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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国籍问题的主要依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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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0-09-26
第5版()
专栏:

处理国籍问题的主要依据
龚秋祥
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公民是否有权在该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先决条件,也是国家对其侨居国外的公民实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国籍问题原则上是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国籍的具有、取得、丧失和恢复,都是由国内法规定的。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单行的国籍法。
各国现行的国籍法,一般将国籍的取得,分为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和因加入而取得国籍两种主要方式。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又称原始国籍,是指一个人在出生时即由一个国家赋予的国籍。各国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所采取的原则是不一样的。有的采取“血统主义”,即依据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即出生在某国,即具有该国国籍;有的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多数国家的趋势是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
我国过去在传统习惯上一向采取“血统主义”原则。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和出现的新情况,考虑到多数国家处理国籍问题的发展趋势,我国现在制定的国籍法采取了“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国籍法第4、5、6条关于出生国籍的规定,就是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国籍法》第7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各国国籍法一般都把本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结婚作为取得国籍的一种重要情况而加以具体规定。按照我国的做法,外国公民与中国公民通婚,并不因此而自动取得中国国籍。但按本法的规定,他们将因此而成为“中国人的近亲属”,从而具有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条件。
我国国籍法遵循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不承认双重国籍。这是我国政府的一贯主张,也是一条极为重要的实践经验。早自50年代起,周恩来总理和其他一些领导人就曾先后多次重申这一原则立场。我国与一些国家的建交公报和其他文件中,又多次明确宣布过这一原则。这项原则,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同有关国家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为避免今后重新造成双重国籍问题,提供了有力的依据。现在解决和防止双重国籍,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这就是:一、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二、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三、经批准加入、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多年来,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一些中国公民,在未退出中国国籍之前,就私自领取外国护照,要求按外国人待遇。这些情况,造成了国籍工作上的混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明确规定,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如果本人要求作外国人,则要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并要经过批准。这样规定,有助于消除双重国籍。
按照国籍法的基本精神和我国政府的一贯政策,我们对居住国外的华侨是赞成和鼓励他们自愿加入侨居国国籍的,希望他们同居住国人民一样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为居住国的繁荣进步作出贡献;凡是已经取得居住国国籍的国外华侨,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同时,对不愿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侨,为了尊重他们的愿望,我们不赞成强迫国外华侨改变国籍。对于自愿保留中国国籍的国外华侨,则勉励他们遵守侨居国政府的法令,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同当地人民友好相处,为促进中国与侨居国的友谊而努力;当然,也要求侨居国政府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中国政府对国外华侨的正当权益有行使外交保护的责任。这样规定,符合广大华侨的根本利益,有利于解决国外华侨中的双重国籍这一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问题,有利于改善和增进我国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
我国国籍法对减少和消除无国籍也作了规定。无国籍人是指不具有任何国籍的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在我国也有,但为数不多。为了减少和消除这种现象,让他们享有同本国公民一样的权利和履行同样的义务,《国籍法》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又规定,无国籍人,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也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公布施行,使我们今后在对外处理国籍问题的交涉中有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国籍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涉及到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因而在今后具体办理国籍问题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还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总结经验,把这项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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