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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审判林江反革命集团案的四个法律问题 著名法学家张友渔答记者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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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0-11-22
第1版()
专栏:

就审判林江反革命集团案的四个法律问题
著名法学家张友渔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11月21日电 著名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张友渔,今天就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有关法律问题,回答本社记者的提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不适用他们的反革命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等法令,请问这样做有何法律依据?
答: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九条有这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对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而《刑法》认为是犯罪,则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刑法》没有溯及力;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刑法》也认为是犯罪并应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溯及力;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重,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认为是犯罪但处刑较轻的,适用《刑法》,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起诉书认定的江青等10名主犯所犯的罪行,无论按照他们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还是按照现在的法律、法令、政策,都认为是犯罪。例如,他们所犯的反革命罪行,无论按照1951年制订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或是按照1979年制订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又如,1953年由政务院政务会议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中规定,对于“蓄意陷害好人的坏分子,或挟嫌报复并给了被告以重大损害的诬告分子”,在法律上“应予以追究”;“对于有意制造假案陷害好人的反革命分子,……必须依法究办,最严重者并应处以死刑”。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意见加以审议修改,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各级法院实际均作为判案依据的《刑法草案》第22次稿,规定了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率领或策动武装部队叛变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由此可见,特别检察厅起诉书中认定的10名主犯分别犯有的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反革命杀人、伤人罪,反革命诬告陷害罪,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等所有罪名,无论按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或现在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九条,规定了新旧法相较“从轻”的原则。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同现在的《刑法》比较,同样的犯罪,前者定刑普遍比后者为重。《条例》定刑几乎每条都规定有死刑;而《刑法》反革命罪一章的条文中,死刑的规定较少。例如,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稿规定,“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策动武装叛乱的首要分子,《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现在的《刑法》对这两种罪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由此可见,适用《刑法》符合“从轻原则”,是既合乎法理,又完全有法律根据的。
需要说明的是,新法轻于旧法时具有溯及力,并不是我们国家的创造,而且是国际上的通例。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对这一点是很清楚的。
问: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10名主犯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根据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鉴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是特别重大案件,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进行审判,并任命了特别法庭庭长、3位副庭长和31位审判员。人大常委会的这个决定,就是法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属于不必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的“法律另有规定”的终审案件。
问:特别法庭限制旁听人数应作何解释?是否属于我国的独特规定?
答:法庭对旁听人数进行限制,各国皆然。对参加旁听的规定,各国也不尽相同,有的要申请登记,有的要发旁听证。我国这次采用发旁听证的办法,一证一人,发证八百张以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派代表参加。
鉴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这一特别重大案件涉及许多国家重要机密,不给外国人发旁听证是正常的。
问:国外有人认为审理林江反革命集团案主犯是事先确定他们有罪,法院只是决定量刑轻重,因而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请问对此有何见解?
答: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原则的曲解。我们坚持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的审判程序是保证贯彻执行这一原则的。法院在审理终结前,既不肯定被告有罪,也不否定被告无罪。而是在审判中根据事实来决定。根据这一原则,特别法庭在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审理中,将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讯程序,对被告有罪或无罪作出判定,如果判定有罪,然后才能决定量刑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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