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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起草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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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10-13
第5版()
专栏:

关于民法起草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陶希晋
在立法工作上,当前最主要的是修改宪法,其次,就是制定民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各种重要的经济法规。民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所谓基本法,是反映全国人民意志的,反映党和国家在一定时期、一定阶段的总路线、总政策的,而不是仅仅反映某一方面或某一问题的具体政策的。它是各种民事法规的基本法,同样也是各种经济法规的基本法。所以,民法是仅次于我国宪法的二级大法之一。
民法规定些什么?简单地说,它的任务就是调整公民、国家、集体三者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包括我们国家整个经济活动中的各种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取得、行使和保护,财产流转中的各种合同关系以及婚姻制度、家庭制度、亲属关系、继承关系和著作、发明、发现、合理化建议等等。实际上,它涉及到每一个人的衣、食、住、行和生、老、病、死等问题,也就是涉及到我国十亿人口日常的民事活动问题。如果说刑法是解决敌我矛盾性质的问题和刑事犯罪问题,那么,民法就主要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问题,所以它解决的问题,较之刑法要广泛得多。
也许有人说,既然民法这么重要,我们三十多年以来,没有一部民法,不也过来了么?其实,正是因为我们三十多年来没有一部民法,也没有完备的刑法,大大影响了我国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机关团体的民事法律地位的确认,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就使我们的社会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没有法,许多问题要依靠行政命令解决,但单靠行政命令是解决不了那么多问题的。世界上法制较为完备的国家,很少采用行政命令处理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在民法中大都有规定,而我们则主要靠行政命令。这就使我们机关的领导一天到晚忙于处理各方面请示的问题,所以画圈圈的问题就多得很。为什么最近几年刑事案件这么多?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制定一部民法,不少刑事犯罪是由于经济问题或一般民事纠纷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而使矛盾激化,上升为刑事案件的。
为了有效地推行主要靠经济组织和采取经济手段来管理经济的办法,巩固新的管理体制,必须通过实践总结经验,把好的经验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民法是担负这样一个任务的基本法律之一。我国民法的历史任务主要有以下几点:1、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2、把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通过新的手段建立起来的新的经济关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3、切实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4、改变被“四人帮”破坏了的社会风气,发扬社会主义的新风尚和我国传统的优良道德。
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头一个是公民,第二个是法人,第三个是国家。在别的国家的民法中,国家一般不算主体。我们把国家在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时候也看作主体,同公民、法人一样,权利、义务平等。合同问题,即财产流转问题,是民法的中心部分。合同是起法律作用的重要经济手段。我们的民法将不用传统民法中“人”、“自然人”、“物权”、“债权”等提法,而用“公民”、“法人”、“所有权”、“合同”等提法,并把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从传统民法准则编中分离出来。
民法写什么,怎么写,应当写成一部什么样的民法?也就是说,它应该有哪些特点?这是我们民法起草小组一开始就反复讨论的问题。我们在民法起草工作中,在下列几个问题上大体取得了一致意见。
1、社会主义原则。作为上层建筑的民法,应当为巩固与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服务。在财产所有权问题上,我们主要是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同时,对个人的合法财产也明确予以保护。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流转要受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买卖、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必须服从国家计划,禁止一切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一般不准买卖,不准擅自开采地上、地下的矿藏资源。所有出卖或变相出卖土地、放高利贷和非法的雇工剥削等行为,都要受到民法的追究。
2、民主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一则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与义务一致;二则是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主体首先是公民,其次才是法人。公民依法享有个人财产所有权、公共财产使用权、劳动报酬权、财产继承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并且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合理化建议权,以及其他各种人身权利,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3、我们的民法是公法。资产阶级民法概括起来就是八个字:“财产私有,契约自由”。而我们完全不是这样。我们的生产资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受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一切违反国家计划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民事活动,国家都有权干预。在解决侵权行为和其它民事纠纷时,资产阶级民法是采取四句话:“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四种方法归根到底是两个字:“赔偿”。但是,只强调赔偿,这是与我们社会主义的民法是公法的性质不完全符合的。你犯了法不仅要你赔偿,有的还要给以其它的处罚。我们民法草案就规定了十多种追究民事责任的方法,如道歉、悔过、告诫、责令搬迁等等。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审判人员酌情适用,以便更有效地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4、关于道德的问题。道德与法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属于社会意识形态方面,是从习惯和社会舆论逐渐形成起来的;另一个是属于国家意志方面的,通过国家立法程序制定公布的。一个是通常依靠舆论和人们自己的信念来遵守的;另一个是依靠国家强有力的执法机关强制执行的。这样,对我们立法工作者就提出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民事活动,应当不应当遵循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具体地说,某些道德规范是不是可以用法律规范固定下来,即把道德规范变为法律规范?有的同志认为,二者不能混同起来,并认为道德规范如果列为法律条款也不好执行。我们认为,这个问题要从实际出发来解决。如拾金不昧,这是涉及所有权问题,为什么不可以列入民法中?有的国家没有列,我们认为应该列。外国民法有的是规定了,但要失主给他百分之几的报酬,叫权利义务对等。我们的国家是否也这样呢?拾金不昧的事情常有报道,称赞几句,表扬几句是有的,哪有要报酬的?拾金不昧是我国几千年的优良道德传统,我们为什么不规定呢?见死不救在外国民法中没有规定,我们有的同志也认为不好规定。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例回答了这个问题。因此,我们规定有条件和有责任抢救而见死不救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5、纲领性与稳定性。民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到底写粗一些好还是写细一些好,是一个问题。由于民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它可以规定得很细,条文可以写得很多,例如法国民法典就有2,283条之多。我们的民法不宜写得很细,只能写得纲领性一些,也就是写得粗一点,原则一点。现在我们的民法草案有500多条,是符合这个要求的。我们采取的是纲领性与稳定性相结合的写法,对各种问题一般作原则性规定,留有余地,让单行法来补充。不久的将来,如果我们既有了民法这个基本法,又有了相辅相成的各种单行法规,我们的法律就可以说比较完备了,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就更加有了法律保证。
(摘自《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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