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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公开审判的质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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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0-06-10
第5版()
专栏:

提高公开审判的质量
余先予 夏吉先
公开审判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中心环节。我们的公安、检察、审判、律师工作的好坏,都要在公开审判活动中表现出来。目前,要提高公开审判的质量,还需要正确认识和解决一些问题。
合议庭要有职有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行公开审判时,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由
“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由此可见,合议庭是我国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形式,是公开审判的主持者和判决的决定者。应当让它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力,做到有职有权。现在,法院审判委员会事先批好案子,由合议庭去照本宣科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地区甚至规定合议庭只能判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子,限制合议庭的职权。我们认为,这些作法是不适当的。审判委员会虽然是法院院长主持的审判工作的领导机构,但是,它的任务不是未经公开审判就对某个案件作出处理决定,而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即使是重大的疑难的案件,也应先经合议庭审理,讨论出处理意见,再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审判,应该是审了才判,先审后判,而不应在开庭审理之先,就作出判决。如果在公开审判之前,就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定罪判刑的结论,那末,公开审判也就失去了意义。
辩护人既要大胆又要有理有据 目前,在辩护问题上,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辩护人有顾虑,不敢进行辩护;二是有的辩护人不怎么讲道理,瞎辩一通。就以近亲属作辩护人来讲,一般都害怕别人说自己掩盖被告罪过。就是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甚至专业律师出庭,有的也心有余悸,怕人说自己立场不稳。有的领导人发现辩护工作中出现一点问题,就在不适当的场合用不适当的话语进行指责,也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人们的疑虑。因此,我们还要做许多工作,来解除辩护人的思想顾虑。辩护权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只要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予以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使国家审判机关能够正确地定罪量刑,防止冤、假、错案,就应该受到鼓励。即使意见是错误的,只要不是故意,也是允许的,它对判决案件同样能起兼听则明的作用。在被告自己为自己辩护时,法庭应充分听取他的辩护,不要简单地斥责为“态度不好”。因为合法的申辩,是国家法律给予他的正当权利。纵或是无理狡辩,审判人员也不必动火训斥,而应当运用手中确凿的证据,以无可辩驳的事实和法律制服罪犯。除了解除辩护人的顾虑之外,还要提高辩护的水平。辩护当然是要为被告说话的,但是,为被告说话也要从事实出发,不能离开事实和法律乱辩。
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和法庭的严肃性 判决是代表国家作出的,判决之后,一定要执行。如果由于某种原因需要改变判决,必须经过法定的上诉、抗诉程序,由上一个审级作出。判决既经宣布,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宣判后遭到非议,审判员就说“回去研究研究”,是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的。至于判决之后,执行起来有阻力,不经法定程序就在后台放人,更是不对的。即使判错了,也要通过法定的程序纠正,不能由那一个领导人说了算。判决的权威性与法庭的严肃性是有密切联系的。有的被告在法庭上喧嚷,应依法制止。审判员、检察员、律师在公开审判中表示意见和态度,都应该用明确的口头语言表达,摇摇头、摆摆手等做法,在法庭这样严肃的场合,是不适当的。
要统一对诉讼胜败的认识 按照传统的观念,“打官司”总有输赢。现在有的同志仍然认为,只有律师辩倒公诉人,影响了量刑,才算胜诉,否则就是败诉。这种认识是不恰当的。辩护人和公诉人、审判员都要在国家法律的指导下,尽可能把案子办好。通过辩护,只要法庭做到判决公正,没有冤枉好人,没有放纵坏人,也没有处罚过轻过重,那就应该认为是名副其实的胜诉。相反,如果辩护人与公诉人的辩论离开了国家法制的要求,最后未能作出正确的判决,那么,即使形式上律师辩倒了公诉人,也不能认为是胜诉。律师和公诉人的区别,在于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事实和理由,通过正常的辩论明辨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因此,在辩论中,如果公诉人的理由是正确的,辩护人就不应当依然我行我素。如果辩护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公诉人也不应当固执己见。某地有一次公开审判,公诉人原主张从重处罚,辩护人驳了公诉人的意见,主张从轻处罚。公诉人觉得辩护人有理,当场表示收回自己的意见,并用原来被忽视了的新的事实补充了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最后法庭作了从轻处罚的判决。这件事,连参加旁听的外国朋友都说我们的司法制度有民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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