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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论对共产党员应严格要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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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05-22
第5版()
专栏:

列宁论对共产党员应严格要求
丁世俊
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领导的俄国共产党(布尔什维克)成了执政党,这就同地下斗争和革命时期大不一样了。列宁注意到,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处地位的根本变化,相应地也使党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起了变化。党的执政地位一方面使自己的成员容易在各项事业中掌权,另一方面也必然使希望能够掌权而要求加入党的人数大量增加,因为“参加执政党的引诱力很大”(《列宁全集》第33卷第225页),这就给党提出了一个十分严肃而重大的问题:执政后如何要求自己的成员?
党员在各项事业中掌权,这是工作开展的需要,是很自然的。但是,列宁一再指出,党的执政地位并未给党员以特权,使他在政治上比人民群众高一等。列宁有这样一个提法:共产党员首先要成为一个共产主义者。这是什么意思呢?这是说,党既然是以共产党为名的无产阶级政党,那么,不管是在执政前还是执政后,它的成员——已入党的人,还有要求入党的人,都必须忠于共产主义,都应该是一个愿意“肩负为共产主义忘我工作的重担的人”(《列宁选集》第4卷第76页)。
党员是党的细胞,党员的表现直接牵连着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早在地下斗争时期,列宁就有一个口号:“我们应当努力把党员的称号和作用提高,提高,再提高。”(《列宁全集》第6卷第458页)党执政后,列宁对党员更是注意严格要求。在列宁看来,只有共产党这样的执政党,才首先不去追求党员数量的增加,而是注重党员质量的改善。列宁说:“我们需要新党员不是为了做广告,而是为了进行严肃的工作。”(《列宁选集》第4卷第77页)列宁认为,执政党吸收党员必须经过严格考察,首先要看入党者真正达到党员标准没有,还要切实注意他们的入党动机如何,是不是想利用执政党的地位来谋私利。列宁说,我们不向他们许愿,“说入党有什么好处,也不给他们什么好处”;“徒有其名的党员,就是白给,我们也不要”(《列宁选集》第4卷第76页)。
执政党党员既是一个党员,又是国家的一个普通公民。列宁要求党员必须置身于人民群众之中。这既指党员要和人民群众生活在一起,要团结人民群众一道工作,而更重要的是指党员在政治上要同人民群众处于相等的地位。列宁主张把党员置于人民群众的严格监督之下。列宁要求非党人士——首先是非党的工人和农民群众监督党员,协助党组织做好党员的工作;要求各级党组织一定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对党员的意见,要允许人民群众评论党员。列宁把这看作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认为这样做可以纯洁无产阶级政党的队伍,密切先锋队同本阶级的联系,加强党的领导。列宁说:“劳动群众非常敏感,善于区别谁是忠诚老实的共产党员,谁是为谋生而辛勤劳动、没有任何特权也不会‘讨好上级’的人们所厌恶的共产党员。”(《列宁选集》第4卷第562—563页)
共产党员除了是国家的一个普通公民,还有其“特殊”之处。党员的“特殊”不在于别处,而在于他要比人民群众承担更多的义务,“要担负比平常更艰苦更危险的工作”(《列宁选集》第4卷第76页)。俄共于1917年10月执政后,紧接着而来的是严酷的外国武装干涉和国内战争。列宁指出,当时有两件事情是对共产党员的最好检验:一件是看他能不能带头上前线,保卫苏维埃政权;另一件是如果不能上前线而留在后方,那就看他在共产主义星期六义务劳动中是不是带头干活,多为国家创造财富。总之,党员不怕流血牺牲,不怕艰难困苦,不计报酬,不讲待遇,这些实际表现最能提高共产党员的威信,最能使非党群众钦佩共产党员。在这两件事情上,当时的俄共党员不愧是身体力行的先锋战士,因此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
列宁坚决主张把党员置于纪律、法律的严格监督之下。在遵纪守法方面,党员同人民群众一样,不能丝毫特殊。党员更应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因为纪律、法律是在执政党的领导、主持下制定的,对于党员来说,并不是什么“异己”的东西,真正的无产阶级先进分子遵纪守法,完全是自觉的行动。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讲,纪律、法律对党员又是一种约束,起“强制”作用。但执政的无产阶级政党的成员接受这种“强制”,同自己的无产阶级特性并不矛盾。无产阶级,用列宁的话来说,是大机器工业“所创造、组织、团结、训练、启发和锻炼出来的”阶级(《列宁选集》第4卷第9页),它受大机器工业的“强制”,受大机器工业严密的分工和规章、制度的“强制”,最具革命性,也最具纪律性。列宁1920年5月阅读布哈林《过渡时期的经济》一书时,十分注意书中对这种“强制”所作的理论阐述。布哈林认为,这种“强制”同无产阶级的本能是一致的,作为无产阶级中先进部分的无产阶级政党,甚至不大会感到这种“强制”的存在;无产阶级政党要“强制”的只是自己队伍中受非无产阶级意识侵蚀和影响的部分,而对这个部分实行“强制”,正是为了保持党的纯洁性,使无产阶级政党真正无产阶级化。列宁在布哈林的这些提法旁边加上批注:“对!”“非常好!”(参阅列宁《对布哈林〈过渡时期的经济〉一书的评论》,1976年中文版第50—58页)正是从这一点出发,俄共执政后给党员立了这样一条“规矩”:“在苏维埃俄国,根据党的倡议,共产党员犯罪,要受到比‘普通人’更大的处罚。”(同上,第56页)
列宁关于“党员犯罪,加重判处”的思想,在苏维埃俄国于1920年底结束外国武装干涉和国内战争,从1921年开始转入大规模的经济建设之后,曾多次加以阐述。在这里,需要着重介绍一下。列宁从无产阶级政党的根本利益出发,曾明确指出:“加重法庭对共产党员的判罪”(《列宁文稿》第4卷第158页)。列宁还以俄共中央政治局的名义发指示:“通令司法人民委员部(抄送各省党委),法庭对党员的惩处必须严于非党员。”(同上,第342页)列宁规定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严肃处理以身试法的党员。列宁曾因司法人民委员部不坚决执行这一任务而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列宁这样做,既是为了维护法制,也是为了维护共产党员的崇高称号。不这样,不足以发挥党员在经济建设中的先锋、模范作用,不足以使党员成为人民群众的表率。
列宁认为,要做到对犯罪的党员依法判处,首先必须保障司法审判的独立。列宁正确处理了党的机关同司法审判机关的相互关系问题。列宁提出,党员如果犯法,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不得利用职权对司法侦查机关施加影响,更不得为犯罪的党员开脱罪责。这里可举一例。1921年6月16日,俄共曾发布一个有关法制的通告。通告规定,不经地方党委同意不能对共产党员进行审判。该通告的第四条还提出,对受审的共产党员,只要有党委会委托的个人担保,司法机关就必须释放。第五条又提出,党委会在了解案情后可以就案件的实质作出结论,从而使党委会的决定成为党对法庭的指示和预审的结果。通告发布后,司法人民委员部不同意,建议删去这些条文。列宁支持司法人民委员部。同年11月14日,列宁写信给中央书记处当时的主管书记莫洛托夫,明确提出,这些条文“依我看是有害的”(《列宁文稿》第4卷第157页)。列宁对“有害的”这三字加了一层着重号还嫌不够,又加了一层。莫洛托夫回答说,通告已经修改。但实质上,通告中的那些主要缺陷,修改时并未触及。为此,列宁于同月19日又就此事给莫洛托夫写信。列宁认为,这个问题不单是个属于党内的组织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因此要提交政治局讨论。列宁说:“一般说来,这类问题由组织局决定是不正确的:这纯粹是政治问题,完全是政治问题。”(《列宁文稿》第4卷第157页)列宁仍然坚持取消由具体单位的党委出面干预司法和侦查业务、妨碍依法进行独立审判的那些条文。
法律适用于国家的所有公民,对普通群众和党员、对普通党员和担任领导工作的党员概无例外。担任领导工作的党员如果以身试法,给党的威信和工作造成的损失更大。列宁认为,对犯法的担任领导工作的党员更不能“姑息”,一定要绳之以法,这样对党才有利。这里,可以看一下列宁1922年3月处理俄共莫斯科委员会包庇犯法的担任领导工作的党员的一桩案件。由于莫斯科公用事业局的党员局长伙同莫斯科市苏维埃中央住宅管理处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有大量检举、申诉信件送到了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派出工作人员直接参加了查证、核对事实的工作。结果证明,检举、申诉属实。但莫斯科市委反检举、反申诉。市委常委的会议(并有莫斯科市苏维埃主席团参加)认为,核实后的结论是没有根据的,并决定将此案转交新的党务委员会复查。第二天,人民委员会办公厅参加核实工作的人员写信给办公厅主任并转告俄共中央政治局全体委员,认为莫斯科市委的做法“绝妙地葬送了整个案件”,与列宁的要加以追究的指示相抵触,并请求改变莫斯科市委的做法,将罪犯交法庭审判。列宁专就此事给中央政治局写信,批评了莫斯科市委及其领导同志在事实上不止一次进行包庇的错误。列宁认为,莫斯科市委的做法“极其危险”。列宁甚至用激动的语气写道:“可耻和荒唐到了极点:执政党庇护‘自己的’坏蛋!!”(《列宁文稿》第4卷第342页)列宁建议政治局向所有省委重申,不得一丝一毫试图对法庭施加影响以减轻共产党员的罪责。列宁并要求司法部门严格执法,恪守此项规定,“凡不执行此项规定的人民审判员和司法人民委员部部务委员应予撤销职务。”(同上)不难看出,列宁要求司法部门执法,要求党员守法,是多么的严格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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