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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条文必须明确、具体、严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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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11-09
第5版()
专栏:学点宪法知识(八)

  宪法条文必须明确、具体、严谨
1980年9月,叶剑英同志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现行宪法的许多条文规定不够完备、严谨、具体和明确。这是我们修改现行宪法需要注意解决的一个问题。就宪法条文必须明确、具体、严谨来说,解放以后我国颁布施行的三部宪法,最好的是1954年宪法,最差的是1975年宪法。
宪法条文必须明确,是指它的内容应当做到概念清晰、界限分明。例如,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这就把权利与义务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这里所说的三点内容,应是公民的义务,而不是公民的权利。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必须履行;但他们享有的权利,则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如果服从宪法和法律成了公民的权利,那他们也可以不行使这一权利,即可以不遵守法律了。这当然是错误的。此外,这一条文还有一个弊病:似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仅仅是这三点。事实并不是这样。又例如,1975年宪法规定:“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现行宪法也规定:“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这两种提法都不清晰、确切。因为,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是反革命案件,反革命案件只是刑事案件中的一种。正确的提法应该是:“对于重大反革命案件和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其次,所谓“重大”,具体标准是什么?群众讨论后提出的处理意见是算数,还是仅供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时参考?这些都不明确,因而也难以准确执行。
宪法条文必须具体,是指它的内容不能过于笼统、抽象;该原则的要原则一些,该具体的就要具体一些。否则,某些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就会遗漏,或使人们无所适从。例如,1975年宪法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规定,把1954年宪法中原有的许多重要内容,如“监督宪法的实施”、“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等都删去了。这就使得这些十分重要的职权应该由谁行使很不明确。1975年宪法决定不设国家主席,1954年宪法中规定由国家主席行使的许多重要职权,如“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在1975年宪法中也找不到着落。如果上述重要职权谁都不能行使,或谁都能够行使,国家机器的运转就要乱套。
宪法条文必须严谨,是指条文的内容要做到含义确切,逻辑严密。例如,1954年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这是正确的。1975年宪法第九条却改为:“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这就不对了。因为银行存款利息、继承的财产、救济金、抚恤金等,并不是“劳动”收入,但却是“合法”收入,是必须保护的。上面说的是,宪法规范所使用的具体概念必须含义准确。还有一种情况是,宪法规范的整个内容也要做到逻辑严谨。例如,我国的三部宪法,都只规定了公民应该享有什么民主权利和自由;但是,这种民主和自由权利的行使,并不是绝对的,是应该受一定限制的。我国宪法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外国宪法,绝大多数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总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应该具有更大的稳定性,因而对重大问题只能作比较原则的规定;但是,宪法又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是所有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这又要求它的条文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严谨。(李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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