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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办案的范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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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01-27
第5版()
专栏:

依法办案的范例
马荣杰
我坐在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的旁听席上,聆听着特别法庭庭长对江青等十名主犯的宣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累累罪行,不禁使我回想起那“史无前例”的十年中,人民遭受了多么深重的灾难。在那样的年月,民主何在?法制何存?多少国家领导人、无数革命干部和群众,遭受他们诬陷、迫害和镇压,就连国家主席刘少奇也被揪斗、关押、迫害致死。他们还阴谋杀害毛泽东主席,策动武装政变,策动上海武装叛乱。正如特别法庭的判决书所指出的,他们的犯罪活动,给各族人民带来了极大的灾难。
对这样一个反革命集团案应当怎样处理呢?办法不外有三:一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采取他们迫害革命干部和群众的手段来惩治他们;二是不公开审判,秘密处理;三是依法公开审判,使他们的罪行大白于天下。前两种做法是封建性的报复行为、不依法办事的行为,而后一种做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体现。依法公开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其意义和影响是极其深远的。它向全国人民和全世界人民表明,我们的党、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司法机关,是要严格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坚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实现四化的需要,是我们坚定不移的方针。
审判这个特别重大的反革命案件,是否能够严格依法办事,引起了国内外的深切关注。事实充分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严格依法进行的,是依法办案的一个范例。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严格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在起诉书中列举了48条罪行,每一条罪行都提供了各种证据,其中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等。而每一项犯罪事实,每一个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都一一进行了查证。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起诉书提出的指控,都进行了客观的充分的审问和调查。在作出判决之前,全部庭审调查的目的在于查清事实真相。凡是在法庭调查中被确凿证据证明了的犯罪事实,则在判决书中加以认定;否则,在判决书中则予以否定。这反映了检察院与法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关系。比如起诉书指控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1974年10月17日在北京钓鱼台17楼阴谋策划,18日由王洪文到长沙向毛泽东主席诬告周恩来、邓小平,阻挠邓小平出任第一副总理。经法庭庭审调查,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因此,判决书没有追究江青等人在这个问题上的刑事责任。
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是一丝不苟的。这次审判,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严格依法进行。比如起诉书指控江青等十名主犯分别犯有八种罪,而判决书只确定他们分别犯有六种罪,即组织领导或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阴谋颠覆政府罪,策动武装叛乱罪,反革命杀人(未遂)、伤人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诬告陷害罪。至于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留罪,对于本案某些被告人来说,已经过了追诉时效;而对于另一些被告人来说,则因为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是他们进行反革命活动的手段,因此未单独列为罪名。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如此重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能否依法独立进行审判,这是举世注目的大事,它关系到维护法制的尊严,关系到是否能成为全国依法独立审判的表率。
事实证明,特别法庭做到了依法独立进行审判。这表现在:第一,在一个多月法庭调查和辩论活动中,第一审判庭和第二审判庭共开庭42次,每次开庭都由庭长或副庭长主持庭审活动,全部庭审活动都切实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审理的过程中,情况是不断变化的,出现任何情况都由审判人员依法裁决,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第二,这一案件的特点,是案情重大,问题复杂,证据众多,审理的时间较长。只有直接参与这一案件的审判人员,才能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对这个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
特别法庭的35位审判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充分地认真地进行了评议,最后郑重地依法作出了判决。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庭在评议时,认真考虑了公诉人支持公诉的发言;考虑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考虑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也充分考虑了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他各种证据。只有亲身参与审理此案的审判人员,才能作出如此有理有据而又具有说服力的判决。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被告人拒不供认。比如被告人张春桥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一言不发,对法庭的审问拒不回答,但是法庭对于起诉书指控他的每一项罪行,都进行了认真查对,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即使他拒不回答,同样可以定罪。张春桥指使蒯大富煽动“打倒刘少奇”,张春桥拒不认罪。法庭出示了蒯大富当时的笔记、《清华大学井冈山战报》,又传讯蒯大富出庭作证,证明了张春桥的这一罪行,因而判决时确认他诬陷迫害刘少奇。第二,被告人不认罪。比如,江青直接控制“刘少奇、王光美专案组”,并伙同康生、谢富治指挥这个专案组进行刑讯逼供,制造伪证,诬陷刘少奇、王光美是“叛徒”、“特务”、“反革命”。法庭在审问江青的这一罪行时,江青不认罪。法庭出示了大量证据,有关人员出庭作证,特别是播放了江青当时的录音,这些都是铁证,因而法庭在判决时对江青的这一罪行作了肯定。第三,有的被告人由于对法律无知或由于其他原因,在法庭上的供述言过其实,但法庭根据有关证据,证明某项具体罪行不应由他负责,因而免除其刑事责任。比如被告人吴法宪供认,他私自把空军的指挥大权交给林立果,因而对林立果进行的大量反革命活动要负直接罪责。但是经法庭调查证实,吴法宪并不知道林立果利用他交给的权力进行阴谋杀害毛泽东主席和策动武装政变,因而法庭判决时不要吴法宪对这一罪行直接承担责任。
由于特别法庭严格遵循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的法律规定,使某些被告人的阴谋不能得逞,也使某些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最后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贯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我们国家里,不允许有任何超越于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十名主犯,其中九名当年都是“大人物”,然而他们触犯了刑律,同样要受制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辩护权,可以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有向证人质讯的权利。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十名主犯虽然罪行严重,但特别法庭按照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仍然维护了他们上述的合法权利。被告人在法庭上回答审判人员的审问时,有的表示“想不起来”,法庭允许他们思考和回忆;法庭在辩论阶段,允许被告人充分为自己进行辩护,被告黄永胜作了三个多小时的辩护,法庭认真听取了他的辩解。即使象张春桥那样一言不发的被告人,法庭还是反复向他交代他在法庭上应有的权利,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允许他作最后陈述。他放弃了这个机会,那是他自己的事。
这个案件,有四十多人出庭作证,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论是谁,只要法庭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都可通知他到庭作证。此案的证人有各方面人士,有中央机关的负责人,还有全国政协副主席。
对于这个集团的十名主犯,定罪量刑也是严格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进行的。我国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江青等十名主犯属于两个反革命集团,他们具有共同的反革命动机和目的,因而形成一个反革命联盟。他们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但犯罪事实和情节各不相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尽一样,因此对他们的惩罚也就有所区别。对江青、张春桥之所以判处刑罚较重,主要是因为他们在这个反革命集团中处于重要地位,他们的反革命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由于特别法庭严格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办案,在各方面都产生了好的影响。全国各族人民为这一案件的正确判决欢欣鼓舞,欢呼社会主义法制的伟大胜利。许多外国法学家都对我们的这次审判作出了评价,认为这次审判是“进步的”、“文明的”、“公正的”。
本案的被告人,大都在清楚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面前认罪服法。他们在接到起诉书之前,有的不认罪或者不完全认罪,但是在接到起诉书之后,看到起诉书所列的罪行是实事求是的,对他们是宽大的,因而认罪态度起了很大的变化。经过法庭的审理,在大量铁证面前,有的过去不认罪的现在认罪了;有的在法庭上表示悔罪,痛哭流涕;有的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感到自己的罪恶深重,下跪请罪;有的向法庭恳求给他一个悔罪、赎罪的机会;还有的向法庭递交了悔罪书。这一切都充分证明了严格依法办案的威力。
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审判,使阶级敌人受到了打击和震慑,使全国人民看到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希望,使全体司法干部有了依法办案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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