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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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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11-24
第5版()
专栏:

谈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于浩成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它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经常工作中,对分化瓦解敌人,争取犯罪分子回心向善,减少破案和定案工作中的阻力,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毛泽东同志早在1940年写的《论政策》一文中就曾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这对于孤立反动营垒,是非常有效的”。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凡犯本条例之罪而能“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到了1952年,毛泽东同志在《关于“三反”、“五反”的斗争》的指示中明确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他说:“在‘五反’运动中对工商户处理的基本原则是:过去从宽,今后从严(例如补税一般只补1951年的);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业从宽,投机商业从严”。1956年6月,当时任公安部部长的罗瑞卿同志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也讲到镇反斗争应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从那个时候起,“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成了家喻户晓、老少咸知的口号。这个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具体体现,不但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于人民内部犯了错误需要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的人也是适用的。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本来是经过实践检验的一项正确的政策;但是,这一政策在实际执行中也出现过偏差。由于在一部分干部中存在着“左”的思想,在一些地方曾发生过犯人坦白交代了罪行,不但没有从宽,反而加重处理,甚至以“抗拒从严”为借口,根本剥夺犯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等情况。至于有些被告和被判刑的犯人,由于根据事实为自己辩护,被认为“态度不好”,加重处理的事例,就更多了。有的人甚至因此被一再加刑,直至被判处死刑,造成冤案。到了十年内乱时期,林彪、江青一伙为了打击迫害大批干部和群众,蓄意歪曲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提出所谓“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他们往往借口“态度不好”,对无辜的好人任意加罪,滥施刑罚。同时也以此为理由,包庇、放纵大批坏人,唆使他们继续作恶,肆意横行。这样一来,林彪、江青、康生、谢富治一伙就把党和政府这一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政策,歪曲成为诱人上钩、自投罗网的整人害人的手段和骗术。由于这种种破坏,不少同志的思想被搅乱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中的“从宽”或“从严”,本来指的是在一定量刑幅度以内从宽或从严,而不是说罪行再大(比如说杀了人),只要坦白交代了就没事了;也不是说罪行再小(比如说仅仅偷了一点东西),只要拒不承认,查实以后,就可以判以严刑,甚至处死。
可能正是由于上述情况,我国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然在第一章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中讲到我国刑法是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的,但并没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明文规定。
我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完全应该肯定,理由是:
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在一些地方和一个时期在贯彻执行中出了一些偏差或被人歪曲,这是属于纠正错误、克服偏差的问题,不是否定和取消的问题。目前,我们在大力整顿社会治安,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中,更加需要发挥这一政策的威力,坚决打击罪大恶极、负隅顽抗的分子,争取罪行较轻、可以挽救的分子,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特别是犯罪集团、流氓团伙等。给犯罪分子以应得惩罚的目的,主要在于教育罪犯改恶从善、预防和杜绝犯罪,而不是为惩办而惩办。因此,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量刑时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使认罪悔改的人得到鼓励,使怙恶不悛、坚决对抗的人受到打击,可以坚定认罪悔改的人去恶从善、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减少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如果只有自首的犯罪分子才能减刑,其他的犯罪分子在被捕以后,即使坦白认罪也得不到宽大处理,那么犯罪分子就会产生“反正为时已晚,不如破罐子破摔”,以及由于害怕加重处理因而拒不交代罪行的情绪。这对于我们的工作是不利的。
二、有人同意保留“坦白从宽”,但不同意再提“抗拒从严”。他们认为实行“抗拒从严”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享有申辩的权利的规定有矛盾,担心会重复过去发生过的左倾错误。其实,正当的申辩与狡猾抵赖、拒不认罪完全是不同的两回事。两者的分野就在于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我们的司法工作既然是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那么,通过调查,查明案情,取得罪证,完全可以判明被告是正当地行使申辩的权利,还是有意顽抗、狡猾抵赖。既然《刑事诉讼法》上规定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那么,可以不必担心实行“抗拒从严”会限制和损害被告行使申辩权。这两者并非势不两立,而是可以并行不悖的。而且,实行“抗拒从严”的政策,对于犯罪分子滥用法律给予的申辩权利,为自己开脱罪责、无理狡辩,还能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
三、有人担心以“坦白”或“抗拒”作为量刑的根据之一,会使量刑没有统一的标准,从而助长量刑上的主观主义、刑罚擅断主义,形成“以人代法”、“以言代法”,使审判工作重蹈过去法律虚无主义的覆辙。我认为这种担心也是不必要的。因为量刑的主要根据是《刑法》中所说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只是量刑时的参考条件,所谓“从轻”或“从重”,说的都是在一定的量刑幅度之内,而不是离开法律规定的随意从宽,随意从严。只要我们认真纠正过去曾经发生过的把认罪态度好坏看得高于犯罪事实大小的错误,就不会产生什么量刑上的主观主义和刑罚擅断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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