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6阅读
  • 0回复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 三项关于商标注册的办法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9-02
第5版()
专栏: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
三项关于商标注册的办法
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新华社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全文如下: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之。(以下简称注册条例)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时,每一商标,填写申请书二份,一份连同注册费,直接寄交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私营企业局,并附图样十张,印版一枚(印版亦可由中央私营企业局代制,附缴制版费)。另一份连同图样二张,送当地商业行政机关备案。
前项所称商业行政机关,在市为市工商局或商业局,在县为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 商标图样,应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长及宽不得超过十六公分(约合市尺四寸八分)。图样颜色,以实际使用的为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时,应按商品分类表所定类别,在申请书内填明所使用的商品。
第五条 同一申请人以一种商标,使用于不同类的商品,须按类分别缴纳费件,申请注册。
第六条 各市县商业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书时,如发现填报不实,或图样与实际使用不符,应提出意见,申报中央私营企业局。
第七条 中央私营企业局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另送关于商标的说明书、货样或其他附件。
第八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发寄地邮局的日戳为准。如不经邮局者,即以中央私营企业局收到之日为准。
第九条 关于商标申请事项,如与注册条例或本细则的规定不符时,中央私营企业局得通知依限补正。
第十条 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商标注册,须委托在中国境内有正当商业或职业者为代理人。
前项申请为外国人时,应并呈国籍证明书。代理人委托书、国籍证明书、或其他文件,须一律用中国文字,但得附呈外文原本,以供参考。
第十一条 依注册条例第四条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但书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者,应缴验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依注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与已经审定或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联合者,应以审定或注册者为正商标。
与注册商标相联合者,申请时应附原注册证,经核准后,填注所联合的注册号数、盖印发还之。
第十三条 已经审定或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图形,文字及所指定的商品,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商标专用期满,注册人申请继续专用时,应于期满四个月前申请之。
第十五条 凡申请人姓名、商号、住所、或印章在申请中有更换时,应即报告中央私营企业局;并向当地商业行政机关备案。代理人有更换,或其住所、印章有变更时,应即报告中央私营企业局。
第十六条 提出异议及有关书件,以中央私营企业局收到之日为准。前项书件,应添具副本。
第十七条 异议和再异议审定书,中央私营企业局应分送呈请人及其对方。
中央私营企业局无从送达的文件,均于商标公报公告之。自刊登公报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认为送达。
第十八条 凡经审定、核驳、或注册的商标,中央私营企业局应将审定书,核驳通知书、或注册证,寄交当地商业行政机关转发。
第十九条 凡经异议撤销的注册商标,中央私营企业局应通知当地商业行政机关,转令缴还注册证,并于商标公报公告之。
因歇业、转业而消灭商标专用权者,应由当地商业行政机关收缴其注册证,转送中央私营企业局注销。
第二十条 凡经注册的商标,应于商标上注明注册号数。未经注册者,不得冒用注册商标字样,或用于广告、招牌、及交易文件。
第二十一条 商标注册证有遗失或毁损时,注册人得声述理由,并附证明文件,申请补发。
补发注册证后,其旧证于商标公报公布无效。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费及补证费规定如左:
一、申请注册 每件缴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申请移转注册 每件缴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申请补发注册证 每件缴人民币十万元。
前项费用,得依实际情况,随时增减,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与注册条例同日施行。
各地方人民政府商标注册证更换办法
【新华社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各地方人民政府商标注册证更换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凡前向各地方人民政府领得商标注册证者,均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原证连同领证费五万元,图样十张,送交当地商业行政机关转寄中央私营企业局换领新证,如过期不换者,不保障其专用权。
第三条 经各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公告,尚未给证的商标,自本办法公布后,应由中央私营企业局重行审查,列表登载商标公报,公告四个月,始发给注册证。领取注册证前,应缴取证费五万元。
第四条 经各地方人民政府发给审定书尚未公告者,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原审定书连同领证费五万元、图样十张、印版一枚(印版亦可由中央私营企业局代制、附缴制版费),送交当地商业行政机关转寄中央私营企业局,经重行审查后,登载商标公报,公告四个月,始发给注册证。
第五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注册或审定的商标,如与他人有相同或近似时,得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以使用先后的原则裁定之。
第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经各地方人民政府临时登记的商标,或解放后无从申请登记的商标,在本办法公布后依限申请注册者,如与他人有相同或近似时,亦以使用先后的原则裁定之。
第七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修改之。
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注册商标处理办法
【新华社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注册商标处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凡经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后简称前商标局)发给注册证的商标,原商标使用人,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呈缴旧证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条 重新申请注册,应依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并应附缴注册费五十万元(印版免送)。
联合商标与正商标同样办理。但非实际使用者,不得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条 凡重新申请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期限,从核准注册之日起,为二十年。
第五条 凡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其人民持有前商标局注册证而重新申请注册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 重新申请注册的商标,如违背现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的规定者,不予注册。
第七条 重新申请注册的商标,如系以外国文字为之者,除运销国外的商品外,须一律更换中国文字。但为照顾厂商起见,其原商标从核准发证之日起,暂准专用二年。
依前项规定运销国外的商品,须附缴证件。
第八条 前商标局发给的审定书一律无效。其使用的商标,仍可重新申请注册。
第九条 依本办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如与他人有相同或近似时,得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以使用先后的原则裁定之。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修改之。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