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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犯罪和个人罪责的关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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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02-12
第5版()
专栏:

集团犯罪和个人罪责的关系
杨敦先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十名主犯的判决书公布以后,有人问:1980年11月20日,特别检察厅起诉书指控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十名主犯犯有共同的罪名,特别法庭判决书为什么对十名主犯分别确定罪名和判处刑罚呢?这就提出一个集团犯罪和个人罪责的关系问题。
集团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也是共同犯罪中特殊的、危害性最大的一种犯罪形式。常见的集团犯罪,主要有反革命集团、抢劫集团、盗窃集团、流氓集团、贪污集团、走私集团,等等。这次特别法庭审理的江青等十名主犯,是属于两个反革命集团,即以林彪为首的反革命集团和以江青为首的反革命集团。这两个反革命集团都是以夺取党和国家最高权力为目的而进行阴谋活动的。它们具有共同的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有共谋的犯罪行为,形成了一个反革命联盟。
以林彪为首的反革命集团和以江青为首的反革命集团,是相互勾结,相互利用的。他们的反革命活动是纠缠在一起的,分不开的。所以,这次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十名主犯的审判是采取一案起诉,分庭审理,一案宣判。这样做,是符合这个集团的实际情况的。
集团犯罪都是由几个、十几个甚至更多的犯罪成员进行的。根据各个犯罪成员在集团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犯罪集团的成员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类。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从这里可以看出,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可包括两种:(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分子:(2)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分子。就这次受审的十名罪犯来说,他们或者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是参与策划某些重大的反革命活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他们都构成反革命集团主犯。特别检察厅起诉书指控他们是主犯,特别法庭也以主犯判处他们刑罚,是完全正确的。
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是该犯罪集团的核心人物。主犯的活动,无论在客观上、主观上都和这个集团中的其他成员有着密切联系。从客观方面来看,主犯对犯罪集团所作的指示、组织和领导,对其他成员的活动起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方面来看,其他成员的犯罪活动是包括在主犯的故意之内的。也就是说,主犯和其他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犯罪集团的主犯,不仅对他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对其他成员按照他的指示或者按照犯罪集团的犯罪计划所实施的一切犯罪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1971年9月8日至11日,林立果分别向刘沛丰、江腾蛟、王飞、李伟信等人传达林彪的武装政变手令,具体策划部署杀害毛泽东主席。江腾蛟担任上海地区第一线指挥,密谋用火焰喷射器、四○火箭筒打火车、派飞机炸火车、用炸药炸苏州附近的硕放铁路桥、炸专列在上海停车点附近的油库等手段,妄图达到杀害毛泽东主席的目的。在这一极为严重的犯罪活动中,江腾蛟对其他成员按照他的指示所实施的一切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同是一个犯罪集团的主犯,是否都要定同样的罪名,判处同样的刑罚呢?这要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实行严格的罪责自负原则。在一个犯罪集团中有几个主犯的情况下,各个主犯对他参与预谋或参与实施的犯罪活动,都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对他自己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参与实施的犯罪,就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次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十名主犯的起诉、定罪和判刑都说明了这一点。
特别法庭对十名主犯的判决,是按照每个主犯参与预谋或参与实施的罪行,分别确定罪名和适用刑罚的。根据庭审调查确认的犯罪事实,特别法庭对江腾蛟只认定他犯有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策动武装叛乱罪,反革命杀人罪(未遂),并根据各个罪名相应条文规定的法定刑,依法判处他的刑罚。对有的罪犯,起诉书中虽然指控他犯有某一罪行,但法庭认为不能成立,就没有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例如,起诉书指控张春桥、王洪文、姚文元犯有策动上海武装叛乱的罪行,根据法庭调查,张春桥、王洪文是上海武装叛乱的策动者,姚文元对这一犯罪活动既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实施,所以,特别法庭就没有认定姚文元的这一罪行和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确定集团犯罪中各主犯的刑事责任时,除了必须贯彻罪责自负的原则外,还应根据各个主犯在整个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所犯具体罪行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分别情况,予以区别对待。例如,这次受审的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虽然有十名,但江青是首要分子,在整个犯罪集团中所处的地位最高,所起的作用最坏,罪行最严重,在庭审过程中又破坏法庭秩序,属于刑法第103条所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所以特别法庭依法判处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些罪犯所犯的罪名虽然完全一样,例如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都是犯有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颠覆政府罪,诬告陷害罪,但是由于每个人在某些犯罪行为中所负的责任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因此应判的刑罚也就有所不同。
任何集团犯罪,有主犯就必然有从犯,有的还有胁从犯。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他们是在主犯的领导和指挥之下,直接进行这种或那种犯罪活动。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应当结合该犯罪集团的性质和本人的罪恶程度,比照该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是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集团的,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比较小,可以根据他具体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次特别检察厅起诉的、特别法庭审判的是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中的十名主犯。至于这个集团的其他成员(包括从犯和胁从犯),检察机关以后将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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