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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规范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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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11-10
第5版()
专栏:学点宪法知识(九)

  宪法的规范性
保持宪法的规范性,是维护宪法应有权威的一个重要条件。
“规范”的意思,简单说就是“行为规则”。法律规范通常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假定”,它指明行为规则适用的条件;二是“处理”(或称“命令”),它指明要求怎样做,不能怎样做;三是“制裁”,它指明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必须具有以上三个构成要素,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规范。
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规范性应该是宪法的基本特性之一。为了使宪法规范臻于完备,在立宪过程中必须对规范的三个组成部分予以正确的规定。对宪法规范中的“假定”部分来说,重要的是保证它的显明性。例如,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但没有在宪法或国籍法等具体法律中明文规定哪些人是该国的公民,那末,公民这一概念就是不明确的,宪法这一规范也是不完善的,在实践中必然会带来混乱。
对宪法规范中的“处理”部分来说,重要的是保证它的确定性。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来看,法律规范的“处理”部分可区分为如下三种类型:一是禁止性规范,它的内容是禁止实施一定的行为;二是义务性规范,它的内容是直接指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或公民的义务;三是授权性规范,它的内容是直接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或公民的权利。法律规范的这三种类型,都要求宪法条文的内容必须确切规定遵守和违反的界限,不能模棱两可。在这方面,我国现行宪法就有某些值得斟酌的地方。例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什么是“必要”,无明文规定,这样,后面的话就灵活性太大,等于说十年八年不开人代会也不违宪。因为,要想不开人代会,是不难找到“必要”理由的。这一点就不如一九五四年宪法第二十五条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还有一些条文、概念也欠具体明确。
对宪法规范中的“制裁”部分来说,也需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宪法制裁,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但违宪应有制裁,这是必须肯定的。如果违反宪法可以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宪法的条文规定就难于成为宪法规范,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也就无从谈起。宪法制裁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什么机关有权裁决某一行为是否违宪;二是对于违宪行为应有哪些具体的制裁形式和方法。我国现行宪法只有二十二条规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这是很不完善的,需要认真研究和改进。
(李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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