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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几个程序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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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02-02
第5版()
专栏:

  关于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几个程序问题
  张子培 陶髦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在十年浩劫期间,触犯了刑律,罪行累累,把他们提交法庭审判,绳之以法,是理所当然的。特别法庭对十名主犯的审判,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的,是合理合法的,也是合乎国际惯例的。
这次审判是依法公开进行的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次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公开审判,由于法庭容纳人数的限制,只能由各省、市、自治区,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选派代表凭旁听证轮流参加。这既便于群众对法庭审判进行监督,也有利于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由于审判涉及许多国家机密、因此不便让外国记者参加。有的同志说,既然是公开审判,就应当谁想旁听都可以旁听,为什么还要凭旁听证?大家都想亲眼看看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受审判的场面,这种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由于法庭容纳人数有限,是不可能谁想旁听就去旁听的。事实证明,这次审判凭旁听证旁听,效果是好的。关于参加旁听人数问题,各国法律也是有限制的,参加旁听的也只是一部分人,不可能作到愿意参加的都参加。有的国家是按排队的先后次序,有的国家是事先登记,也有的国家是事先发旁听证。日本裁判所旁听规则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发给与旁听席相应的旁听证,限持证者旁听。”如果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各国法律也都规定不公开审理。
被告人沉默是允许的
有人提出,特别法庭为什么允许张春桥在法庭上一直沉默不语,拒绝回答问题?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的沉默权,各国立法大多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2款规定:“裁判长在起诉状宣读完毕后,必须将被告人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或者可以对各个质问拒绝陈述的意思以及裁判所的规章规定的为保护被告人权利所需要的事项告之被告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首次讯问被告人时,应当告知他被控诉的犯罪行为和适用的处罚条文。要告知他对于控诉有答辩的权利,也有权不予答辩。”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不得把被告人在审判前(包括预审)的沉默作有罪的解释,因为被告人享有拒绝回答权。”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告人首次出庭时,预审法官应确认被告人身份,告知其所被控的每一罪行,并通知他有不作供述的自由。”美国刑事诉讼法规对被告人有沉默权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但特别法庭没有强使一直沉默的张春桥回答问题,这样做是适当的。被告人沉默,一方面表明他放弃辩护权,另一方面也表明他拒绝承认被控罪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表明,不能强迫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特别检察厅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起诉,是依靠收集的大量人证、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确认他们罪行的,不是靠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沉默并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没有被告人供述,只要证据充分确实,法庭就可以定罪判刑。
对被告人的陈述权是否可以有所限制?
有人提出,对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护权和陈述权有没有限制?各国通例是,在被告人辩论时和最后陈述时,时间上都没有限制,但在一定情况下也有所限制。如没经审判长允许的发言和发问,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内容重复,涉及国家机密和违反法庭秩序等,审判长可以制止。例如,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297条第2款规定:“法庭不得把受审人的发言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内,但是在他涉及显然对于案件没有关系的情况时,审判长有权阻止受审人发言。”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裁判长在诉讼关系人作讯问或者陈述完毕后作重复讯问或重复陈述的时候,以及涉及到与案件无关的事项时或认为不适当的时候,只要不损害诉讼关系人的实质性权利,即可限制其权利。”该法第341条还规定:“被告人不作陈述,未接到许可即退庭,或者为维护秩序由裁判长命其退庭时,可不听取其陈述即作出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判由审判长指挥和维持法庭秩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讯问、发言、陈述都要经审判长允许。审判长认为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被告人违反法庭秩序如何处理?
关于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如何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作了明确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法庭因江青不听从审判长的警告制止,一而再再而三地不经审判长允许而讯问证人和发言,随意打断证人发言,继续诬陷证人,强令她退出法庭,不听其继续陈述而结束法庭辩论,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这对确保国家法律和法庭的权威,保证审判的正常进行,是完全必要的。关于这类问题,各国法律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21条和322条规定,开庭时如被告人本人或听众中有人扰乱秩序,不论以何种方式,审判长应命令将其驱逐出审判庭。在执行驱逐过程中,如该人抗拒命令引起骚乱,则应立即将其拘留、审问,并判处两个月至二年的监禁。日本维持法庭秩序的有关法律规定:“裁判所为维持秩序,对不执行命令、不服从指挥,并有暴言、暴行、喧哗骚动和其他不法言行,妨害裁判所执行职务或显著损害审判威信者,处20天以下扣押或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实行并罚。”苏俄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遇受审人违反审判庭秩序,以及不服从审判长命令的时候,审判长应立即警告受审人,如果再有这种行为,将强制令他退出审判庭。在有重复违反秩序的行为时,可依照法庭的裁定强制令受审人退出法庭,而案件的审理在他的缺席下继续进行。”可见,这次特别审判庭对江青扰乱法庭秩序的处置,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符合国际惯例。
既不是有罪推定 也不是无罪推定
有罪推定就是对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假定他是有罪的人。这是封建专制国家刑事诉讼的特点。其具体表现是:一个人被控告犯罪后,司法官员就先入为主地把他看成是犯罪人;根据被告人承认犯罪的口供,就可以定罪判刑;被告人不承认被控告犯罪事实,法律规定可以严刑拷问,强迫其承认有罪。封建司法官吏的逻辑是:凡涉嫌或被控告者均被假定有罪,确定被告人罪行主要靠口供。例如,“隋炀帝时尝有盗发,帝令于士澄捕之,少涉疑似,皆拷讯取服,凡二千余人,帝悉令斩之。大理丞张元济怪其多,试寻其状,内五人尝为盗,余皆平民;竟不敢执奏,尽杀之。”(《资治通鉴》太宗贞观五年)在封建法庭上,被告人只有认罪的义务,没有辩护的权利;如果为自己辩护就成为拷讯的理由,更谈不到委托辩护人了。封建法律中还有疑罪以有罪论的规定,如我国《唐律疏义》《断狱篇》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我们是历来反对有罪推定,反对先入为主,反对刑讯逼供的。
有人提出,公安部门侦查预审终结要求起诉后,就定了罪,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岂不是走形式?岂不也是有罪推定?事实并不是这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或退回补充侦查。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也可以审理后宣告无罪。例如,1980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就有近3%的案件,法院审理后宣告无罪。这次特别法庭审判的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公安侦查预审终结,移送特别检察厅时指控他们60条罪行,特别检察厅审查后减为48条罪行。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法庭评议判决时确认的罪行,比起诉书指控的又有所变化。我们的特别法庭,绝对不会只凭被告人供述定案,也不会把证据不足、似是而非的“事实”用来定罪。
有人提出,特别法庭判决前,报刊、电台报道、评论是否可以预先认为被告人有罪?有的国家如英国法律规定:“禁止在刑事法庭进行正式庭审前,在报刊电台上报道治安法院预审的具体情况”,以防止法官、陪审官先入为主,产生偏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法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但是,也有一些重要的国家并没有规定在法庭判决前禁止报刊电台报道。我国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横行十年,诬陷迫害党和国家领导人、干部群众达七十多万人,致死达三万多人,谋害毛泽东主席,发动反革命武装叛乱,罪行累累,民愤极大,难道深受其害的人民群众不能通过报刊电台对他们的反革命罪行表示义愤,伸张正义吗?!当然,在法庭判决前,报纸电台的评论,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法律上已经肯定他们有罪,法庭是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法律,而不是根据报刊电台和群众舆论进行定罪判刑的。
无罪推定的典型表述是,被告人在判决确定以前,应假定为无罪的人。它是针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有罪推定提出来的。最早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加利亚提出的,在法律上首先反映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后来的英美普通法也有类似规定。资产阶级用无罪推定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有罪推定,是有历史进步意义的。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无罪推定的原则,而是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比较科学。因为,侦查、检察机关是根据各种证据、按照法律确认被告人有罪时,才决定逮捕、起诉的,如果事先认为被告人无罪,也就不需要逮捕,不需要起诉和提交法庭审判了。例如,这次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在法庭判决前,难道能假定他们都是无罪的吗?因为他们的主要罪行早在全国人民面前暴露无遗。当然,提交法庭审判的人并不一定都是有罪的人。为了避免错判无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作了一系列明确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忠于事实,忠于法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避免错判的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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