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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遗产的批判继承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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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11-10
第5版()
专栏:报刊论文摘要

  法制史遗产的批判继承问题
张友渔在《法学研究》第5期,发表一篇《关于法制史研究的几个问题》的文章,其中第2部分谈的是“正确解决对法制史遗产的批判继承问题”。他说:过去在法制史研究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对待过去的法制。马克思主义对人类文化遗产的态度是批判继承,这是大家都承认的;但是具体说到过去的法制,特别是剥削阶级的法制,能不能批判继承,人们的意见就不是那么一致了。过去法学界流行一种观点,似乎法制不同于一般的文化遗产,它具有强烈的阶级性,因此不能象一般的文化遗产那样讲批判继承,而应该采取另外一套标准。有人把这套标准概括成为三句话:1、剥削阶级法制,只能批判,不能继承;2、农民革命的法制,只能肯定,不能分析;3、革命法制,只能歌颂,不能批评。三条清规戒律把法制史研究工作限制得死死的,很难开展。粉碎“四人帮”后,经过解放思想,这些清规戒律是打破了,但不能说它的影响就完全消除了。
上述观点的错误在于把阶级性同继承性绝对对立起来,用阶级性来否定继承性。其实,人类文化遗产,除了语言文字、自然科学,其他如文艺、宗教、道德、哲学等等,通通是有阶级性的,有一些东西,其阶级性的强烈程度未必下于法制。然而这种情况并不妨碍我们对剥削阶级的文艺、宗教、道德、哲学等等加以批判继承。为什么唯独把剥削阶级法制排斥于批判继承之外呢?大家知道,马克思主义有三个来源:德国的古典哲学、英国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和法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这些理论,就其阶级实质来说,都属于资产阶级思想的范畴,都不是无产阶级的革命理论。但这并不妨碍马克思从这里面提取合理的因素,并以此为基础创造出无产阶级的理论。剥削阶级法制有没有合理的因素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为了争取人民的支持,曾经提出过一些反映人民利益的口号和原则,在取得政权后,把这些口号和原则作为法律规定下来,尽管法律的规定阉割了原来的革命精神,但是里面还包含有合理的因素,值得我们吸取。此外,剥削阶级在利用法律促进经济、文化的发展方面,在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以及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方面,在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转,调整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处理民族之间的关系方面,都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也都有合理的因素可供我们吸取。因此对一般的文化遗产也好,对法制这类特定的文化遗产也好,都要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否定。解放初,我们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这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六法全书》代表国民党的法统,不废除这个法统,我们就不能够确立自己的革命法制。但是废除《六法全书》,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规定,我们一概不能加以利用。对《六法全书》也要作具体分析。有些东西要全部否定,根本不能用;有些东西要部分否定,部分可以用。情况不是完全一样的。至于一些技术性的、不反映本质的东西,只要适合我们的需要,当然是可以利用的。
另一方面,对革命法制也要作具体分析,不能说凡是革命法制,统统是好的。革命法制总的说来是先进的,是好的,但是也会有缺陷,也会有不完善的地方。有些东西彼时彼地是好的,而此时此地则成为不好或不够好的了。解放后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土地改革法、婚姻法等等,在当时是完全适合革命形势需要的,是很好的法律,但是经过三十年,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这些法律就不是那么合适了,需要用新的法律来代替。我国1954年制定的宪法,到了1975年,有些地方就需要修改。不过,1975年修改宪法,受“四人帮”的影响很大,许多地方没有改好,反而改坏了,因此到1978年又要修改。现在,为了使我们的宪法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又要进一步修改。叶委员长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1978年的宪法有不恰当甚至错误的地方,要全面地、系统地进行修改。国家根本大法,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制定的,还可以改,需要改,何况过去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制有什么不可以分析,不可以批评的呢?至于历史上农民革命制定的法律和制度,更是要作具体分析。
(于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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