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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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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12-07
第5版()
专栏:学点宪法知识(十五)

宪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一般说来,任何法律都应该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但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效力越高的法律,就越应体现这种结合。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与一般的法律相比,原则性与灵活性应结合得更好。特别是象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在宪法中能否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就显得更加重要。
毛泽东同志在总结制定我国一九五四年宪法的经验时曾经指出,这部宪法所以受到广大人民拥护,主要有两条:一条是正确地恰当地总结了经验,一条是正确地恰当地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在这部宪法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正确结合,主要表现在几个问题上:(一)规定发展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这是原则;灵活性是搞国家资本主义,并且形式不是一种,而是“各种”,实现不是一天,而是“逐步”。(二)一方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同时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三)一方面确认我国公民权利的实现有物质保证,另一方面又规定这种物质保证只能“逐步扩大”。
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丝毫不意味着宪法规范可以含糊其辞、模棱两可。二是对于宪法规范的灵活性,普通法律应紧密配合,作出具体解释和补充规定,或制定一般的法律使之具体化,避免人们随意解释与运用这种灵活性,在实践中造成混乱,或者使灵活性落空。例如,一九五四年宪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在这里,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这是原则性;“特别情况”例外,这是灵活性。对此,一九五六年五月八日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中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有关当事人阴私的案件和未满十八周岁少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不公开进行”。这样,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特别情况”就进一步明确了。
现在,我们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情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我们不能照抄照搬一九五四年宪法的某些具体规定;但是,正确地恰当地运用原则性与灵活性,则是我们这次修改宪法时必须贯彻的。
(李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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