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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我国的公证暂行条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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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06-18
第5版()
专栏:

谈谈我国的公证暂行条例
魏家驹
我国公证工作草创于五十年代初,三十多年来经历了发展、巩固、停顿、再发展的过程。曲折的历程使我们积累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不久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是在总结我国公证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一部具有我国特色的公证法规。公证的重要性
公证活动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是大量的。凡是涉及需要证明亲属关系、遗嘱、继承权、个人经历、学历,以至经济合同、招标、公司登记等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无一不可成为公证工作的内容。在涉外活动中也是不可少的。当事人的活动发生在不同的国家里,每一个涉及权利义务的事项,为了取信于人,都需要通过所在国家赋予其公证职能的专业人员,客观地作出证明。总之,只要公证工作做好了,可以减少许多可能发生的诉讼纠纷;涉讼之后,也可为法院提供有力的佐证,便利法院的审理活动。公证的任务
条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负有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行为的真实性的任务,这在世界各国公证工作中是一样的。外国公证法一般只提真实性,而将合法性作为默示条件;条例则把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提,作为公证工作不可分割的任务。这种提法强调了依法办事,更切近于公证的实际。因为,需要公证证明的并不是随便什么事实,而是“法律行为”,是“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作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其必要条件是要有合法性。公证要依法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和行为作出判断,哪些是合乎法律因而是可以出证的,哪些是不合法的,因而必须拒绝出证。公证的范围
条例第四条将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具体化为十四项公证业务,这些业务可以分为四大类。一类是证明发生权利、义务、财产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合同、委托、遗嘱、继承权、财产赠与与分割;一类是证明身份上的关系和事实,包括收养关系、亲属关系、身份、学历、经历、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一类是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签名、印鉴属实,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一类是有关公证文件的执行、保管等事项,包括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由于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上面所列举的各项并不能概括全部公证业务;同时,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公证业务也各有侧重。为了适应涉外公证工作发展的需要,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四项还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公证的组织
由于历史形成原因的不同,各国公证的组织、公证人员的资格很不一样。就公证组织来说,美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属于自由职业者,经过一定考核,即可自由开业;在西德、瑞士、埃及、苏联等国则由公职人员担任。我国的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我国公证工作的方式
许多西方国家的公证,一般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原始凭证作出认证,这种根据原始凭证的认证一般是真实可取的,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其局限性。比如,在当事人提供的原始凭证需要进一步旁证时怎么办?我国司法机关历来提倡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公证工作也是这样。条例根据我国公证的多年实践,明确规定“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第十九条)。这反映了我国公证工作的特色。特别在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年代久远,证据散失,很难取得原始凭证时,这种调查研究更是发现客观真实所必不可少的。在实践中,许多需要公证的事实是依靠我国公证人员的高度责任感,查阅档案,深入到基层邻里,一点一滴地调查、对证,负责地作出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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