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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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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6-16
第3版()
专栏:

  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
【新华社讯】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鉴于目前一般工厂卫生情况非常恶劣,为了保护工人健康、预防疾病及提高生产效能,已制订“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于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各大行政区劳动部和省、市劳动局,在一切公私营工厂企业中试行。期限为三个月。试行期满,劳动部再根据各地意见进行修改,呈请政务院核准颁布施行。草案全文如下:
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为保护工人健康,预防疾病,提高生产效能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公私营工厂企业。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三条 工厂内应经常打扫,保持清洁。
第四条 工厂内道路应保持平坦,夜间须有足够照明。为技术用途所设之陷坑应有围垣或盖板。
第五条 在人行道与轨道交叉处,应有显明的标帜。
第六条 排水沟渠,应按时清扫与修理。
第七条 原料、成品、半成品,应存放于指定地点,并应顾及装卸时的便利和安全。
第八条 工厂内暂时存放及生产中之废料、垃圾、原料与半成品,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第九条 宿舍如在工厂内,应另设出口,以便利工人出入。
第三章 工作场所
第十条 一切工作房、机器设备及其他工作地点,均应保持清洁整齐;并根据生产情况,自行规定清扫制度。
第十一条 凡工作地点及通行道路,不得堆积原料、成品与半成品。
第十二条 在工作房之适当地点,应设垃圾箱,收集废料与垃圾。垃圾箱每日至少清除一次,并按时消毒。对有毒之废料与垃圾,应设特制之垃圾箱收集之。各工厂企业并应规定管理和清除办法。
第十三条 工作房应设有足够之有水痰盂,并应每日或每班清洗和消毒。
第十四条 根据生产条件,允许吸烟之工作房,应有足够之烟灰缸。禁止吸烟之工作房,应另设吸烟室;吸烟室须有通风装置与烟灰缸。
第十五条 工作房地面、墙壁与天花板,均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墙壁、天花板之粉刷与油漆期限,由各厂根据生产条件自行规定之。
第十六条 阴沟、水渠与排水道,应经常覆盖,定期疏浚。
第十七条 工作房应根据生产条件,在休息时间,打开窗户,流通空气。
第十八条 工作房应设有盖箱子,以存放不入伙工人自带之食物。在可能条件下,应另设房屋或在食堂中加设桌凳,以供其进食和休息,并须有食物加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对有害健康的工作房,不得在其中吃东西。
第二十条 对工人应供给清洁开水,盛水及饮水用具应加盖,并应每天洗涤之。
第二十一条 工作房之地面,系潮湿及传热者(石头的、混凝土的等),其工作地点,应装设站板,以预防脚部潮湿及受凉。
第二十二条 工作房如因工作需要,在寒冷季节须经常打开门窗者,应有遮风装置,如帷幕、护墙等,以防受冷感冒。
第二十三条 暖汽设备与通风装置,应经常检查和清扫,遇有损坏立即修理。
第二十四条 关于通风装置与暖汽设备,各工厂企业自行制定使用与管理办法,该办法中须规定:
甲、所有通风装置、暖气设备,应按照季节气候与工作需要,加以调整的方法;
乙、通风器、通风管与清除灰尘与气体装置等之清净期限与修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窗子和天窗启闭之装置,应经常清洁,加油和检查之。
第二十六条 凡工作房与附设房屋中,均应尽量利用天然光线。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等不得堆放有碍光线之处。透光处之玻璃,应定期清净。
第二十七条 照明装置(电门、电灯、电线等)应保持清洁完好,按照具体情况,规定清拭期限,每月不得少于四次,并应定期检查电线线路。
第二十八条 灯泡损坏时,应立即以同样光度的灯泡更换之。
第二十九条 局部照明须用磨光灯泡,使不刺目。
第三十条 生产过程中发生强烈与尖锐响声者,应尽可能于单独的工作房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凡有大量热能、气体与蒸汽发生之生产过程,其工作房内应设有足够之窗户或其他通风设备。
第三十二条 凡发生大量蒸汽的生产过程(染厂、洗涤处等),须在特别房屋中进行之。在此种房屋内,应设法防止雾气之形成,及水蒸汽凝结于墙壁和天花板上。
第三十三条 工作时散放有害健康的蒸汽、气体与灰尘之机器,应经常检查及修理,以保持密闭。对特别有害之蒸汽与气体(二硫化炭、氰化物等)的生产过程,尤应设密闭器具,勿使逸出。
第三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有水或其他液体降落于地面,则其地面须光滑、坚固,且为液体所不能渗透者。此种房屋应设有液体所不能渗透的排水沟,且须易于清扫,并应覆盖。
第三十五条 凡粉末之装入、转装以及过筛、捣碎、粉碎等形成粉末之过程,应在特别隔离且设有可关闭的机械装置之房屋中进行。
第三十六条 机器的皮带、转轴、齿轮等危险部分,应有安全装置,以免发生灾害事故。机器间距离应宽敞,过道之宽度,应不得少于一公尺。
第三十七条 凡与取暖无关之蒸汽管及高温器皿等,均应设有隔离之防护设备。
第三十八条 工作中撒散或逸出有毒物质时,应立即予以消毒或排除之。其办法由各工厂企业自定之。
第三十九条 保存于房屋中之有毒物质,应采取预防办法,使任何人未经允许,无法取得。
第四十条 工作中有灰尘与蒸汽可能使人中毒或有害口腔、鼻腔者,应供给工人漱口用之消毒水。
第四十一条 工作房中有危害健康之气体、灰尘与蒸汽时,应根据规定标准发给工人特制之口罩、帽盔等防护用品。
第四十二条 有强光、灰尘、火花、碎片及刨屑等伤害眼睛与面部之工作,应根据规定,发给工人眼镜、面具、帽盔等防护用具。
第四十三条 工作中经常有水及其他液体降落之地面,应发给工人胶鞋或防水靴。
第四十四条 有传染危险之物质与物品,在加工前,应经消毒室使之消毒。
第四十五条 工具、工作服和防护用品。在有传染危险之生产中,应定期消毒,并供给工人洗手用之消毒剂。
第四十六条 凡在工厂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根据标准发给工人特制之工作服及手套:
甲、有灼烫皮肤、烧损或钩挂衣服等危险者;
乙、有飞散毒性、刺激性及传染危险之物质者;
丙、有经常使衣服腐蚀或潮湿及根据工作条件易于肮脏者。
第四十七条 工作服与便服不得存放于机器上或工具箱中,亦不得放置于工作地点附近。
第四十八条 工作服与便服存入衣箱时,应遵照下列之规定:
甲、有害健康与有毒物质生产部门之工作服或染有灰尘之工作服,均应存放于单独的箱内;
乙、在存放便服的箱内,应留出专放鞋类之空间;
丙、衣箱内不得存放食物及其他物品;
丁、衣箱内应经常消毒。
第四十九条 有危险性与危害性的工作部门,其负责人应教育工人使其了解工作中之危险性与危害性,并监督工人在工作时间内,执行一切预防办法;依法取得个人安全用品之工人,亦应接受指示,仔细练习使用,并学会“简便的”检查方法。
第五十条 每一工作房,均应经常备有必要之救急药品。
第四章 生活需要之房屋(食堂、浴室、盥洗所、厕所等)设备
第五十一条 每一工厂企业,均应设有食堂、浴室、盥洗所、厕所等生活需要之房屋设备,供给工人使用。
第五十二条 食堂、浴室、盥洗所、更衣室、厕所等生活需要之房屋设备,应每日打扫,定期消毒(洒石炭酸水,开水洗涤等),并经常通风,必要时应设机械通风之装置。
第五十三条 食堂内应有必需之餐具、桌凳、衣架、窗户照明等设备,冬天应装置暖气管或火炉,保持适当温度;夏天应有纱窗、纱罩等,以防苍蝇飞入。
第五十四条 食堂内一切设备及用具,均须保持清洁。餐具用后,必须用热水或自来水冲洗。每次饭后餐桌应以热水擦洗。墙壁、窗户、天花板、地面、照明等应经常扫除。抹布应常洗常换,保持清洁。
第五十五条 厨房内桌案及用具,应保持整齐清洁。并不得存放一日用量以上食物及一切与炊事无关物品。
第五十六条 厨房内应注意通风与蒸汽及灰尘之排除。
第五十七条 炊事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甲、穿白色工作服或围裙,并保持清洁;
乙、注意个人卫生;
丙、定期检查身体。
第五十八条 浴室应有足够之热水,以供全体工人使用,冷热水管开关应安全,易于操纵。如无冷热水开关调节装置,则水的温度,应依据生产的性质,在摄氏二十八度至三十七度之间。
第五十九条 浴室内须保持必要之温度,出入口应有外室或遮风设备。
第六十条 浴室之排水道、站脚板、小便池应经常清洗之,洗涤与排除之水,不得积留于地面上。
第六十一条 公共浴池,应经常换水,保持清洁,并应禁止皮肤病及其他传染病患者使用。
第六十二条 厕所内应保持清洁经常消毒,注意防蝇。站脚板、小便池与排水道应经常清洗之。地面应保持干燥,夜间应有照明设备。
第六十三条 厕所应有取暖设备(暖汽、火炉等)及自动之闸门,其温度不得与工作房悬殊过大。
第六十四条 厕所不够者,应增加或扩大之,其标准如下:
甲、使用人数在二十五人至五十人者,应设便桶或便坑两个;使用人数在五十一人至一百人者,男厕所应设便桶或便坑三个,女厕所应设便桶或便坑四个;一百人以上,男厕所每增五十人应增加便桶或便坑一个,女厕所每增四十人应增设便桶或便坑一个;
乙、男女厕所应分开,各有闸门。女厕所应设有马桶,以供孕妇之用;
丙、男厕所中除便桶外,应另设个人小便池,其设备不得采用未涂珐琅质之金属,其数目应与便桶数相等;厕所中可用小便槽代替个人小便池,此种小便槽之长度,应按每一便桶○·四公尺比例计算,并应有冲洗设备。
第六十五条 厕所茅坑如无下水道,应注意下列事项:
甲、地点应在工场宿舍附近之适当地点并须避免污及水源;
乙、构造应便于清除和检修,并须密盖;
丙、粪便应经常清除,勿使堆积;
丁、厕所应有优良的通风设备,以免发生恶臭。
第六十六条 公共洗手处,应有肥皂及经常更换之毛巾。水龙头之数目,应不少于二十五人一个;如无自来水与下水道者,则装设有漏水活塞之盛水器及特设之污水收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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