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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几点说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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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0-08-29
第4版()
专栏: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几点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一副部长 李运昌
律师制度是人民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对于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早在50年代中期,我国就曾首先在京、沪等地试行人民律师制度,随后在全国大、中城市及交通沿线的县、市推行。到1957年6月,全国已有19个律师协会,800多个法律顾问处,专职律师2,500多人,兼职律师300多人。各地律师根据我国的宪法、法律、法令和政策,为广大群众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文书,以及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做了不少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有益于人民的工作。但是,由于我国封建主义思想遗毒比较深,许多人对律师辩护工作缺乏正确认识,指责非难甚多,致使当时律师制度推行不到两年便夭折了。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上的一个损失。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全国工作重点的转移,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加快了步伐。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七个重要法律,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与此同时,鉴于律师制度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关系甚密,恢复、建立人民律师制度也被提到议事日程。去年以来,各地已陆续调配了一批律师人员,重点成立了一批律师的工作机构,初步开展了律师的业务工作。在此情况下,制定一个律师条例,把律师的性质、任务、活动原则、资格条件、组织体制等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使各地有所依据,就成了迫切的需要。
为此,去年4月,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小组,开始起草律师条例。司法部成立后,在法制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担任这项起草工作。在草拟、修改过程中,除曾召集首都各有关单位举行座谈并两次经过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外,还曾先后两次将草稿发到全国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五届人大常委会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就是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参考50年代和现阶段律师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拟定的。
一、关于律师的性质
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到“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是把我国律师的性质和应有的社会地位用法律肯定下来。由于我国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所有制,加以律师工作的政治性很强等原因,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律师不适宜私人开业;他们不是、也不应当是资本主义国家那种自由职业者,而应当在法律顾问处这种工作机构里,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工作。我国律师执行职务,也不能象资本主义国家律师那样,只是从雇佣关系出发,为委托人谋利益,而是要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出发,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他们的工作性质,实际是肩负着国家赋予的使命,按照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办事,又通过自己的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正确实施。他们是国家政治、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中一支维护法制的力量。
二、关于律师的任务
我国律师的任务,总的来说,就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五项主要业务中可以看出,律师为社会服务的面很广,业务活动是多方面的:第一、律师要参加诉讼活动,而且不只是为刑事被告人担任辩护人,还要搞民事代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事立法日趋完备,各种民事争讼日益增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二、律师要接受聘请,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的法律顾问。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将会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手段来调整各方面的经济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与集体、机关与企业、企业与企业,国家、集体与个人之间,都会经常碰到许多法律问题,而且会有许多财产、经济纠纷要通过调解、仲裁甚至诉讼来解决。特别是随着中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逐渐增加,以及对外贸易和海运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各种涉外纠纷也在日渐增多。所有这些情况,都会增加社会上对于律师的需要,除了财产、经济纠纷当事人随时可能委托律师帮他们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以外,还会有许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聘请律师担任他们临时的或者常年的法律顾问。第三、律师要接受非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并要面向广大群众,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和代写文书。从广义说,这种活动就是为群众当法律顾问,用法律知识为人民服务。律师通过接待来访,告诉群众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程序,可能得到保护;不合法的要求,通过宣讲说服,可能及时放弃,从而有利于促进安定团结和生产。律师进行各项业务活动,应当利用一切机会宣传社会主义法制,这是律师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一项经常任务。
这里还应当就律师为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诉讼的问题作些说明。刑事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实际工作中各地也遇到一些被害人或其亲属要求律师代他们出庭控告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发问、发言和辩论的权利。这就表明,如果被害人感到要委托熟悉法律的律师帮他在法庭上行使这些权利,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在必要时,律师是应当接受这种委托的。
三、关于律师的职责与权利
条例第一章联系到律师的业务,对律师执行职务的责任及其权利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条例第四、第五、第六条的内容就是对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和担任刑事辩护人、民事代理人等几项主要工作,分别提出的责任要求,使律师知道应当怎样执行这些职务,以维护聘请单位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人们对律师工作的作用有所了解,以利于律师制度的推行。条例第七条是依据和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内容所作的规定。这是律师履行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职责必须有的一些权利,否则就难于进行工作。此外,为了要求律师严格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办事,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还规定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了保证律师能够正常工作,同条第二款还规定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这些都是很有必要的。
四、关于律师的资格条件
条例第八条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政治条件,是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这与宪法对公民的要求相一致。至于专业知识条件,则由于客观上存在着林彪、“四人帮”十年破坏的影响,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很少,在相当时期内不能只靠选拔法律专业人材来当律师。因此必须不拘一格,广开才路,强调专业知识与实际经验相结合,并采取专业教育与实习培训相结合的办法来解决律师的来源。条例第八条所列的四项人员,除第(一)项人员外,都不一定是法律专业毕业生,只要经过考核合格,都可以取得律师资格,担任律师或者兼做律师工作。这里的关键就是要严格考核,包括考查和审核,也不排除必要的考试,以防止滥竽充数。另外,在吸收以后还要重视培训,不断提高律师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以建立起一支走社会主义道路,有专业知识的律师队伍。
五、关于律师的工作机构
前面已经说明,我国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这里就法律顾问处作三点说明:第一、在我国目前总的经济结构下,由于律师工作非营利性的特点,法律顾问处应该是事业单位。即律师收费统一上交国库,律师经费列入国家事业预算。第二、法律顾问处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这也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因为在事实上,律师人员的调配、考核、奖惩、思想教育、专业培训,以及律师经费的管理、律师机构的设置和各项物质设施的筹措等一系列组织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都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来抓,也只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才能办。这样明确规定出来,有利于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律师工作的开展,是切合当前的实际需要的。至于律师的业务则由法律顾问处具体领导;当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应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第三、法律顾问处原则上设在县、市、市辖区;直辖市和省辖市也可以市、区合设;地、州在必要的情况下,报请省、自治区司法厅批准,也可以设立法律顾问处。各个法律顾问处之间互不隶属。与此相关联的一项规定是,由于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条件允许下,也可以设立专业性的法律顾问,这些顾问应当由律师充任,业务也要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另外,律师为了维护本身合法权益,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以及增进与国内外法律工作者的联系,组成律师协会。它虽然是社会团体,但也是我国人民律师制度的组成部分,所以条例对它也扼要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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