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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府秘一字第三一八八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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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6-26
第5版()
专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府秘一字第三一八八号
兹制定:《北京市建筑管理暂行规则》公布之。
市 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吴晗
一九五○年六月十二日
北京市建筑管理暂行规则
第一条 本市公私建筑,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按本规则管理之。
第二条 下列各项工程在动工前,均应填具申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申报并送验正式产权证件,经建设局查勘核准发给建筑执照后方得动工:(一)新建、改建、翻修下列工程(1)房屋(2)棚厂(3)临街墙垣(4)门楼(5)临街篱笆木壁及其他围栏。(二)临街房屋、挑顶、重修、或更换木料。(三)院内房屋抽梁换柱。(四)向街面或邻户开门、开窗。(五)修筑院内沟道渗井。(六)按装动力机器。(七)街道或屋顶按设广告牌或广告标枉。(八)拆卸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九)修建门前步道。(十)临街支搭凉棚。(十一)将普通住房铺房改作工厂或其他公共场所。(十二)其他与公共安全及交通有关之工程。
第三条 楼房及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或特殊用途,特殊构造之建筑,均应由声报人委托建筑师设计及监造。
第四条 建筑执照分营建、修理、杂项、拆除四种,其有效期间如下:营建执照六个月 修理执照三个月
杂项执照一个月 拆除执照一个月。如有特别事故需要展期者,应向建设局申请核准。
第五条 建设局发给各种建筑执照,按照工程估价(以小米计算)千分之一收取执照费。部队、学校及非企业性质机关之工程,得免收执照费。执照费不及小米一市斤者以一市斤折价核收。
第六条 建设局随建筑执照发给完工报告单,声报人应于工程完竣后三日内报请建设局派员查勘其施工过程中之必须勘验部分,得由建设局发给施工报告单,指定按时报请勘验合格后,方得继续施工。
第七条 已领得执照之工程,如拟改变工程做法或数量时,应送验原照声请变更,俟核准后,始得继续动工。
第八条 凡公私建筑物不得侵占道路或妨碍沟渠,其有房基线,沟道线,湖河岸线之规定者,于新建、改建、翻修时,应照线退让。
第九条 在霪雨时期,发现行将坍塌或其他危险状态,急须动工修理之建筑物,于声报后如无碍房基线或河岸线者,准其先行动工,补领执照。
第十条 建设局对于建筑物之位置、用途、面积、高度、外观、结构、设备得视其环境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工程完竣后,必须将剩余渣土运除。
第十二条 以普通住房铺房改作其他用途,涉及公共安全与安宁者,以及原有工厂扩充动力设备者,均须先行报经建设局核准。
第十三条 建设局对于工厂及公共场所得随时派员查验其建筑之结构及设备。
第十四条 建筑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与安宁者,建设局得斟酌情形通知业主或使用人停止使用,限期修理改善或拆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者,建设局得处以工程估价(以小米计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之罚金或由建设局会同公安局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昨日第十二条“……愿有工厂扩充动‘力’设备者”误刊动“工”特此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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