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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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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05-27
第2版()
专栏:

谈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白有忠
买卖,不仅是最常见、最基本的商品交换关系,而且是很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就是民法中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它是双务的、有偿的、诺承的。
那么,与我国商品生产性质相适应的买卖合同,究竟反映了哪些社会主义的法律特征呢?根据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民事法律、法令的规定,概括起来有五个方面: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一切买卖活动不得违反社会主义法律、法令、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社会主义组织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的要求;在买卖活动中,实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自愿、有偿、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向人民负责”的精神等等。
(二)按照我国民事法律、法令的规定,凡是享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全民所有制组织、集体所有制组织、其它组织和公民,都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国家也保护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执有营业执照的各种贸易货栈、信托服务组织、自销或展销门市部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合法地位,保护他们的合法买卖活动不受侵犯。但是,国家在保护这些当事人合法地位的同时,也对他们的买卖行为作了若干必要的限制规定,例如,不准机关、团体、部队开货栈;不允许商业企业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外经营;不允许工矿企业,国营农、林、牧、渔场,在没有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合同规定的任务之前自销产品;不允许个人(包括私人合伙)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工业品(但有证商贩按规定经营日用小商品不在此限);不允许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擅自到农村社队和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不允许农村社队集体贩卖一类农产品,也不允许它们在未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及没有履行议购合同的情况下,贩运二、三类农副产品;禁止任何单位和公民进行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等等。这些规定说明,在我们国家里,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权利主体都可以任意进行买卖的。民事权利主体间进行买卖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三)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国家保护当事人在合法买卖中的权利,同时规定他们也应尽各自应尽的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将财产交给买受人,并对自己出卖的财产对买受人承担责任。出卖人出卖的财产必须是自己所有的或依法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贪污盗窃者、投机倒把者、走私者、黑市经纪人以及其他不当得利者非法取得的财产,出卖是无效的。出卖人应对自己出卖的财产的质量负责,保证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财产。商业部门出售的重要商品,一般应保修、保退、保换。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接受财产并交付价金。如果买受人违约拒绝接受所买的财产,或拒绝给付约定的价金时,出卖人有权请求履约,给付价金,并要求违约的买受人赔偿损失。
(四)在我国,不是所有标的物都能买卖的。例如矿藏、水流、国有森林、荒地、铁路、公路和其它海陆资源,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设备、建筑物等固定资产,以及武器、弹药等,都不能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如金、银、外币、贵重文物等,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指定的人民银行兑换或专门的商店买卖;房屋等等只有在具备一定证明文件和办理一定手续后,才能进行买卖。此外,法律禁止买卖票证,禁止买卖赌博用具、毒品、淫秽书画,以及其它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物品等等。
(五)在我国,商品的价格是受国家控制的。主要商品价格,是由国家物价管理机关确定的。国家禁止任何人擅自压价或哄抬物价。因此,在买卖中,国家规定了价格的,必须按规定价格买卖,当事人双方都无权改变;国家规定有价格幅度的,应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定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幅度的,可以自由议价,但自由议价不得违背国家的价格政策。对价金的支付,应按国家资金管理规定,可使用现金,也可由银行转帐结算,但禁止用金、银、外币和其它等价物作为支付手段。这些规定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利益所必需的。
由上可以看出,买卖关系不仅是基本的商品交换关系,而且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自觉地遵守社会主义买卖合同,正确地对待多渠道的买卖活动,是很重要的。现在,我国的商品经济还很不发达,由于长期受“左”的思想影响,对买卖活动乱加干涉,限制过多,不仅妨碍了生产发展,而且给人民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经济调整、改革中,扩大买卖渠道,减少流通环节,这对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满足广大群众需要,都是十分必要的。我们要在经济领域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在注意发挥经济杠杆作用的同时,充分重视法律的作用,使买卖合同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服务,为满足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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