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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保障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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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05-24
第3版()
专栏:

必须保障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陈方生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必须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此,宪法修改草案有以下规定:
第一,明确了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草案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法令和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是“子法”,宪法的地位高于普通法律,它是一般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为了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就得要求任何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苟有违背,普通法律就失去了效力,必须加以修改或者废除。这就是法律学上的“违宪”或“合宪性”问题。据统计,在世界现行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22部有关这两者关系的规定。
第二,宪法修改草案明确了关于宪法修改问题。
宪法的修改既关系到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又关系到宪法的极大权威性。宪法的修改问题被宪法学者普遍认为是宪法必不可少的基本内容之一,在立宪实践上也给予高度的重视。1975年和1978年宪法,除了在全国人大的职权中涉及“修改宪法”外,再没有关于修改方面的条文。1954年宪法虽然规定宪法的修改须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也嫌简单了。这次的修改草案在这方面有了明显的改进,不但规定了宪法修改案通过的法定人数,还对修宪的创议权作出了规定。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这种规定就使我国的宪法修改问题明确具体得多了,对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宪政的稳固,是必要的。
第三,对宪法保障体制进行了新的调整。
1954年和1978年宪法都规定由全国人大亲自担负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当然,由于全国人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处的全权地位,这种宪法保障体制有其不少的长处。但是,由于全国人大本身的工作十分繁重,又是以集会的方式开展活动,所以在精力和时间上不能不受到限制。实践证明,由一个权威性的、能从事经常工作的专门机构担负保障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有着更实际的意义。现在的草案正是吸取了这一立宪经验,对我国宪法保障体制作了新的调整,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并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和命令,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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