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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新发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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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05-11
第5版()
专栏:

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新发展
张尚鷟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草案总纲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用宪法条文的形式把我们的国体、政体和在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各方面由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固定下来,这是对建国三十多年来人民民主专政实践经验的总结,是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在我国得到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标志。
草案在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并使之制度化、法律化方面,总结三十多年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修正和发展了1954年、1975年、1978年三个宪法的一些原则规定。这是粉碎“四人帮”后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真实记录。从宪法修改草案的许多条文中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关于民主和法制方面的规定至少具有三个特点。
第一,把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提到了重要的位置。我们的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制度范围内,人民当然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各项基本的权利,并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然就无法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个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民主是新型的民主。它是供广大劳动者享用的民主。这样的民主属于在我国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人民。在人民内部,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我国宪法修改草案用一整章22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些基本权利和义务,都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有物质保障的,是可以实现的;我国公民应遵守的各项义务,也是广大人民能够自觉遵守的。草案总结三十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逐步发展的经验,特别是“四人帮”篡权时期肆意践踏社会主义民主的惨痛教训,改变了以前几部宪法的写法,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列为第二章,使它同总纲中关于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些原则规定紧密地衔接起来,把国家机构列为第三章,从而强调和突出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从我们社会主义的国家机构完全是为人民利益而设这一基本观点出发的。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强调公民的义务提到这样的位置来加以规定,这就如实地记录和肯定了我国人民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当家作主的崇高的地位。这是草案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方面的一个重要特点。
第二,明确了人民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各个方面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在我们国家里,一切权力既然属于人民,就要让人民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实际上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除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以外,还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各方面的社会事务。例如,依照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都享有民主管理本单位的权利。又如,依照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我国人民在各项社会事务中,在广大的城乡基层,都有权组织和参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下设的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等,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总之,草案明确规定了在所有这些方面,我国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都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粉碎“四人帮”以后,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民享受民主权利的范围已进一步扩大。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发展到现阶段的如实的记录。
第三,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了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在我们国家里,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金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在1979年的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县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使人民经过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国家机关的管理和监督。草案如实地记录了这方面的成果,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了人民实际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范围。这主要表现在:(一)加强了对人民代表行使职权的保障。除恢复1954年宪法关于全国人大代表非经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或其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保留1978年宪法关于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的规定(第七十二条)以外,还新增加了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二)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弥补了人民代表大会人数多、开会时间短、不便于讨论问题的缺陷。首先,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都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都有权制定法律和法令(第五十五条)。在1954年、1975年、1978年三个宪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只享有解释法律、制定法令的职权,只有全国人大才享有制定法律的职权。现在规定,是从我国人民当前的实际需要出发的。我们需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将有利于大量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人民有效地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其次,是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一步成为掌握国家权力的机关。在这方面,草案恢复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关于设立各种专门委员会的原则规定,明确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除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以外,还要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科学教育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以便经常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第六十九条)。另外,草案还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一个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第七十条)。这就是草案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方面的第三个重要特点。
宪法修改草案,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角度,如实地记录和肯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这样一些新的发展,使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在制度化、法律化方面迈出了新的一步。它必将得到全国各族人民的热烈拥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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