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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布告 府秘字 第五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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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6-13
第5版()
专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布告
府秘字
第五号
一、前为整理本市交通秩序,曾于一九四九年九月十日公布“北京市交通管理暂行规则”。自施行以来,时有个别违犯规则肇祸情事。近来违车事件日见严重,影响交通秩序,本府为保障公共安全起见,根据近日市内交通实际情况,特将原规则酌予部份修正试行。
二、除饬由公安局于六月一日起按照修正各条开始全市交通整理,并加强宣传外,兹将修正北京市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附录于后,希我机关、部队、商民等一体遵照为要。此布
一九五○年六月一日
市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吴晗
修正北京市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凡在本市区内行驶之车马行人,除另有规定外,须遵守本规则之
管理,并由公安局执行之。
第二条:根据人民惯例,车马行人均须靠右单行顺序前进,服从交通警察
指挥;但禁止交通地区不得通行。
第三条:交通警察指挥手势,规定如左:1、前后左右各方交通全部停止
手势——双臂曲举,手掌向前;2、左右通行前后停止手势——
双臂平伸,手掌向前或一臂平伸,一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3、通行时指挥一方面车辆加速进行手势——一臂平伸,手掌向前,一臂曲伸,手掌向内,左右摇动作招手状,面对曲臂手掌。
第四条:凡路口设有指挥灯者,则以灯号指挥。其使用方法如左:1、前面为红灯时——除右转弯车辆外一律停止;2、前面为绿灯时——直行或转弯车辆均得行进,惟左转弯车辆,须大迂回行驶(如因地形限制或其他情节,得由交通警察指挥小迂回行驶);3、红灯后使用黄灯时——停止中车辆准备行驶;4、绿灯后使用黄灯时——已进入停止线车辆加速行进;较远车辆准备停止。
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对交通警察指挥有怀疑时,应即暂停或减速行驶;不得率行通过。
第六条:交通警察指挥交通,除使用手势及指挥灯外,遇必要时得兼以口令指挥之(如走、站住、慢、快之类)。
第七条:本规则所称各种车辆,除火车及儿童坐卧游戏车或与其相类似之小车外,通称车辆。
第八条:本市所设道路标志及交通安全示意线(快慢车道线、中心线、横断步道线、停止线、慢行线等)车马行人均应遵照指示行进。
第九条:快车(机动车)须走快车道;快慢车道不分的道路应在马路中心线右侧行驶。慢车(除机动车以外之车辆)须走慢车道;快慢车道不分的道路,应在路之右侧行驶。
第一○条:车辆均须照章装设各项必要设备,夜间行驶必须燃点灯火;燃灯时间以路灯开闭时间为标准。
第一一条:各种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时,不准谈笑、食物或吸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或推拉车辆:1、患有防碍作业之疾病者;2、酒醉或精神失常者。
第一二条:同类车辆(快车、慢车)同方向行驶须保持适当距离,不得两车并行或争道竞驶。
第一三条:在道路不得练习驾驶车辆。
第一四条:本市单行线及禁行线各街道,由公安局依据实际情况规定之,除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因有紧急任务外,一般车马均须遵照规定行驶。
第一五条:各种车辆除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因有紧急任务优先行驶外,其他车辆均须顺序行进,并经前车避让示意,不得任意超车
第一六条:车辆均应在指定停车地点顺序停放,并须作防止意外危险之各项措施;在各路口被指挥停止时,应停在停止线以外。如因中途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应立即将车推靠路旁或僻静处所,不得于原地久停或修理。电车机件损坏时,应急速修复或回厂修理。
第一七条:各种车辆在非指定停车地点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开其所驾驶之车辆,并应遵守左列规定:1、狭窄道路两侧不得同时停车;2、应紧靠人行道按行进方向顺序排列不得左侧停车。
第一八条:左列处所禁止临时停车:1、距道路与铁路交叉处及桥梁两端十五公尺以内;2、距交叉路口、牌坊及城门十公尺以内;3、电车站及公共汽车站周围十五公尺以内;4、横断步道以内;5、距消防机关、消防龙头五公尺以内;6、在弯路、坡路及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一九条:车马行人如遇火警或其他重要事件临时遮断交通时,应即折向别路行驶,不得逗留。
第二○条:军政机关、工厂、学校、医院附近及交通繁杂区域,禁止左列事项:1、摆摊歇担;2、演技玩艺,聚众围观。
第二一条:各种车辆载货、乘客不得超过规定数量。
第二二条:凡在本市行驶之各种车辆,均须照章领取牌照,并应悬挂车上指定部位,不得涂损、改造或冒名使用。
第二章 分则
一、汽车、机器脚踏车
第二三条:各种汽车(包括机器脚踏车),须按照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检验后发给牌照。司机须经考试合格持有驾驶执照,方准在市内行驶。
第二四条: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车身颜色,应使用红色,救护车应使用白色,标明红“十”字。一般车辆,车身一律禁止使用红色或白色
第二五条:汽车音响器应使用电喇叭,不得按装奇异音号。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得另装设特制音响器,但非有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
第二六条:汽车应装载车头左右白光灯两盏,车后红色尾灯、牌照灯及刹车灯各一盏,机器脚踏车须装设车头白光灯一盏,红色尾灯、牌照灯、及刹车灯各一盏,交通繁杂区域,不得使用大光灯(野灯),会车并应互闭野灯。
第二七条:汽车行驶市区最高速度:小型车及机器脚踏车每小时不得超过三十公里;大型车每小时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第二八条:汽车行驶中如遇有左列情况之一时,速度应减低。每小时不得超过十五公里。1、经过整队行列旁边或行人杂沓处所时;2、经过铁道与道路交叉处所时;3、经过设有“医院”“学校”等警告标牌处所时;4、经过修路或其他施工地点时;5、经过公共场所(机关、工厂、学校、医院、及娱乐场所等)门前时。
第二九条:汽车行驶如遇有左列情况之一时,速度应减低,每小时不得超过五公里。1、驶出停车地点时;2、通过城门或牌坊时;3、从支路进入干路时;4、在交叉路口转弯时;5、行经急弯或弯路视线不清时;6、经过铁路或桥梁时;7、调转车头或倒车时;8、下陡坡时;9、车辆制动器、喇叭、灯光等临时发生故障时。
第卅条:汽车两辆以上同方向行驶,前后两车最短距离,在市区交通繁杂区域为五公尺;其他区域为三十公尺。
第三一条:汽车行驶时车灯、喇叭、方向标、制动器、转向盘须整配齐全,灵敏合度,并将车门关牢,乘客不得在车外任何部分站立或上下。
第三二条:汽车调头,应让避其他车辆,并于左列地点行之:1、设有转弯线处;2、有交通警察指挥处;3、道路较宽处。
第三三条:汽车通过交叉路口,须在五十公尺以外减低速度,鸣喇叭,并用方向标及手势表示进行方向,夜间行驶并须减低前灯光度。
方向标使用法:1、向左转弯——箭头指向左方,或车头左侧标灯连续明灭作眨眼状;2、向右转弯——箭头指向右方;或右侧标灯连续明灭作眨眼状;3、向前行驶——箭头指向上方;或车头左右两标灯均不开放。
驾驶人行车手势:
1、变换方向:(1)驾驶座位在左者—向左转弯时引臂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向右转弯时,引臂上伸,手掌向右,作招手状。(2)驾驶座位在右者—向右转弯时,引臂向右平伸手掌向前;向左转弯时,引臂上伸,手掌向左作招手状。2、缓行或停车—引臂平伸,手掌向下,上下摇动;3、让后车超越—引臂下伸,手掌向前,前后摇动;4、倒车—鸣喇叭后引臂平伸,手掌向后,前后摇动;5、调头—用方向标表示向左转弯,并引臂上伸手掌向后作招手状。
第三四条:汽车不得空档行车;上坡不得作“之”字形行驶。
第三五条:汽车载重体积,离地面最高不得超过四公尺,左右伸出车箱不得超过三公寸三公分(一市尺),伸出车身前后不得超过三公尺。
第三六条:汽车载货超出前条规定限度者,应在夜间十二时以后,早六时以前载运。如系特别重大物品或长逾二十公尺,宽逾五公尺者,并须经公安局许可后,方得装运。
第三七条:汽车载货高度超过驾驶室时,货上不得乘人。
第三八条:成队汽车通行市区,每十辆应编为一组,每组之间,须保持一百公尺之距离,以便利其他车马通行。
第三九条:汽车拖曳车辆,以一辆为限,中间绳索须坚固合度。
第四○条:汽车超越电车,应依左列规定:1、电车停车上下乘客时,汽车不得超越;2、在设置中心线道路上。电车行驶中,须从其右侧超越。其他道路上,按一般超车惯例行之。
第四一条:公共汽车及长途汽车。应将营业路线,沿途设站,售票地点及票价,开车时间,每日行车次数列表呈报公安局,经核准后方得行驶。
第四二条:公共汽车及长途汽车,如遇客满时,应立即停止售票,其余事项,依照本规则管理电车各有关条款管理之。
二、电车
第四三条:电车行驶速度,须在四字至八字之间,交通繁杂区域,交叉路口及转弯处须随时按交通情况,减低至四字至○字之间,不得关电行车。
第四四条:电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路或逢车马行人时,应在二十公尺以外踏铃,如遇紧急情况,应即用电闸停车。
第四五条:在同一轨道上,两车先后行驶时,最少须保持三十公尺之距离。
第四六条:除定备车及回场修理之车辆外,行经规定之电车站必须停车,售票员并须下车照料,使乘客顺序上下后,鸣笛行驶。
第四七条:电车非遇意外事故经警察指挥,不得任意中途停车:非电车站不得上下乘客。
第四八条:行车前须关闭车门,预先踏铃,车外任何部份不准站人。
第四九条:转弯及弯路或繁杂路口,不准两车对面同时开行。
第五○条:电车须装置易于识别之路线标牌、标灯、车身号码及废票箱。
第五一条:电车须装置车头白光灯一盏,红色尾灯一盏,夜间行驶车内必须燃灯
第五二条:司机及售票员服务时,应遵守左列规定:1.穿着公司规定服装并佩带符号或号码、2.态度须庄严和霭,并有劝阻乘客拥挤,攀登车外,或车未到站中途上下等违反秩序行为之责任。
3.废票应投入废票箱,不得随地乱抛。
第五三条:电车公司应随时考查各路乘客情形,因时地之需要,配置车辆。
第五四条:电车路线,电车站之设置、变更,须事先报准公安局,建设局后,方得更动建设。
第五五条:乘客遗留物品,由公司公告招领,无人认领者送缴公安局处理。
第五六条:乘客遗失财物,司机员、售票员有协助查寻之义务。
三、自行车、三轮车、及人力车
第五七条:自行车、三轮车应在指定部位装设车闸、车铃及车灯、人力车应装设车灯、车铃,均不得按置奇异音响器、或不正当设备。
第五八条:自行车不得二人共乘,或拖曳车辆。
第五九条:自行车、人力车、三轮车载物高度,离地面不得超过二公尺,左右不得超过三公寸三公分(一市尺),前后不得超过一公尺。
第六○条:人力车、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空车徘徊,电车站、汽车站周围十五公尺以内禁止兜揽乘客。
第六一条: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攀附其它车辆行驶。
第六二条:自行车、三轮车须直线行进,不得撤把,或故意曲折,穿插竞行。
第六三条:三轮车、人力车不得兼载二人(但携带幼童除外)。
四、大车、马车、排子车、手车。
第六四条:大车行驶城区或其他交通繁杂区域,应遵守左列规定:1.不得以二匹以上牲畜挽驶,2,赶车人下车在右侧牵引牲畜。
第六五条:大车、马车、排子车、手车载物高度,离地面最高不得超过三公尺,左右伸出车箱不得超过三公寸三公分(一市尺),前后不得伸出一公尺
第六六条:马车应装设车铃、车灯、行驶交通繁杂或其他危险区域,在必要情况下,车夫须下车在右侧牵引牲畜。
五、行人及乘客
第六七条:行人(包括儿童坐卧游戏车、或与其相类似之小车,)应遵守左列规定:1.须在人行道行走,如无人行道之道路,应沿道路右侧行走,不得妨碍车马通行。2.横穿马路,须循横断步道通过,无横断步道地方,应注意避让车辆,用快步迅速通过。3.各路口禁止横断区域内,不得擅行通过。4.禁止在道路上逗留玩耍。5.未满六岁儿童无率领者,不得独步于道路。6.桥梁附近,禁止垂钓或任意逗留。
第六八条:婚丧仪仗通行道路,应紧靠右侧行进,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九条:军队、学校整队通行道路,除有特殊情况经公安局核准者外,应保持三路以下纵队,并于每连或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之队伍间,酌留十公尺以上距离,以便车马行人通行。行经交叉路口时,并应跑步通过,夜间通行时,行列排头、排尾,最左侧人员,应携带标灯。
第七○条:电车或公共汽车乘客,须遵守左列规定:1、在车站候车时,须在指定界限内依次排列;2、不得携带动物、危险物或妨碍其他乘客之物品;3、上、下车须按照次序,并听从售票员指挥,不得拥挤;4、车辆行驶中,不得在司机驾驶处所坐立或谈笑;5、身体任何部份不得伸出车外,或强行攀登及中途跳车。6、车内禁止吸烟、食物、吐痰;7、禁止有伤风化或其他危险等行为;8、酒醉或患传染、危险病症者,不得登车。
六、牲畜
第七一条:牵引或驱驶牲畜(牛、马、骡、骆驼、猪、羊等),通行市内道路,应遵守左列规定:1.须在马路上最右侧通行,不得在人行道上行走,并应防止惊驰或并行;2.驱驶三匹以上之牲畜群,不得通行交通繁杂道路;3.牵引牲畜,应在右侧,并将绳执握于一公尺以内,不得任意拴系于人行道树木及电杆上;猛烈牲畜应加带口罩。
第七二条:牲畜管理人,不得放纵牲畜于道路上任意奔跑游卧;通行城区不得乘骑。
第七三条:凡牲畜有疾病伤痛时,不得令其负载驾车。
七、道路
第七四条:凡在本市道路上施工作业,均应事先提出计划,征得公安局同意,否则不得进行。
第七五条:于道路上或道路之两旁修建拆除建筑物时,须有防止砖、瓦、砂、石竹、木等物飞散坠落之必要设备。
第七六条:凡支搭临时席棚、牌楼、或堆置物品,占用道路时,均须报请公安局许可。
第七七条:凡在本市经营摊贩业者,其摆设地点,须经公安局许可后方得摆设。如在本规则未公布前已摆设者,公安局认为有碍交通时,得令其择地迁移。
第七八条:凡未经公安局许可时,不得占用道路堆物或作业。
第七九条:凡在道路上设置宣传指示等各项装置(灯、柱、牌、匾、旗、幌之类),非经公安局许可,不得设立。
第八○条:对道路、桥梁、路灯、路标、暨各种交通设备,均须加意保护,不得偷窃破坏。
第三章 交通肇事之处理
第八一条:交通肇事,无论出于故意或过失,伤及他人身体者,应立即设法救护,毁损财物及公共交通设备者,应负赔偿修复责任,并得按情节之轻重,予肇事人以刑事或违章处分。
第八二条:交通肇事现场,应尽量保持原状,除急救伤者外,其余有关物体,非经公安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
第八三条:交通肇事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将肇事情形,连同肇事人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八四条:车辆驾驶人当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受有损害时,该驾驶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或由其车主负一部或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五条:因双方之过失,致双方互受损伤时,其过失较大之一方,应向对方负赔偿责任;如过失相等时,其损失较小之一方,应向对方负相当赔偿责任;但过失及损害程度相等时,双方均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第八六条:因有第三者之侵害或违章行为,致不得已发生交通肇事时,应减轻或免除肇事人之责任,该第三者应负一部或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七条:交通肇事致人轻伤者,对被害人应负医疗责任,如被害人因伤害丧失,或减少其劳动能力时,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八条:公安局对交通肇事责任者,违章部分,得按本规则之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部份,得根据交通肇事之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双方意见,予以适当之调处,如当事人之一方不同意时,得移送法院处理。
第八九条:交通肇事案件,经合理调处及当事人双方认可后又行反悔者,准于十日内提起诉讼。
第四章 违章罚则
第九○条:本规则关于各项罚则之规定,其情节轻微者应尽量予以说服教育,较重者分别依规定量情处罚。
第九一条:违章罚则,分为主罚及从罚,其种类如左:
1、主罚:(1)拘留——加重不得超过十日;(2)罚金——加重不得超过一百五十斤小米折价;(3)劳役——加重不得超过七日;(4)警告。
2、从罚:(1)没收;(2)停业;(3)吊销牌照。
第九二条:在三个月以内因违反交通规则受罚金以上之违章处罚,累犯两次者得加重处罚。
第九三条:未满十四岁幼童违章者,得处罚其家长或监护人。
第九四条:凡违反本规则第一章第二条至第二二条各条款规定之一者,依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十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七日以下之劳役或一百斤以下十斤以上之小米折价罚金,并执行从罚。
第九五条:凡违反本规则第二章第二三条至第五六条及第三章第八一条至第八九条各条款规定之一者,依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十日以下二日以上之拘留,七日以下之劳役,或一百斤以下二十斤以上之小米折价罚金,并执行从罚。
第九六条:凡违反本规则第二章第五七条至第六三条,第六七条至第七○条第七四条至第八○条各条款规定之一者。依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日以下六小时以上之拘留,二日以下二小时以上之劳役或五十斤以下五斤以上之小米折价罚金。
第九七条:凡违反本规则第二章第六四条至第六六条第七一条至第七三条各条款规定之一者,依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八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四日以下八小时以上之劳役,或八十斤以下十斤以上之小米折价罚金。
第九八条:违章案件,依照分则规定处理,如分则无具体规定时,依总则处理之
第五章 附则
第九九条:本规则所定数字“以上”及“以下”均连同本数在内。
第一○○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项得随时修正之。
第一○一条:本规则自修正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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