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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的阶级性问题讨论情况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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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10-27
第5版()
专栏:学术动态

关于法的阶级性问题讨论情况
法的阶级性问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在我国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以后,法学界有的同志对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些不同的看法,展开了讨论。主要观点有三种。
(一)认为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全社会性的,没有阶级性;另一部分是专门对付阶级敌人的,有阶级性。
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法不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同国家也没有关系。原始社会的习惯,就是那时的法,如恩格斯在谈到原始社会的情况时说,那里“盛行着一种严格的法则”(《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0页),证明在阶级和国家产生以前就有了法。有法,就有诉讼和审判活动。那时的法当然没有阶级性。
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由于统治阶级要用法来压迫被统治阶级,一部分法成了专政性的阶级压迫规范,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另一部分法是“普遍性的社会生活规范”,没有阶级性。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有的是反映工人阶级意志的,有的就不是,如《环境保护法》,就不只对工人阶级一个阶级有利。
这种观点,牵涉到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理解,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因此,引起了争论。
(二)持第二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只能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不可能是其他任何阶级意志的体现,更不是“普遍性的社会生活规范”。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公有制是工人阶级利益的集中表现。在这个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法,只能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同时,工人阶级在我国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共产党对社会的全面领导,也决定了我国的法,只能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说我国的“法体现广大群众的意志”,是不科学的、不确切的。
(三)既不同意第一种观点、也不完全同意第二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
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我国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政权的性质,决定了我国法的性质。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被消灭之后,我国社会主义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都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人翁。因而,认为社会主义的法只体现工人阶级一个阶级的利益和意志,是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的。
持这种观点的同志着重论述了他们不同意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指出法是在私有制和阶级出现之后,同国家一起产生的。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原始社会的习惯不是法,也没有阶级性。习惯法是不成文法的一种,不应当把习惯和习惯法等同起来,更不应把习惯与法看成一个东西。恩格斯在涉及原始公社时说的“严格的法则”,并不是指的法律。原始社会没有法律,没有法庭,当然也没有象阶级社会的“诉讼和审判活动”之类的东西。
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根本不存在“反映整个社会利益和要求”的法。拿《环境保护法》来说,人与环境的关系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一旦把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成为法律,它就不仅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人与人的关系,就同其他法律一样,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决不能从表面上看问题而完全否定这些法律的阶级性。
经过讨论,持第二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同时代表着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革命意志,或者说是工人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这样,第二、三两种观点的提法就基本上一致了。 (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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