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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民主 健全法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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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10-12
第5版()
专栏:学习《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

发展民主 健全法制
崔敏
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给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指出了明确的方向。
《决议》强调指出:“逐步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革命的根本任务之一。建国以来没有重视这一任务,成了‘文化大革命’得以发生的一个重要条件,这是一个沉痛教训。”历史经验表明,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我们社会主义建设在政治方面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实现社会主义的高度民主。有了人民民主,我们才能够对极少数敌人实行强有力的专政,才能保证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紧密相联的。如果没有健全的制度和法律,人民民主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过去,人们常说:“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实质上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民主。”这话并不错。我们的民主是人民的民主,是大多数人的民主,它比资产阶级的民主,少数剥削者的民主,当然要高出千百倍。问题在于我们要在实践中把这种最高类型的民主逐步地具体地体现出来。这就需要各种制度和法规,对民主的形式和程序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由于对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的重视不够,导致了法律虚无主义盛行一时,其突出的表现是主张“要人治不要法治”;认为有了政策可以不要法律;公然否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实际办案中依言不依法,等等。这些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成了林彪、江青一伙可以利用的漏洞。我们一定要切实记取这个沉痛的教训。
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根本的政治制度。社会主义法制是维护这个政治制度的强大武器。因此,我国法制的任务,就是要
“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打击敌人”。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我们不能离开民主讲专政,也不能离开专政讲民主。林彪把政权归结为“镇压之权”,“四人帮”鼓吹“全面专政”,结果只能是赤裸裸的封建法西斯专政;反之,如果离开专政讲民主,敌人就会猖獗,社会就会大乱。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中央领导下,我们国家在发展民主、健全法制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和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七个重要法律以后,党中央发布专门指示,要求全党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切实实施,抽调大批干部充实各级政法机关,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中央政法委员会召开了两次整顿城市治安的会议,提出了一系列正确的方针政策,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所有这些,都大大加强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目前,正在积极进行修改宪法和起草民法、民事诉讼法,其他多项基本法规也正在草拟或补充、修订。《决议》提出的“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任务一定可以实现,我们的各方面工作一定可以逐步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今后,我们要象《决议》指出的那样,认真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
我们要严格依法办事。这里所说的法,包括根本法(宪法)、实体法(刑法、婚姻法和将要颁布的民法等等)、组织法和程序法(诉讼法)。过去,我们往往只偏重实体法而忽视组织法和程序法。直到现在,还有极少数办案人员认为诉讼法是束缚自己,总觉得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碍手碍脚,倒不如取消三道工序,干脆来个“一勺烩”。这些同志的看法对不对呢?“文化大革命”期间,检察机关被“连锅端”,取消互相制约,不按法定程序办案,已经造成了什么样的恶果,人们是记忆犹新的。建国三十二年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说明:组织法和程序法决不是可有可无的,也不会束缚我们的手脚,它们同宪法和各种实体法一样,是保证我们“正确、合法、及时”地办理案件所必不可少的制度,是调节政法机关内部关系的必要的法律程序。只有严格执行诉讼程序,搞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才能避免出现冤假错案。
发展民主和健全法制,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有步骤地稳妥地进行。我们强调发展民主和健全法制,归根到底是为了保证我们国家在党的领导下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健康地向前发展,是为了巩固和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如果有人借口民主而企图摆脱党的领导,搞资产阶级自由化,那就会走上邪路。在十年内乱中,林彪、“四人帮”一伙鼓吹“踢开党委闹革命”,结果闹出一场什么样的“革命”,大家都是清楚的。在粉碎“四人帮”以后的今天,如果再去踢开党委闹“民主”,那又会闹出什么样的“民主”呢?我们可以断言,那只能导致无政府状态,破坏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要加强党的领导,还必须切实改善党的领导。要认真实行民主集中制,正确对待党内的不同意见,克服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禁绝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关于改善党的领导的问题,《决议》明确指出:“党在对国家事务和各项经济、文化、社会工作的领导中,必须正确处理党同其他组织的关系,从各方面保证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各种经济文化组织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党的各级组织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由于党的领导在一切方面发挥着广泛的影响,党的各级组织带头守法,对于维护法制的尊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决议》的这一条规定,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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