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8阅读
  • 0回复

为什么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十名主犯要这样判刑?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02-26
第5版()
专栏:

为什么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十名主犯要这样判刑?
何秉松 陈光钟
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十名主犯的判刑,得到全国广
大人民的拥护。有些读者对于为什么这样判刑,提出一些问
题。这篇文章从判刑的法律依据以及有关的法律条文,对这些
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判处江青、张春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王洪文无期徒刑;对姚文元等其余七名主犯,分别判处二十年、十八年、十七年和十六年有期徒刑。为什么对他们要这样判刑?根据是什么?特别法庭的判决书明确指出:“本庭根据江青等十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可见,对江青等十名被告判刑的依据,主要是这样两个方面:(1)他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这是判刑的客观依据;(2)刑法的有关条文的规定,这是判刑的法律依据。特别法庭这样判刑,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判刑的基本原则。
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
害程度是判刑的根据
犯罪事实是指被告人的为确凿的证据证明了的触犯刑律的全部罪行。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事实必须是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为。凡属工作错误、政治错误或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不能作为判刑的根据。所以,特别法庭的判决书指出:“本庭不审理各被告人的不属于刑事犯罪的其他问题”。(2)必须是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了的犯罪行为。凡是证据不充分确实的,也不能作为判刑的根据。特别法庭也是严格这样做的。
犯罪的性质是指犯的是什么罪,也就是罪名问题。这是由构成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决定的。它直接反映出犯罪的严重程度。这次特别法庭确认江青等十名被告触犯的罪名一共六种,即阴谋颠覆政府罪,策动武装叛乱罪,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或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杀人(未遂)、伤人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诬告陷害罪。由于这六种罪的性质不同,法定刑的轻重也不同。特别法庭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对每个被告人确定的罪名是不完全相同的。有的被告人触犯的罪名比较多,有的比较少。每个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中,有的罪性质很严重,有的罪的性质相对来说就不那么严重。例如张春桥、王洪文都犯有五种罪,而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江腾蛟等五人,每人只犯有三种罪名,这是每个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多少不同。又如这十名被告虽然同是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但是陈伯达、江腾蛟并不是这个反革命集团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他们只犯了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而其余江青等八名被告人都犯了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其性质比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就要严重。这十名被告所犯的罪名种类和罪行的性质各不相同,是决定他们被判处的刑罚有轻有重、不尽相同的客观根据之一。
在确定了各个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即罪名以后,还要根据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对这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的量刑幅度以内,具体决定对这种犯罪行为判处什么刑罚。所谓犯罪的情节是指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结果等等。犯罪情节有轻重的区别,例如犯罪的动机特别卑鄙,手段特别恶劣,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等等,都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反之,如果犯罪的手段不很恶劣或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如未遂),就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所谓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现实的危害大小。由于犯罪情节的轻重不同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判处的刑罚轻重也不同。例如,除江腾蛟外,江青等九名被告人都犯有阴谋颠覆政府罪,但是,特别法庭对他们每个人所犯的这种罪判处的刑罚是不一样的,有的较轻,有的较重。江青是策划、组织、领导和直接指挥阴谋颠覆政府罪的首犯,对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所以应该判处最重的刑罚。张春桥在十年动乱中,是向人民民主政权实行夺权的肇始者和自始至终的煽动者、策划者,对国家和人民也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也判处最重的刑罚。而姚文元等其余七名被告,只是积极参加林彪、江青夺取最高权力的犯罪活动,其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来说就轻一些。而且,就是这七名被告,他们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是有差别的。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由于1971年林彪的败亡,即结束了他们夺取最高权力的犯罪活动,而姚文元、王洪文在十年动乱中,始终积极参加江青夺取最高权力的活动,这些都对他们被判刑罚的轻重直接发生影响。
我国刑法不承认任何特权。不论被告人的职位多高,权力多大,只要触犯了刑律,就要根据他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依法判刑。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至于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除刑法有明文规定者(如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外,不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根据,只能在判刑时作为参考。特别法庭在判决书中分别列举了每个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说明它在判刑时是注意和考虑到了这些情况的。有人对王洪文判刑比姚文元重提出疑问,说王的认罪态度比姚好,为什么判刑还比姚重?其实,道理是很简单的,就是因为王洪文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比姚文元重,这是判刑的根据。“姚文元把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成是犯错误,不承认是犯罪”,这固然是他的反动立场没有转变的表现,但是,这在法律上也没有构成从重或加重判刑的情节,不能因此对他从重判刑。
刑法的有关条款是判刑的准绳
特别法庭在判决书中列举了十三条刑法条款,作为判刑的法律依据。其中第九十条规定反革命罪的概念,说明江青等十名被告人所实施的都是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因此,他们是一伙地地道道的反革命罪犯。
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八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三十八条等六条,分别规定这十名被告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及其应判处的法定刑。对江青等十名主犯,就是依照这些条文定罪并在它们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刑的。
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处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原则和审核程序。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哪些反革命罪可以判处死刑。根据一百零三条规定,触犯了刑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一百零一条,即犯了阴谋颠覆政府罪,策动武装叛乱罪和反革命杀人、伤人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第四十三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同时又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对江青、张春桥就是根据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特别法庭依照这两条的规定,附加判处江青、张春桥、王洪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余七名被告人,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第二十条规定什么是犯罪未遂和对未遂犯处理的原则。它指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江腾蛟参与策划部署谋杀毛泽东主席,并已决定对在旅途中的毛泽东着手采取谋杀行动。只是由于毛泽东对他们的阴谋有所警觉,突然改变行程,他们的阴谋才未得逞。所以,特别法庭确定他犯了反革命杀人未遂罪。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腾蛟参与策划和部署谋杀毛泽东主席,罪行性质十分严重,本应判处更重的刑罚;但是,特别法庭考虑到他反革命杀人未遂的情节,以及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节,只判处他有期徒刑十八年。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江青等十名被告人,每一个人都不只犯了一种罪,而是分别犯有三种、四种甚至五种罪。因此,对他们判刑,就有数罪并罚的问题。所谓数罪并罚,就是对一个人犯几种罪的,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依照法律规定的合并判刑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什么刑罚。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1)数罪中应该判处几个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其中有一个是死刑、无期徒刑的,只执行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这在刑法上叫做吸收原则,即重罪吸收轻罪,重刑吸收轻刑。江青、张春桥、王洪文就是按照这个原则,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对他们所犯的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和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等罪行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因为已被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吸收,就不再单独执行。(2)数罪中判处两个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数罪并罚的有期徒刑,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这在刑法上叫做限制加重的原则。例如对姚文元所犯的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阴谋颠覆政府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诬告陷害罪,依法应分别判处四个有期徒刑。但特别法庭根据限制加重的原则,决定判处姚文元二十年徒刑。对陈伯达、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江腾蛟都是根据这个原则,决定判处他们的刑罚的。
刑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十名被告都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都必须执行。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终身都要剥夺。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其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徒刑执行期间。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