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3阅读
  • 0回复

刑法上的“意外事件”问题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0-02-15
第5版()
专栏:

刑法上的“意外事件”问题
当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发生,为了要使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对这一结果负责,仅仅确定他在客观上实施了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只是确定他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还是不够的。为了确定行为人的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还必须确定在他的主观上是否故意或者具有过失。如果某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是,他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而且按照实际情况,他也不可能预见,那么,这个人的行为中就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这样发生的损害事件,刑法理论上叫“意外事件”。
在“意外事件”中,既不能认为行为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意外事件”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1)不能抗拒的原因。例如,某甲赶马车拉东西,在街上自南往北行驶,经过路东一个胡同口时,适有一辆吉普车从胡同里开出。马因吉普车突然鸣喇叭受惊,乱跳乱撞,某甲极力勒马也无法控制,结果将路旁一个小孩轧死。这一死亡事件,就是在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引起的,某甲不负刑事责任。
(2)不能预见的原因。例如,消防队员开车去救火,要过一条河,但是,当救火车开到桥头时,桥被大水冲坏了,因而无法赶到火场。消防队员对这种情况不可能预见,因此,不负刑事责任。
(杨敦先)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