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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证据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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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02-03
第5版()
专栏:

  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证据问题
  陈光钟 何秉松
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只有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公正判决。这次对林、江反革命集团案主犯审判的公正性,首先就表现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上是实事求是的。
收集和审查证据必须依法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六种。但对这六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必须依法进行,禁止采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式。还要求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公开调查,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这次对林、江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完全是按照这些法律规定进行的。人们可以看到,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讯问被告人和证人出庭作证是依法进行的,而且各种物证、书证,包括被告人以前的讲话录音,都当庭出示或播放,让被告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都当庭宣读。这样做,不仅使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庭上起着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作用,而且使这些证据受到当事人、辩护人以及旁听群众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最后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可靠。我们是彻底的唯物主义者,我们追求真理,尊重客观事实,所以敢在法律上这样规定,并在实际上这样执行。这与林彪、江青一伙在十年浩劫期间刑讯逼供、诬陷迫害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反革命行径,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有人问:在法庭调查时,审判员就某一具体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这是不是指名问供?当然不是。因为审判员所问的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而起诉书已依法在开庭前七天送达被告人,他们完全知道自己被指控了哪些罪行。审判员就这些具体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只是为了使他更明确更集中地回答问题,以保证法庭调查有秩序地进行。审判人员作为法庭活动的指挥者,完全有权这样做。这与目的是为了强迫或诱使被告人供认某一具体事实的非法的指名问供,性质上完全不同。
又有人问:既然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当着被告人的面公开调查,那么,有一次法庭正在询问证人时,审判长责令被告人江青退庭,这样做合法吗?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青当时不顾审判长的多次警告,无理取闹,肆意谩骂、攻击证人,使证人无法继续提供证言。在这种情况下,审判长责令其退庭,并在证人作证完毕后,宣布休庭,不再继续法庭调查。这样做,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完全合法的。
还有人问,江青一再提出要调新的证人和证件,法庭为什么没有同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调新的证据和新的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对于这种申请可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而江青在法庭上避开起诉书中对她指控的罪行,故意提出要调与案件无关的新证据和新的证人出庭。对她的无理要求,特别法庭予以驳回是理所当然的。
定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定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必须证据确凿。林、江反革命集团案是一个持续时间很长、牵涉面极广、罪恶累累、危害惨烈的案件,用确凿的证据证实这个案件的犯罪事实,是一项非常艰巨复杂的任务。但是,由于公安机关、特别检察厅和特别法庭在侦查预审、检察起诉和法庭审理中依法进行了大量的、认真负责的、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收集和使用了许多原始的证据材料,因而使得此案的证据,从质量上说是确实可靠的,从数量上说是充分足够的,从而无可怀疑地证实了判决书中所判定的林、江反革命集团的全部罪行及其各个主犯分别所犯的罪行。例如特别法庭在审理中,用以证明林彪反革命集团谋杀毛主席、策动武装政变这一罪行的证据,有大量的物证、书证,其中包括《“571工程”纪要》、林彪下达的反革命政变手令、林彪写给黄永胜的搞反革命政变的密信、林立果在上海召开的策划政变的秘密会议记录,以及为谋害毛主席、策动武装政变准备的各种武器、通讯工具和建立的秘密据点的照片;有江腾蛟的供认;有同案犯陈励耘、王飞、李伟信、刘世英、胡萍、鲁珉等人的出庭供词或供词笔录;还有空军原政委王辉球、江腾蛟的妻子王燕平、江腾蛟的秘书张发云等证人的证言。上述这些证据,互相配合,互相印证,完全证实了林彪反革命集团所犯的谋杀毛主席、策动武装政变的罪行,并把这一罪行的全过程真实地再现在法庭面前。
为确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推翻不了的,任何狡辩和抵赖都是徒劳的。例如江青在法庭上曾以种种借口否认“刘少奇、王光美专案组”是她直接控制和指挥的,说她在专案组只是个“助手”,妄图推卸诬陷迫害刘少奇、王光美的罪责。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特别法庭展示了下列的真凭实据:(1)1968年2月26日,谢富治在专案组一个报告上的批语:“大叛徒刘少奇一案,主要工作都是由江青同志亲自抓的,今后一切重要情况的报告和请示都要直接先报告江青同志。”(2)1968年6月26日江青因专案组只把材料摘抄件送给她而批评专案组的信,信中说专案组对她有“夺权”的现象。(3)谢富治、汪东兴于1968年7月29日写给江青的检讨报告,说他们“对江青同志主管的专案,首先向江青同志汇报和请示不够”。(4)张春桥1968年11月6日的讲话摘录,其中说,对刘少奇的审查“这个工作是江青同志抓的”。(5)1968年9月18日江青的讲话录音,她说:“我现在负担着第一个大专案,……刘少奇是一个五毒俱全的大反革命、大内奸、大叛徒。”事实胜于狡辩。在铁的事实面前,反革命元凶江青也不得不承认她直接负责专案组。
在这次审判中,由于张春桥始终以沉默表示顽抗,有的人产生了这样的疑问:法庭没有被告人口供而只根据各种证据来定案,这样做是否可以?我们说,可以,而且完全合理合法。
在封建社会里,被告人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当时被告人的口供叫“款”,“款,诚也,言所吐者皆诚实也”。(《资治通鉴》则天后天授二年》)因此,定罪主要依据口供,没有口供就不能定罪。所以,刑讯逼供,据供定罪,就成了封建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林彪、江青一伙为了迫害广大干部和群众,继承封建主义衣钵,大搞逼供信,宣扬什么:“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这是造成十年浩劫时期冤假错案遍于国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总结了历史经验教训,坚持唯物主义原则,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对案件的判处,只能根据为确凿证据证明了的客观事实,而不能以被告人是否供认为主要根据。而且,在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人拒绝供认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罪,这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独特规定,这是现代世界各国证据法的通则。因此,张春桥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沉默不认罪,只能证明他继续顽固坚持反革命立场,丝毫不能阻碍特别法庭对他依法判罪处刑。
收集证据必须全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案件必须“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就是说,收集和对待证据必须全面,防止片面,不仅要注意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注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次受审的十名被告人,虽然都是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中的主犯,都犯有不可饶恕的累累罪行,但是他们每个人参与的具体犯罪情况不尽相同,在共同的具体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所起的作用以及其他情节的轻重也不一样。这就必须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材料,实事求是地认定他们的犯罪事实,犯了什么罪就定什么罪,情节有多重就定多重。必须注意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同时,考虑到无罪和轻罪的情况。例如,起诉书指控林彪反革命集团犯有南逃广州、另立中央、分裂国家的罪行,这涉及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和邱会作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法庭调查证明,南逃广州的计划是林彪在谋害毛主席的阴谋彻底破产后,于1971年9月12日上午匆匆决定,然后由林立果直接布置周宇驰、于新野、江腾蛟、王飞、李伟信等人执行的。黄、吴、李、邱四人事先并未参与策划,这一点已为江腾蛟的供词所证实。这些证据表明,黄、吴、李、邱四人对南逃广州、另立中央的罪行,不负刑事责任,特别法庭的判决也没有就此判他们的罪。正因为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全面地注意到了有罪、罪重的证据和无罪、罪轻的证据,才使得这次审判具有令人信服的公正性。连邱会作在法庭上作最后陈述时也不得不承认:“所有的调查都是实事求是的,公正的。”
总之,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诉讼,从收集、使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来说,是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和依法进行的。法庭的最后判决是建立在确证无疑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的,是经得起历史考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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