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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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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04-06
第5版()
专栏:

列宁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刘立凯
列宁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精神,对于我国实现
四个现代化和在经济领域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而加强法制工
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列宁十分强调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极端重要性。他认为
无产阶级政权如果不建立和健全法制,它就不能维持正常的
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生产就不能发展,政治局
势就不能稳定。为此,他号召人们,“必须恪守苏维埃政权的
法令和命令,并监督所有的人来执行。”(《列宁全集》第29卷第
509页)为了使全体人民都严格地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全俄第
六次非常代表大会根据列宁的倡议,通过了《关于确切遵守
法律》的决议。决议“号召共和国的全体公民、苏维埃政府
的一切机关和公职人员,最严格地遵守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法律、中央和地方政权过去和现在颁布的决议、条例和命令”。
从十月革命胜利的第二天起,苏维埃政权就在列宁的领导和建议下,发布了《和平法令》和《土地法令》;接着又陆续颁布关于银行国有化、关于最重要工业企业国有化和工人监督条例等一系列法令和条例,并成立了法律审判机构—苏维埃人民法院。1918年又颁布了苏维埃国家的第一个宪法—苏俄宪法。这些法令、条例特别是宪法的颁布和实施,巩固了十月革命的伟大成果,保障了广大工农群众的根本利益,确定了苏维埃俄国沿着社会主义的方向前进。在国内战争刚刚结束之后,列宁立即把制定各项法典的工作提到了日程。1921年以后的短短几年中,苏维埃政权制定了《苏俄刑法典》、《苏俄民法典》、《苏俄土地法典》、《苏俄劳动法典》以及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重要法典;还制定了《法院组织条例》、《检查机关条例》等等条例,使苏维埃国家法制工作的建设颇具规模。这些法制工作的建设,对于促进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增进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苏维埃政权的进一步巩固,发挥了重要作用。
列宁认为,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建立劳动法规和劳动纪律具有重要意义。他指出:“如果不愿陷入空想主义,那就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能学会不需要任何法权规范而为社会劳动,况且资本主义的废除不能立即为这种变更创造经济前提。”(《列宁选集》第3卷第252页)列宁驳斥了“左派共产主义者”的错误宣传,他们宣扬什么“实行劳动纪律就是倒退”、“实行劳动纪律,有使工人阶级陷于奴隶地位的危险……”。列宁认为这些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是不了解贯彻劳动纪律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的重要意义的表现。在劳动者中间会有极少数人不守纪律、违法乱纪,对这些人就必须采取若干强制性措施,对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列宁坚决主张打击经济领域中的投机倒把、营私舞弊、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在他担任苏维埃国家领导工作的整个时期,苏维埃政权曾多次颁布关于反对投机行为、营私舞弊、盗窃国家资财等法令,并责成各级苏维埃政权机构严格执行。1921年春新经济政策实施后,私人企业活跃起来,苏维埃国家组织和私人承租者订立的契约日益增多,于是种种营私舞弊现象乘机而起。为了打击经济领域的这些违法犯罪活动,1921年12月召开的全俄苏维埃第九次代表大会通过了列宁起草的“经济工作问题的指令”。指令中强调,共和国人民法院要严格监督私营工商业者的活动,要严惩他们任何违反共和国法律的行为,要教育广大工农群众严格地监督私营工商业者遵守法制。人民法院要更加注意对经济方面的失职事件的法律制裁。这种制裁是必要的,因为“这样可以提高人们的责任心,反对目前很难消灭的坏事,可以引起工农群众对这一重要问题的注意,可以达到实际目的,取得更大的经济成就。”(《列宁全集》第33卷第152页)
列宁强调:苏维埃人民法庭必须同那些违反苏维埃法律的“长官”、贪污受贿者进行无情的斗争,对他们的问题要进行严肃处理。对于严重失职的行政人员,也要给予一定的处分,这主要地是为了向人民群众公布这些失职行为,以便消除社会上那种广泛流行的认为失职人员可以不受处分的错误观念。
在守法方面,苏维埃国家的全体公民是人人平等的。苏维埃法律不仅一般工人农民要遵守,党和政府中的公务人员同样也要遵守。1921年8月21日苏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决议中强调:“坚决地要求所有苏维埃政权及公务人员的活动严格地与现行法规相符合,要求苏维埃所有民众清楚地了解革命法纪原则的实行是苏维埃政权最重要的要求之一。”在执行法纪问题上,即使中央机关和中央领导人也不例外。列宁曾提出,法庭对他本人应当同别人同样要求。他说,他自己如果没有严格地执行法纪,也一定要辞职。而列宁是言行一致的,苏维埃劳动人民都一致公认:列宁是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的典范。
布尔什维克是作为“唯一的执政党在管理国家”的。作为执政党的党员,是否严格地遵守法制,关系到社会主义法制能不能真正贯彻执行,关系到执政党在人民群众中的信誉和威望。执政党的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如果模范地执行与遵守法制,就会为广大人民群众树立起榜样;相反地,如果他们滥用自己的职权,执法犯法,破坏法纪,就会大大降低执政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对于号召广大人民遵法守纪就缺少说服力。为此,列宁坚决主张,对党员尤其是党的领导干部的违法乱纪行为,在处理上,应当“加重”判罪。
列宁认为,发动人民监督各级苏维埃政权对法律的执行,是社会主义法制得以真正贯彻实施的根本保证。对这一主张所采取的措施,“就是由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不仅监督它们的执行,而且还要直接执行这些规章、决议和法律”。(《列宁全集》第27卷第194页)苏维埃政权必须设法吸引更多的非党工人农民参加司法检查工作,对各级领导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否则就不能对“大量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从而也就不能真正克服领导机关中的官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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