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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业登记暂行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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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7-12
第3版()
专栏:

  电影业登记暂行办法
【新华社十一日讯】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呈准政务院,于十一日发布电影业登记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保护正当电影业利益,发展人民电影事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电影业:包括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外侨经营、或中外合营之电影制片业、电影院业及放映队、影片输出入及影片贸易业、电影器材制造业等,其有固定场所及设备者,均应依本办法规定,向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电影局(以下简称中央电影局)申请登记。登记核准后,发给登记证。
凡设有分支机构者,其分支机构不必另行申请,概由总机构一并办理。
第三条 申请登记时,应填具电影业登记申请书,连同左列文件一并呈缴:
(一)有关资本资材等之统计表及资本之证件;
(二)合伙议据或公司章程副本;
(三)营业或出品计划书。
如系已营业者,须呈缴过去之营业报告;其在一年以上者,以一年为限。如系新创立者,得事先申请备案,俟应有之固定场所及设备筹置完毕后,再正式申请登记。
第四条 凡已登记之事项,如有不实或故意隐瞒捏造者,除即予吊销其登记证外,并通知其所在地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其登记事项如有错误或遗漏时,得随时呈请更正或补充。
第五条 凡不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或申请登记未经核准者,不得在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工商业登记。如在本办法公布前,业经所在地主管机关发给工商业登记证者,由原发证机关限期令其向中央电影局申请电影业登记,逾期不登记者得吊销其工商业登记证。
第六条 申请登记者,不得使用与他人已登记之名称相同的名称经营同类业务。
第七条 凡已登记之电影制片业,不得摄制有与中国人民政协共同纲领相抵触之影片,如有违反者,对其影片,得加以删剪或禁止映演,情节严重者得吊销其登记证。
第八条 凡已登记之电影院业及放映队、影片输出人及影片贸易业等,不得映演、贩卖无上演执照之影片;如有违反者,除扣留或禁演其原片外,情节严重者得吊销其登记证。
第九条 凡已登记之电影业,如有变更、合并或转让时,应事先呈报;并于呈报日起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检同有关文件及原领登记证,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核准后发给新登记证,并通知其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十条 凡已登记之电影业歇业时,必须经其所在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后,检具有关文件申请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证遗失时,应由原申请人叙明理由,登报公告三日,经一星期后,检同报纸呈请补发。
利害关系人对于前项补证如有异议时,须在公告后一星期内,提出证件,呈请中央电影局核办。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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