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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的继承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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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0-01-29
第5版()
专栏:

论我国公民的继承权
刘素萍 杨大文
财产继承(通常简称继承),就是把死者生前的财产移转给他人。继承涉及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我们必须按照法律和政策正确处理这个问题。
有人说,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按劳分配,还要继承权干什么?要不要继承权,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经济生活的客观条件。首先,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个人财产,是通过按劳分配和其他合法途径形成的,是用来满足人们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既然要保护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当然也就要保护生活资料的继承权。后者是从前者派生出来的。公民死亡时,遗产可以移转给他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按死者的遗嘱处理。否则,对公民个人所有权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其次,我国家庭虽然已经不再是组织生产的经济单位,但还是一个消费的经济单位。与按劳分配相适应,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构成了本人和全家的生活来源。作为劳动报酬领受的那一部分社会产品,是以家庭为单位来组织消费的。家庭是社会分配和个人消费之间的中介;赡老和养幼——供养已失去劳动能力和尚无劳动能力的成员,是家庭必须承担的经济责任。在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这方面的责任是不可能完全由社会来承担的。家庭成员间既然有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当然也应当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依法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对于提倡勤俭节约、鼓励储蓄,对于农村中社员自有房屋的建造和维修,对于争取侨汇、侨资等等,也都是有利的。
我国的继承制度,正是通过以上的作用,为人民的生活服务,为经济基础服务,为发展生产力服务的。有的同志往往只看到社会上少数人争继遗产的不良现象,以及接受数量比较大的遗产对子女的消极影响,而忽略保护公民继承权的积极意义,甚至提出了在法律上不要规定继承权的主张。这种看法是既不全面、又不切合实际的。少数人争继遗产的不良现象确实存在,但这是剥削阶级思想影响造成的,并不是我国继承制度本身的产物。至于那种大量的、远远超出继承人生活需要的遗产,在我国社会中毕竟为数极少,并不具有普遍性。况且,只要被继承人和继承人都能正确地处理这个问题,其消极影响也是完全可以防止的。对于绝大多数群众来说,接受遗产是满足生活需要的一种补充手段。广大农村中的房屋继承问题,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我们难道可以离开亿万群众的实际情况,离开社会的经济条件,去侈谈什么不要继承权的问题吗?承认继承权,保护继承权,完备这方面的法制建设,加强思想教育,帮助广大群众正当地行使这种权利,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态度和正确方法。
按照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继承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定继承,一种是遗嘱继承。
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由法律指明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来继承,称为法定继承。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从我国处理继承权的现行政策来看,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亲属,除配偶、子女和父母外,还包括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兄弟姊妹和祖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孙子女有权代替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这种特定的继承方式称为代位继承。
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并不是列入继承人范围的所有亲属都同时有权继承遗产,而是按照亲属关系的远近,分成先后顺序依次进行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来继承;他们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只有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又没有代位继承人,或者上列亲属都放弃继承时,方可由其兄弟姊妹和祖父母来继承。当然,不论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问题,还是继承顺序问题,将来均应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办理。
至于遗产的分配问题,从原则上来说,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行使代位继承权的人不止一个时,可共同分配其父母应当继承的份额。在处理具体问题时,首先应当照顾未成年的和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其次应当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和继承人生产、生活上的实际需要。对虐待或遗弃被继承人的,也可不准其继承。
与法定继承不同的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来处理其遗产的。通过遗嘱,被继承人可以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也可以把遗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个人。遗产中未经遗嘱指明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当然,由于遗嘱能够起到改变法定继承的作用,因此,它必须是被继承人自愿作出的,是真实可靠,明确具体的,否则不能作为处理遗产的依据。一般说来,遗嘱最好采用书面的形式,口授的遗嘱应当由在场人提供证明,以便防止在执行遗嘱时可能发生的纠纷。而且,遗嘱不得违背法律、政策和公共利益,不能取消未成年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接受继承的人,不仅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所有权,而且也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继承人应在所得遗产的价额范围之内,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如果继承人不止一个,每一个继承人应按其所得遗产的份额对债务负责。如果继承人不愿接受遗产,也可以放弃继承。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可按法定继承处理。如果既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没有遗嘱继承人,或者他们都放弃继承时,遗产应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在处理无人继承的遗产时,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应从遗产中偿还。
我国已经消灭了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在继承问题上并不存在旧社会中那些不可克服的矛盾。但是也要看到,剥削阶级思想和旧的习惯势力在这方面还有一定的影响。例如,有的人以“长房占先”为理由,要求比弟妹多分遗产。有的人出于男尊女卑的思想,侵害妇女的继承权。有的人本来不是法定继承人,却以立嗣为名,抢着主持丧事,以争继遗产。有的人对被继承人生前不尽赡养之责,在其死后却千方百计地想捞一把。有的人甚至不择手段,抢先霸占遗产,大肆挥霍浪费。这些都是封建思想和资产阶级思想在继承问题上的具体表现。因此,我们一定要加强宣传教育,反对在继承问题上的不良倾向。处理继承问题时,有了矛盾,应当民主协商,妥善解决;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或法院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坚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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