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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锐利武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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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04-12
第5版()
专栏:

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锐利武器
崔敏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于《刑法》的有关条款作了一些重要的补充和修改,为我们提供了同各种严重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锐利武器。
(一)
两年多的实践证明,我国制定颁布的第一部《刑法》,是一部基本上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好法。但是,由于在制定《刑法》时,经济领域严重犯罪的问题还没有突出地暴露出来,而且难以预见,因此,当时对这类案件所规定的量刑标准,已不适合目前的情况。例如,仅在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贪污罪和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罪规定可以判处死刑,而对其他各种经济犯罪,都没有规定死刑。对伪造货币罪、盗窃罪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了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其他条款所规定的刑期,一般都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对于走私、投机倒把等犯罪,一般规定处三年以下的刑期,只对走私、投机倒把的惯犯、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才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际执行中,某些地方又未能严格依法办事,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致使一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未能受到有力的打击。
当前,经济领域中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贪污盗窃、索贿受贿、倒卖珍贵文物的严重犯罪活动,已经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实践表明,如果我们不同这类犯罪行为进行最坚决最严肃的斗争,那么,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就会蔓延到更广大的地区,造成难以想象的后果。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充分认清这场斗争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准备进行长期的反复的斗争。
《决定》修改了《刑法》原来规定的某些条文,加重了对几种严重经济犯罪的刑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原对走私、投机倒把罪规定的最高刑期为十年;对贩毒罪规定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对盗窃罪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情节严重的,也只规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现在的《决定》,对这几种严重经济犯罪,都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贩毒罪可以并处罚金,现在的《决定》修改为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总之,对这几种严重经济犯罪的处罚都大大地升了格。这里应当说明一下:没收财产也是一种严厉的刑罚,它同《刑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追缴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或者责令退赔,以及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不是一回事。没收财产是指除了上述非法的财物以外,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无偿地收归国有,这就彻底地剥夺了他们进行犯罪活动的“血本”。这一着,对于制服各种经济罪犯来说,同样是一种有效的手段。进制 (二)
《决定》的各项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是完全正确的。俗话说:“执法犯法,罪加一等”。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活动的,理应从重处罚,这个道理至为浅显,谁都可以理解。然而现在的《决定》,不仅仅是体现了这种一般意义上的从严从重,而且具有比这层意思更为深刻的含义。
建国初期大张旗鼓地开展的三反五反运动,严厉惩治了那些贪污腐化分子,并及时地挽救了一大批干部。其后的一段时期,成为我们的党风和整个社会风尚最好的一段时期。后来,十年内乱严重败坏了党的优良传统与作风,使得各种沉渣泛起。近几年来,实行对外开放以后,更有少数干部被酒、色、财、器所击倒,滑向了犯罪的深渊;还有的干部利用职权,对犯罪分子包庇纵容,在实际上形成了一层保护网。有些执法人员,在遇到某些阻力以后,便放弃职守,不敢依法追究和判处,致使一些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处理不下去。这种情况严重地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威望,如果任其继续发展下去,就可能使更多的人腐化变质,以致形成难以根治的顽症。这正是当前我们所面临的危险。对于这个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关系到国家的兴衰盛败的严重问题,我们决不可以丧失警觉,掉以轻心。
为了同党和国家机关中某些干部的腐败现象作斗争,必须采取极为严厉的法律措施,必要时,应当开杀戒,杀一儆百,有效地制止经济犯罪,教育和挽救更多的人。为此,《决定》明确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实行从重处罚。
《决定》指出:“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就比《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更为明确。最后一句“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很宽,凡是依照法律实际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应当包括在内,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
这次《决定》的规定,具体而严密,堵塞了许多漏洞,使那些贪赃枉法甚至执法犯法的极少数犯罪分子,都难逃法网。广大人民坚决拥护对他们实行严厉的制裁,贯彻这一《决定》,必将大大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并将使我们的党风政风军风民风有一个显著转变。
(三)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历来行之有效的正确政策。在打击和惩治严重经济犯罪中,仍应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次颁布的《决定》,也体现了宽严结合、分化瓦解的斗争策略。总的精神是从严惩处,但是严中有宽,网开一面,给犯罪分子留了一条自首或者坦白交代、争取宽大处理的出路。《决定》第二条规定:“本决定从1982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规定:“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就给一切已经身陷泥潭的经济罪犯,提供了一个争取光明前途的机会。这次《决定》同《刑法》原定条款,对于经济犯罪的量刑幅度,悬殊很大,因此,一切希望得到宽大处理的犯罪分子,切勿错过这个时机,赶紧投案自首或者彻底坦白交代,争取光明的前途。当然,也肯定会有一些抗拒到底的死硬分子,他们心存侥幸,准备以身试法,对于这些蠢家伙究竟怎么办呢?《决定》也规定得很清楚,那就“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这就体现了抗拒从严的精神。奉劝那些仍在犹豫观望的犯罪分子,快快丢掉幻想,相信党和政府的政策,走坦白从宽之路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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