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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是公民的义务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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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0-12-04
第5版()
专栏:

作证是公民的义务
陈一云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任何有作证能力的公民,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不管其身份、地位、政治态度如何,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他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时,都必须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如实地叙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履行应尽的义务。
证人证言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履行作证的义务,不仅必须如实地回答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询问,充分地提供自己知道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情况,交出与案件有关的罪证,而且在法院开庭审判时,除了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者外,都应当根据法院的通知出庭,在法庭上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质问。证人证言经过查对、质证,如果查明证人有意陷害他人,或者为了包庇犯罪分子而隐匿罪证,故意作虚假证明,他就应当负伪证罪的法律责任。
某些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觉得自己不同于普通老百姓,作为证人受到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询问和出庭作证,会有损于自己的身份,因而不愿意依法履行作证的义务。有这种想法的人应当懂得,担任了某种公职,具有一定身份,并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地位。如果有人自恃地位高,手中有权,拒绝履行依法作证的义务,实际上就是认为自己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这是党纪国法不能允许的。
有人认为,如果证言不符合事实,还要担伪证的风险,何必去招那个麻烦!这种认识,也是不正确的。所谓伪证,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证人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即对于执法机关定罪量刑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情节,故意虚构捏造,无中生有,或者蓄意掩盖,以有为无,混淆黑白,作了虚假证明;二、证人这样胡说乱讲的目的,在于陷害他人,使其受到刑事处分,或者是为了隐匿罪证,以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如果证人不是基于这样的目的有意乱讲,即使提供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能构成伪证罪。在我们司法实践中,是非常注意划清这个界限的。所以,证人如果是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影响,如看得不准,听得不清,理解错误,记忆模糊,因而提供了不实的证言,就不存在伪证的问题,不能对其追究法律责任。可见,认为作证有伪证的风险,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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