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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一九五○年七月廿九日府秘一字第三九七四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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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8-26
第6版()
专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一九五○年七月廿九日府秘一字第三九七四号
兹制定:“北京市私有林木保护暂行规则”及“北京市公有林木、草坪保护暂行规则”公布之。 市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吴晗
北京市私有林木保护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之私有林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窃伐、破坏他人林木者,以破坏人民财产论处。
第三条 凡欲砍伐自有林木者,须取得该管公安派出所或村政府证明(证明产权及理由)向该区公所或区政府申请核发“伐木许可证”。
其有申请砍伐公地私植之林木或一次砍伐五株以上之树木者,城区由该管区公所报经建设局核定,郊区由该管区人民政府报经郊区工作委员会核定后,始得发证。
第四条 非具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填发“伐木许可证”
1、大部发生病虫害或业已枯死者。
2、对交通、电线、建筑确有妨碍或枝干倾斜有伤及人畜之危险者。
3、有正当理由及充分证明,确需利用林木所占土地作更有利之建设者。
4、树木干径距地一公尺处已达四十公分以上,可用于制造器材,而砍伐后,于该处环境无大妨害者。
5、其他经区公所通过建设局或区人民政府通过郊区工作委员会认为理由适当者。
第五条 因本规则第四条第1.及4.款之理由请准砍伐之树木,原申请人须于一年内在原砍伐处,如数补植新树,并负责使其成长。
第六条 凡于风景、名胜、防风、防洪、涵养水源等具有特殊价值之林木,申请砍伐须另案办理,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七条 凡经核定暂时不得砍伐之林木,其私有权不受侵犯,俟合于砍伐条件时,其所有人仍可申请核准伐用。
第八条 凡林木本身局部发生病虫害,或枝叶枯死,或对交通、电线、建筑略有障碍,须行修整者,可自行剪除必要之枝叶,不得乘机滥伐。
第九条 本规则之纠察工作,由公安局负责执行,对未经请准擅自砍伐者,得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之处分。
第十条 本市市民对私伐、窃伐、破坏林木者均有检举之权。
第十一条 对市民热心植树造林成绩显著者,得酌情褒奖,具体办法另定之。
第十二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北京市公有林木草坪保护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街道、堤岸、公园及其他公共处所之公有林木、草坪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街道、堤岸、公路、广场之林木、草坪由建设局负责定期进行整修防虫及灌溉等工作。
第三条 凡使用公有土地之机关、工厂、部队、团体、学校等,对使用地段内之林木、草坪皆应负责保护。
第四条 遇有左列行为,应由公安局负责劝导制止。必要时并得酌予处分:1、摧折树林攀登或摇动树身。2、在树上钉挂及倚放物品,拴系牲畜或粘贴、刻划、涂写。3、损坏树木之支柱、绳索、护栅、包裹物、填充料等保护物。4、在树下及草坪内挖掘地土,铺砌砖石、倾倒垃圾、污水或放置发烟发热之物品。5、在铺植之草坪上践踏、行车、摆设摊床。6、其他认为有损林木草坪者。
第五条 对犯有前条之各项行为,市民有劝导制止及向附近公安机关检举之权。
第六条 对窃伐破坏公有林木草坪者,得由公安局转送法院究办。
第七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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