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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政府工作责任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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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04-23
第5版()
专栏:

谈谈政府工作责任制
严家其
经济责任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国家、集体和个人相互之间承担责任的制度。建立经济责任制,就是要明确规定生产过程中各个单位和个人的经济责任,使各级的责任制和按劳分配的原则相结合,把“权”“责”“利”统一起来。由于经济责任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得到愈来愈广泛的实行,不仅整顿了劳动纪律,调动了广大生产者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而且生产单位的经营管理有了改善,提高了经济效益,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尽管经济责任制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但实践证明,经济责任制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制度。
经济责任制能在经济领域中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使人们自然地联想到:在政治领域,特别是在我国各级政府工作中,也应当建立起各种形式的责任制。
我国的各级政府机构,效率不高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现象。我们知道,政府机构的效率主要取决于两大因素:一是政府机构本身的因素,政府机构如何设置,政府机构中不同部门的权限如何划分,上下左右之间处于怎样的关系,政府机构中不同职位的权力和责任如何规定,都对政府的效率发生显著的影响;二是政府工作人员的因素,政府工作人员如何选拔,如何任用,有没有一套完整有效的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也影响着政府的效率。长期以来,我们对这两方面都缺乏应有的注意和重视,因而,在政府机构的设置和实际工作中,机构臃肿、层次重叠、职责不清、不讲效率的状况极为严重。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在进行政府机构改革的过程中,建立各种形式的政府工作责任制是极为必要的。
在政府职位的设置上,“权力”和“职位”应力求相称。
(当然,就“荣誉职”和某些“咨询职”等来说,往往“权职不称”。设置少量这种职位对政府工作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相反,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其必要性。)如果一个政府工作人员负有重大“责任”而不掌握相应的“权力”,那么,这个政府工作人员就很难进行卓有成效的工作。他只能依靠别人的主动协助和自愿帮助去完成既定的任务,因而他所负有的责任也无从保障。相反,如果一个政府工作人员掌握着巨大的“权力”而不负任何“责任”,那么,这个政府工作人员就可能滥用权力,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由于他的行为不受制裁,势必发生各种损害国家利益、侵犯人民权利的事件。当然,掌握着权力而不负责任的人也可能不滥用权力,而成为无所作为、习惯于“推诿责任”的能手。所有这些情况,不仅会严重影响政府和人民的关系,而且会使政府工作缺乏起码的效率。政府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之一,任何阶级的政府都存在着一个效率问题。对一个注意调节与人民的关系并重视效率的政府来说,“权力”和“责任”是必须并行的。在政府机构的一切职位中,都不能设置“有责无权”和“有权无责”的职位,必须使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责任”相适应。
一般地说,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即“工作责任”,可以分为“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一般法律责任”等数种。在对政府组织及其管理工作制订有完备行政法规的国家,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也表现为“法律责任”。在这些国家,“行政责任”和“一般法律责任”通称为“法律责任”。在有关政府组织及其管理工作的行政法规不完备、不健全的国家,“行政责任”并不一定表现为“法律责任”。至于
“一般法律责任”是指适用于所有公民的“法律责任”。在现代许多国家,政府工作人员和所有公民一样,如果他的行为触犯或违反了一般法律(如刑法、民法),同样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什么是“政治责任”呢?一般地说,由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的代表、由选举产生或随选举而任命的政府主要成员是负有政治责任的。例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对选民负有政治责任,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成员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负有政治责任。我国的宪法明文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之间也有类似的关系。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需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受国务院统一领导。这种
“权力—责任关系”实际上体现了“政治责任制”。在进行选举时,选民或代表机关把那些执行党的政策、模范遵法守纪、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选进代表机关或政府机关。然而,在这种“政治责任制”下,即使人民代表或政府成员没有违法失职的行为,一旦他们不能再取得选民或代表机关的信任时,选民或代表机关也可以在新的选举中不把他们选进代表机关或政府机关中去。选民或代表机关还可以行使罢免权罢免那些不称职的代表或政府机关的主要成员。上级政府机关认为下级政府机关某些主要成员不再适宜继续任职时,也可以行使任免权,免去这些成员的职务。可以说,选举中的落选、罢免、免职等是人民代表或政府某些成员承受“政治责任”的几种重要方法。由于宪法、政府组织法、选举法对人民代表的产生和政府主要成员的任免作了明文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政治责任”也是“法律责任”。
与“政治责任”不同,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是指政府工作人员在违反有关政府行政组织及其管理工作的规定或法规时所必须承担的一种责任。显然,不担任政府职务的人民代表是谈不上承担政府工作中的“行政责任”的。建立政府工作责任制,除“政治责任制”外,主要就是指建立“行政责任制”。为了建立“行政责任制”,必须改善和加强党对干部工作的领导,健全政府人事管理机关,制定各种关于行政组织和行政管理的法规。通过行政立法,明文规定各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权限、工作程序及相互关系,规定各种职位所具有的权力和所负的责任,使政府中的所有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主动负责,及时地、正确地处理和解决问题。当遇到行政机关之间发生权限冲突或互相推诿责任的事情时,也可诉诸法律解决。
建立“行政责任制”还必须通过行政立法明文规定各类政府工作人员的考评、考核、奖励、晋升和惩处办法。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思想品德、政策水平、组织能力、业务知识、工作效率等等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的考评和考核,根据考评和考核的结果,确定和调整政府工作人员的待遇、职位、级别或职称;对那些工作怠懈、玩忽职守、损公利己、滥用职权的政府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有关政府行政组织及其管理工作的法规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依法给予一定的惩罚和处理。当然,健全的“行政责任制”还必须明确规定对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方法和惩处程序,规定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政府工作人员不服惩处时的申诉程序和办法。
赵紫阳总理在《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报告》中说,通过政府机构的改革,一定要坚决改变那种分工不合理、职责不分明的状况。他指出:“过去种种互相扯皮、互相推诿和无人负责的现象,固然是官僚主义作风的一种表现,但也有相当大的部分是职责不清、分工不明造成的。”所以,为了使我国各级政府更好地为人民办事,为了提高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效率,有必要从我国具体情况出发,在改革我国政府机构的同时,建立起各种形式的行之有效的政府工作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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