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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内法学的一些动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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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01-27
第5版()
专栏:学术动态

当前国内法学的一些动向
党的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和全党思想的解放,法学界的思想也逐渐活跃。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七个重要法律以后,法学界出现了空前生动活泼的局面。过去在法学上的许多“禁区”被不断打破,一些新的问题不断提出,法学论坛上的讨论正在广泛深入开展。为了便于读者了解法学方面的一些情况,我们根据掌握的资料,对当前国内法学的一些动向作一个概括的介绍。
在法学研究对象上,突破了以研究国家学说为主的框框
法学研究的对象是什么?它应包括哪些内容?法学界在五十年代后期一直存在着争论。苏联当时没有把政治学当做一门专门学科,长期以国家与法的理论作为法学的基础理论课,因而我们也把国家与法一起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后来,由于“左”倾思潮的影响,法的内容更是被国家学说代替,法学研究几乎完全被取消了。
最近,法学界对此进行了讨论。多数同志认为,国家和法虽然是由于同一原因同时产生的,二者有密切的联系,但毕竟是不同的社会现象,各有自己的范畴。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法律制度。研究法学,当然要涉及国家问题,但应从法的角度来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国家问题,其出发点与范围是不同的。去年9月在长春召开的中国法制史、法律思想史学术讨论会上,对法制史研究对象问题也进行了讨论。许多同志认为,它应该只研究历史上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的实质、特点、主要内容及其发展规律,而不包括国家制度在内。这就在法学研究对象问题上打破了原来的框框,大大前进了一步。
对“法是阶级斗争工具”提出了不同看法
过去,人们把法只看成是阶级斗争(或阶级压迫)的工具。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宣布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以后,法学界对法的阶级性问题提出了不同看法。
从目前发表的文章来看,大家感到把法只看作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不全面的。无论是社会主义的法,还是剥削阶级的法,它们都不单纯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因为在人类历史中,剥削阶级的法除了把锋芒指向劳动人民外,也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现代资本主义国家除了用法律手段保护它们的私有制以外,还利用法律手段来调整整个社会生活。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除了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破坏和捣乱活动以外,更大量的是担负着调整人民内部矛盾和国民经济建设中诸方面关系的任务。如果把法只看作是阶级斗争(或阶级压迫)的工具,那么,《种子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也是压迫阶级敌人的工具了。这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也是十分有害的。
但是,对于法在阶级斗争以外的那部分职能怎么看,是阶级性的表现,还是社会性的表现,目前还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法应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专政性的阶级压迫的规范;另一部分是普遍性的社会生活规范,例如交通规则、自然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宇宙空间利用等等,这些法律规范的实施,受益的是社会所有的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由此认为,法不仅有阶级性的一面,而且有社会性的一面。另一种观点认为,把法分为有阶级性和没有阶级性两部分是不科学的。
倾向于肯定法的继承性
五十年代初,法学界曾经对法律有无继承性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后来在反右派斗争中,对法律有继承性的观点进行了批判,进而又对主张法有继承性的人进行了批判,于是这个问题就成了“禁区”。粉碎“四人帮”以后,随着思想的解放,法学界对这个问题又展开了讨论。
从目前情况看,虽然还有不同的看法,但总的倾向于肯定法有继承性。持不同意见的同志的主要论点是:旧法不能批判地继承,只能借鉴,因为从旧法的阶级性和旧法的实践看,都是十分反动的,必须彻底废除。至于旧的法学、法的思想,则属于文化遗产,其继承问题可以讨论。主张法有继承性的同志则认为,所谓法的继承性,是指新旧法之间的历史联系。旧法不论在上升时期或没落时期,都可以批判地继承。借鉴是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规范和法学思想是联系在一起的,不能截然分开。
怎样理解“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后来被说成是没有阶级观点,是“让反革命同革命讲平等”而遭到批判。粉碎“四人帮”后,法学界冲破了这个禁区,重新肯定了这个原则的正确性。目前,这个原则已重新写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
但是,对这一原则目前还有一些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这个原则指的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为法律本身反映人民的意志,在立法时对社会各阶级不可能是一视同仁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它不仅是司法原则,而且也是立法原则,因为法律的适用是以法律的制定(立法)为前提的。没有立法上确认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就没有法律上的“人人平等”。在今天,即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法律上也要保障其享有其他诸如人身安全、劳动等的权利。所以把人人平等的原则限制在司法范围内,是不必要的,而且也是有害的。
提出了任何机关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问题
过去,由于法制不健全,党政机关以组织或党委名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现象时有发生。最近法学界有人主张借鉴外国的一些经验来解决这个问题。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英国法律不允许公民对违法的国家机关起诉,因此,国家机构侵害公民权利的事屡有发生。战后,英国法律不仅允许公民对违法的国家机构进行起诉,而且还设立了一个新的专门机构,以受理公民对政府各机关的控告,并负责对这种控告进行调查。同时还设立了行政法院,以解决公民与政府机关的纠纷。南斯拉夫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象对待违法的自然人一样要追究法律责任。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原则上肯定了国家机关违法同个人一样要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学界建议应该设立专门机构受理群众对国家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揭发和控告,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犯罪构成理论得到肯定
犯罪构成理论作为一种学说,是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同封建社会的司法专横、罪行擅断主义相斗争提出来的。它要求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条件才能定罪,法官无权擅自定罪判刑。
犯罪构成理论早在1957年以前,我国法学界就进行了研究,并在教学中采用。但后来遭到了批判,被指责为“资产阶级的理论”,是“为犯罪开脱罪责”,讲犯罪构成是“对抗党的方针、政策”。定罪量刑不进行科学的分析,从而也就没有什么规格和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上造成了混乱。特别是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出现了没有任何危害客体和客观方面的所谓“思想犯罪”、不存在反革命目的的“恶毒攻击罪”等等,造成了大量的冤错假案。
鉴于这些历史教训,粉碎“四人帮”以后,法学界重新提出了犯罪构成的理论。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个理论已经得到普遍的肯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促进了一大批冤错假案的平反。
关于“无罪推定”问题有很大分歧
“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针对封建司法的“有罪推定”原则提出来的,它对于反对封建的司法专横,曾起过进步作用。这一原则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中是否还适用呢?法学界在五十年代初曾进行过讨论,后来由于“左”的思潮的干扰,被列入禁区。今天有的同志又提出了这个问题,并在法学界展开了讨论。从目前讨论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资产阶级“无罪推定”原则和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只是在“有罪”和“无罪”问题上有所区别,而在推定上则是一致的,都是唯心论和形而上学的表现。不仅如此,它和我国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及侦查、逮捕、起诉的实践也是格格不入的。因此,这个原则对无产阶级来说,从内容到形式都是糟粕,应该完全否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罪推定”这个假定是从被告人在审判以前的法律地位这个意义上讲的,它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并不矛盾,而且实事求是不能代替“无罪推定”。
对民法和经济法是分立还是合一有不同主张
民法和经济法都是调整我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关系十分密切。法学界都认为有必要尽快制定民法和加强经济立法。但是,民法和经济法到底怎么搞?是分立还是合一?它们各自的内容和体系如何确定?这些问题还在探讨之中。
按照传统的做法,民法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在资本主义国家里,财产是私人占有的,因此,民法一向被列入“私法”的范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家参与和干预经济的加强,在民法以外又出现了一系列的经济立法,国家通过法律手段来干预竞争、价格、信贷等等,导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界限的逐渐消失。但是,直到目前为止,资本主义国家还没有出现一个系统的经济法或法典,有的只是各种经济领域中的立法和实践。在苏联和东欧,虽然反复进行过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讨论,但只有捷克斯洛伐克一个国家在民法以外制定了经济法典,其他国家都还在继续摸索。
对于我国如何处理民法和经济法关系,目前有合一和分立两种主张。主张合一的同志认为,民法和经济法都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因此可以制定一部统一的经济法典来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至于原来民法中调整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关系,可以规定在单独制定的公民权利法中。但是,多数同志认为制定这样一个统一的经济法典目前还有困难,主张民法与经济法分立,既制定民法,也要制定各种经济法规。
(谢次昌 徐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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