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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滥用缓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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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0-08-18
第5版()
专栏:

不可滥用缓刑
高铭暄
缓刑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缓刑就是附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的刑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缓刑不同于免刑。免刑是人民法院对于具备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宣告免予刑事处分。免刑不存在刑罚的执行问题。而缓刑虽然也宣告不执行原判的刑罚,但还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就要前罪后罪一起按数罪并罚的原则论处。
但是,缓刑毕竟是一项宽大措施。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论罪本来是犯了拘役或有期徒刑之罪的,现在不收监执行,而是放在社会上进行考验,只要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缓刑既然是一项宽大的刑罚制度,它就必须有自己特定的适用对象。刑法对缓刑适用对象规定的条件是:第一,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由于缓刑是把犯罪分子留在社会上进行考察改造,因此,从保证社会治安考虑,它只能适用于处刑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否则就是不适宜的。第二,必须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就是说,只有当犯罪的情节不太严重,悔罪表现比较好,人民法院确信适用缓刑以后犯罪分子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适用缓刑。第三,犯罪分子必须不是反革命犯,也不是累犯。反革命犯和累犯,由于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法律是禁止对他们适用缓刑的。以上三条,就是刑法对缓刑适用对象所作的条件限制。只有严格坚持刑法规定的这些条件,做到该适用缓刑的才用缓刑,不该适用缓刑的决不用缓刑,才能使缓刑制度发挥积极的作用,既不轻纵犯罪,又能达到应有的教育改造目的。滥用缓刑,不仅使缓刑制度流于形式,使被缓刑的犯罪分子产生“逍遥自在”或“无所谓”的感觉,起不到任何教育作用,而且会损害法制的严肃性,引起人民群众正当的不满。
当前,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有的法院不能严格依法办事,对领导干部违法犯罪的,往往屈服于某种压力,不能贯彻执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们违反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把不该判缓刑的也判缓刑;甚至为了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不惜削足适履,曲解法律,把应该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只判三年、二年徒刑,以便适用缓刑,塞责了事。这就是滥用缓刑。滥用缓刑,不仅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而且会在实际上庇护犯罪分子;不仅不能服众,而且会激起人民群众的义愤,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信。
当然,这不是说,人民法院可以束手束脚,今后对该判缓刑的也不判了。问题的关键是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使缓刑真正发挥有益于人民的作用,而不是把它作为轻纵犯罪和帮助实现某种特权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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