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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改革与行政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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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03-15
第5版()
专栏:

机构改革与行政法
夏书章
行政法是法律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规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和管理活动的基本原则、职责权限、各种制度、工作程序等等一系列法规的总称。这些法规的主要作用,在于调节国家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行政活动中,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使一整套的行政“机器”能正常运转,不出或少出“故障”。行政法最根本的法源是宪法。
近几年来,我国除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以外,又有不少全国性的和地方性的法规陆续公布,其中大部分是针对发展经济、财政税收、市场物价、城市建设以及卫生、治安、土地、交通管理等各种业务的实际需要而颁发的,而关于行政组织和管理工作的法规,则显得相形见绌。
因此,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对于各项行政工作及其主管或号令机关的设置、职责、编制等等,过去有无法律规定,或规定得是否明确(因为有的规定弹性很大,例如可设副职“若干”人,便再多也不能说不合法),是否适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和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是否有助于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应当认真回顾和总结,从行政法的角度,检查一下机构亟待改革的现象是怎样造成的。此其一。
这次机构改革,实际上是行政改革。在改革过程中取得的各种重要成果,应当用法律形式(即行政立法)加以巩固。过去没有规定的,予以规定;过去规定欠妥的,予以修改。否则,事过境迁,日久玩生,故态复萌,前功尽弃,使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又受影响,那就太可惜太失策了。这就是说,机构改革要同行政立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此其二。
即使这次机构改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也不可能一劳永逸。我们应当借此机会,把有关制定和执行行政法方面的工作和行政法学研究,在新的条件下做出良好开端。这对于保障和推动今后的进一步改革,具有持久性的积极意义。例如对于设经济特区这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新措施,除了要搞经济立法外,行政管理上也要研究如何适应。又如在人事制度中常遇到有血亲或姻戚关系的人,在工作上是从属或监督关系,可否在同一机关任职(一般不包括选举职和教师、医生等),过去中央领导同志虽曾有勿以妻子任办公室主任的意见,但一直没有从法律上制度上加以正式规定。此其三。
在行政管理方面,也应该象刑事、民事等一样,要依法办事,就必须有法可依。有了明确的行政法规,以后对工作的检查、督促,便有所遵循。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就可以得到纠正。遇到扯皮和侵犯合法权益的事,就可以诉诸法律(有的国家为此成立行政法院或类似的司法、半司法性质的机构)。机构重叠、职责不清、互相推诿、效率不高等现象,也可望避免或减少。此其四。
国家机关从一般人员到各级行政首脑,都要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较多的法律知识,都要受法律的约束。据了解,南斯拉夫把熟悉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作为各单位包括企业的负责人任职的必备条件之一。我们也应当提出这样的要求。大家逐渐养成执法、守法的习惯和风气,自觉地谨慎从事,兢兢业业,精益求精,以高度的热忱和负责的态度做好本职工作。此其五。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人民服务的勤务员,而不是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官老爷。只有使行政法日臻完备,才有利于人民对行政管理进行群众性的监督,防止公仆变为“主人”。此其六。
以上六点粗浅想法远不全面,也未必尽当。但对机构改革与行政法的关系,或可略见梗概。这里,我并不想把行政法说得神乎其神,给人以一种能解决行政管理方面所存在的任何问题的印象。它们不是也不可能是万应灵药。不过,如果有各个密切相关的方面的配合,它们又确能实实在在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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