过法定程序加以修改或补充。
陶希晋同志说,关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问题,是毛泽东思想法律观中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也是我们刑事立法的指导原则之一。就拿刑法来讲,不仅是打击惩办犯罪分子,更重要的还是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刑法具体规定了什么是犯罪行为,这本身也包含着对人民进行法制教育,使人们知道何种行为是违法犯罪,就可以做到预防犯罪。预防犯罪,是我们社会主义社会很重要的一个课题。我们的法律,是集中了人民的意志,是来自人民,又回到人民群众中去,教育人民守法,并监督法的执行。为此,要做到家喻户晓,老幼皆知。这种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本身,也就是教育人民预防犯罪。
正因为这样,所以不仅在立法工作中要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司法实践的办案过程中也应如此。首先在我们的预审工作中,就应该注意这个问题,谨慎地过细地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弄清一个人有罪或无罪,使一个有罪的人能认罪,都必须有一个很耐心的教育说服的过程,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搜集证据,鉴定证据,这也是对人民大众有教育意义的。我们采取公开审判的制度,人民陪审制度,辩护制度,目的都是为了在办案上把惩罚和教育结合起来,也就是同预防犯罪结合起来。毛泽东同志对于犯罪和犯错误的人,从来反对惩办主义,主张教育改造。强调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要分清犯罪与犯错误的界限。对于犯罪的,提出要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即使给以必要的惩罚,目的还是为了教育,使之改过自新,改造成为新人。不给出路的政策,不是无产阶级的政策。劳改工厂,劳改农场,不能以生产为第一,要以政治改造为第一,要做人的工作。
陶希晋同志说,刑法分则只有一百零三条,法定的罪不到二百种,还有不少的罪行没有作明文规定,例如你们说的医疗事故,以及经济建设方面的瞎指挥和严重官僚主义造成经济事业上的重大损害等等,都没有作追究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
现在遇到这类犯罪怎么办?如若是严重的罪行,非追究刑事责任不可,可以类推处理。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立法是倾向于罪刑法定主义的。为什么呢?因为过去“四人帮”横行霸道,无法无天,以言代法,搞得你乱七八糟十多年,现在要彻底拨乱反正,肃清流毒,所以强调一下罪刑法定是很有必要的。只是因为我们的国家大,情况复杂,法定罪行不宜定得过细、过死,所以,采取必要的类推。但是,对类推应当是很谨慎的,并且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生效付诸实施以后,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注意积累案例,这样,就可以一步一步丰富我们办案工作经验,将来在必要时也可以对刑法加以修改、补充;即使刑法不修改补充,案例也可以有法律效力。但是案例起法律作用,必须经过国家法制机关或司法部门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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