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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制度不宜取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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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05-21
第5版()
专栏:

这个制度不宜取消
孙常立
前些时,有的文章对有的法院院长、庭长个人改变合议庭决定的做法,提出了批评,主张予以改善,是正确的。但是,由此认为法院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是法律不允许的,建议取消,就值得商榷了。
法院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就是院长、庭长对于合议庭的评议决定进行检查、审核和监督。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审批制度是必要的。大家知道,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合议庭,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组织是审判委员会,院、庭长个人无权决定案件的处理,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院、庭长是经过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法院领导工作人员,为了保证正确地行使国家审判权,他们当然有权对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对案件进行审批也是自然的事情。
有的同志认为法院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就是个人否决合议庭的决定,把审批权同个人否决权划上等号,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目前,院、庭长审批案件是不是都是个人说了算,直接否决合议庭的评议决定呢?据我所知,个人说了算的情况确实有,但为数不多,多数的情况是:或者肯定合议庭的意见,或者在审批中发现问题,提出意见,最后的决定还是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这样,既起到了把关作用,又没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审批制度,而在于怎样审批。不能因为有的院、庭长在审批案件时存在某些缺陷,就以偏概全,把审批制度加以否定。
那么,法院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究竟是不是合法呢?我认为是合法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章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都是审判人员。院长是主持法院工作的主要领导者,庭长是院长在某一方面工作的助手。法院工作的中心是搞好审判。院、庭长的精力应当集中在组织和领导审判活动、提高办案质量上面。他们除了自己应当经常办案,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以外,还应当通过审批案件,对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这是他们应有的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这就意味着合议庭是在院、庭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的。院、庭长既然有权指定审判长,当然也就有权对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因此,对合议庭的评议决定进行审核、把关,也不是什么越权的行为。
院长是作为人民法院的代表和主要领导人向国家权力机关和法律负责的。因此,院长对于以本院名义作出的所有判决和裁定都有进行审核的权力(大部分授权庭长审核)。院、庭长在审核案件时,如果和合议庭的意见一致,就表示同意、认可;属于重大和疑难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院、庭长不同意合议庭的评议决定,可以提出指导性、参考性意见,退给合议庭再行评议,但当合议庭坚持原来的决定时,院、庭长不能个人予以否决,应作为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的做法,怎么能说是违法的呢?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院长提出。就是说,只有院长认为属于重大和疑难的案件,或者是院长对案件的审批意见和合议庭的决定有原则分歧的时候,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庭长认为有的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提请院长考虑决定。合议庭和审判员都不能直接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如果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那么院长又怎么能向审判委员会提出需要讨论的案件呢?所以,院长审批案件是他的法律地位决定的,也是实际工作需要的。
人民法院实行独立审判,并不意味着合议庭可以在法院内“独立”,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合议庭在进行审判活动时,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干涉,在这个意义上,它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但是,合议庭只是法院这个有机整体中的一个环节,它必须在院、庭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合议庭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只有经过院长(或授权庭长)审核同意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能加盖法院的公章,作为正式法律文书生效。强调合议庭“独立”,反对院、庭长对它的评议决定进行审核和监督,是不适当的。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层单位。由于审判人员的经验和业务水平各有不同,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审判工作中难免会发生错误;各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也难免会出现某些不一致的情况。院、庭长审批案件,可以对各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进行指导和帮助,严格依法定罪、量刑。同时,通过审批案件,可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总结经验,保证办案质量。
总之,我认为,法院院长、庭长审批案件既是法律允许的,也是实际工作需要的,应当继续执行。至于在执行中出现某些缺点和错误,应当努力克服,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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