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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制定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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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6-17
第2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制定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依据本部颁布之省、市劳动局暂行组织通则第五条制定之。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局局长或副局长、市工商行政机关代表、市总工会代表、市工商业联合会代表组织之。必要时可由劳动局临时聘请与争议有关团体代表出席参加。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局长或副局长为主席。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劳动局有关部门办理之。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得因需要,聘请专家列席会议,以便谘询。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凡持有机关、团体介绍信之代表或个人及新闻记者,经仲裁委员会主席之核准,可列席旁听。
旁听规则由各地劳动局拟订之。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分为下列两种:
一、劳动局调解科提请仲裁的案件。
二、劳动争议任何一方申请仲裁的案件。
第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声请仲裁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其内容应记明左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之姓名、职业、住址、商号或厂号。如为团体时,则为团体名称及其所在地。
二、争议事由。
三、调解经过。
四、争议要点及未能调解成功之原因。
第九条 仲裁决定后,应写成仲裁决定书,经劳动局长批准,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执行,必要时并得公布之。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后,如对仲裁不服,须于五日内通知劳动局,并呈诉法院处理。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争议一方或双方不执行,劳动局即按违法事件移送法院法办。
第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起施行。以前各地公布之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与本规则条文抵触者均无效。
【新华社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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