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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死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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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0-02-25
第5版()
专栏:

谈谈死刑
陈一云 孔庆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一种刑罚。现在,我国的剥削阶级虽然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存在,还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他们人数极少,但破坏性很大。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死刑。
如果我们对罪大恶极的罪犯不坚决镇压,犯罪分子就会更加肆无忌惮地行凶作恶,许多善良的人将惨遭残害,安定团结的局面就会遭到破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就不能更好地得到保障。
现在,我国刑法规定死刑,既是完全必要的,但又强调尽量减少使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就不杀,而实行劳动改造,给予最后悔罪的机会,争取把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坚持少杀,这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所以,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同时,在分则条文中又严格限定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对于反革命这种最危险的犯罪,本来是刑罚打击的重点,但是,对反革命分子适用死刑,必须是他所犯的反革命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这两个“特别”的限定,就体现了少杀的方针。
刑法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种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贯彻少杀方针的重要措施。我们实行劳动改造的实践证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二年期满以后,绝大多数都有悔改表现,得到了减刑的处理;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终于执行死刑的,只是极个别的情况。这个制度有力地说明,我们国家对那些犯有死罪,但还不是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没有放弃对他们进行改造的一线希望,这就可以把死刑的适用实际上缩小到最小的范围。
刑法还规定,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又规定,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罪犯是正在怀孕的妇女,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对这两种人不适用死刑,既贯彻了少杀的方针,又体现了革命人道主义精神。
为了使刑法规定的死刑能够得到正确的执行,保证杀得准,不出差错,刑事诉讼法又从司法程序方面,对死刑案件的管辖、核准和执行程序,作了严格控制的规定。首先,死刑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判。如果是属于全省性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审判。将死刑案件的管辖权上收,就为正确适用死刑,提高办案质量,从审判组织上提供了重要的保证。
其次,死刑案件的判决,必须经过复核程序核准。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如果发生错误,人头落地,就会造成无法挽救的严重后果,因此,必须经过核准才能执行。刑事诉讼法把“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专门一章,系统地作了严格的规定,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必须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一切死刑判决都只有经过核准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这种对死刑案件特别规定的监督程序,是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对适用死刑加以严格控制的重要制度。
再次,为了严肃地执行死刑判决,防止错杀,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判决的执行程序,也作了周密的规定。关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或者是经它核准的,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以示慎重。下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交付执行前,罪犯有喊冤叫屈,提出了新事实等情况,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时,就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为了严防错杀,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前,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就是在即将行刑的时刻,如果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也应当刀下留人,暂停执行,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这就可以保证错判死刑的在最后关头也能得到纠正。对罪犯执行死刑,早杀或者晚杀十天半个月,关系并不大,如果杀错了,要改正错误就没有办法,所以这种规定非常必要。它表明我们执行死刑是十分慎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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