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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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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9-06
第1版()
专栏:

  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新解放区农村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新解放区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农业收入累进计征。
第三条 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交纳农业税。
第四条 左列各种土地免纳农业税:
一、荒地;但因怠于耕作而致荒芜者,不免。
二、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和苗圃,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三、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的自耕土地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四、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向国家交纳生产任务者。
五、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准免税者。
第五条  左列各种土地在规定期间内免纳农业税:
一、垦种生荒地,分别不同情况在三年至五年以内者。
二、垦种熟荒地,分别不同情况在一年至三年以内者。
三、轮歇地在其轮歇之年者。
第二章 农业收入和农业人口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
“常年应产量”系指土地的自然条件、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应收获的产量。
常年应产量的计算,以当地种植最多的主要粮食(以下简称主粮)为标准,其他粮食折合主粮计算。
第七条 同等的土地,因勤劳耕作、善于经营或种植经济作物,其收获量超过常年应产量者,仍照常年应产量计算,不多计;因怠于耕作,其收获量不及常年应产量者,亦照常年应产量计算,不少计。
第八条 凡因兴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应产量,其费用,属于私人自筹者,常年应产量,在五年以内不改订;属于国家兴办者,常年应产量,在三年以内不改订。
第九条 林木或其他特产,其计征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拟订,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条 农业人口的计算,按填造农业税清册时农户的实有农业人口计。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得不计;但革命军人和供给制工作人员,得在其家计入农业人口。
雇农在自己家中计入农业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计算。
家居乡村的烈士家属计算农业税时,得将烈士名额,附入农业人口数内,以示优待。
第三章 税率与计征办法
第十一条 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全年平均农业收入不超过一百五十市斤主粮者,免税。
依前项规定,纳税户不及农业户百分之九十者,其起征点得递降至一百二十市斤,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该省(市)具体情况规定之。
第十二条 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如左:(附图表)税级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农业收入(市斤) 税率%税级全家每人平均全年农业收入(市斤)
150斤以下 免征 211231——13101 151——190 3 221311——1390242 191——230 4 231391——1490253 231——270 5 241491——1590264 271——310 6 251591——1690275 311——350 7 261691——1790286 351——390 8 271791——1890297 391——430 9 281891——1990308 431——470 10291991——2110319 471——510 11302110——22303210 511——550 12312231——23503311 551——610 13322351——24703412 611——670 14332471——25903513 671——730 15342591——27103614 731——790 16352711——28503715 791——850 17362851——29903816 851——910 18372991——31303917 911——990 19383131——32704018 991——1070 20393271——34104119 1071——1150 21403411斤以上 4220 1151——1230 22说明:1.本表的计算,以主粮为标准,按原粮以市斤为单位。
2.表列起征点150斤,依第十一条的规定,得递降至120斤,即第一级“151斤——190斤”应改为“121斤——190斤”。
3.本税率采用起征点的全额累进。计算方法举例如下:
每人平均收入200斤,应纳税额=200斤×4%=8斤。
每人平均收入500斤,应纳税额=500斤×11%=55斤。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税率计征,不得自由增加或减少。特殊户全年收入在二十万市斤以上者,得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征收额,但包括地方附加在内,最高不得超过其农业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条 凡农业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计算者,依左列规定计征:
一、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的耕地收入,用以充作各该机关经费者;其耕地,雇工经营者,按其农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七计征;出租者按其租额的百分之十计征。
二、公营农场,按其农业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计征。
三、祠堂、会社、寺庙、教会的耕地,自耕者,按其农业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四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征;出租者,按其租的百分之四十计征。
四、喇嘛庙、清真寺的耕地,其农业税计征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拟订,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四条 凡纳税户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县(市)者,其农业税依左列规定计征:
一、省、县、区、乡交界处的自耕地佃耕地,一律就纳税户所在地合并计征。
二、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市)者,就土地所在地单独立户按一人计征。
三、出租地分散在本省各县(市)或本县(市)各区、乡者,其应合并计征或分别立户计征,由省(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纳税之便利规定之。
第十五条 农业税以总收入为计征标准,自耕地、出租地和佃耕地,因其收入性质有总收入和纯收入的不同,依照政府奖励劳动,照顾生产的原则,应按左列规定折算后,再依照第十一、第十二两条的规定计征之:
一、自耕地和雇工经营土地的收入为总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计算。
二、出租地的收入为纯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计算。
三、佃耕地的收入为交租后的收入,实低于总收入,每一百斤作八十斤计算。
第十六条 出租地和佃耕地的纳税办法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减租和依法交租的土地,由业佃双方按各自收入计算负担。
二、未依法减租的土地,除业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依率计征,由业主交纳外,佃户收入部分,按百分之九的税率计征,亦由业主交纳。
业主在交税后,进行减租时,得由应减租额中,将代佃户所交税额扣除之。
三、业主不收租的土地,先按减租法令规定划分为佃户收入部分和业主收入部分,佃户收入部分按佃耕收入计算,业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计算,分别依率计征,统由佃户交纳。
佃户在交税后,实行交租时,得由应交租额中,将代业主所交税额扣除之。
第四章 调查、征收和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户的土地亩数、产量和人口,由乡(村)人民政府组织包括各阶层代表在内的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并依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各户应交税额,填造农业税清册,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核定之。
第十八条 农业税额全年一次计算,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地区,得于秋季一次征收之。
农业税以征收当地主粮为主,但得折征其他粮食,其折合比例,由省(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顾的原则,照当地各种粮食一般比价拟订,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之。
第十九条 农业税除保证征收国家所必需的粮食数额外,为便利人民交纳,并得折征现款和其他农产品;折征种类、数额、折合比例和征收地区,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拟订,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之。
第二十条 农作物收获后,乡(村)人民政府根据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税额,列榜公告,纳税人须按公告规定,将应交粮食、现款或其他农产品,按期送交指定的收粮仓库或机关,取得正式收据。
运送路程,往返超过一百里者,其超过里程,应按当地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第二十一条 纳税户所交粮食,必须晒干扬净;不得掺水掺杂。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百分之十五,随同农业税附征之。
第二十三条 纳税户如认为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等情事时,得向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声请复议、复核;如仍有不服,可再向乡(村)、区、县人民政府申诉;乡(村)、区、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调查,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诉期间,纳税户须按原定税额如期交纳,俟裁定后清理之。
第二十四条 凡遭受水、旱、虫、雹或其他灾害,经调查属实,得酌予减免,其减免办法,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规定,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供给制工作人员家属和老、弱、孤、寡、残废等特别贫困者,经乡(村)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评定,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得减免其税额。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凡根据本条例在征粮、交粮工作中,有左列表现者,得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征粮干部善于执行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者。
二、纳税人忠实报告土地亩数和产量,并踊跃交纳好粮,起模范作用者。
第二十七条 凡违犯本条例的规定,虚报人口、地亩、产量,逃避纳税者,经调查属实,除订正补交外,并得由县(市)人民政府处以逃避税额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金。
如有抗税或破坏征粮工作,情节重大者,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人员在征粮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或违法失职,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据本条例,参照当地具体情况,拟订各该省(市)农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后,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和畜牧地区的农、牧业税征收办法,由各该省人民政府另行拟订,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后,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新华社五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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