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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府秘一字第四七六九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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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10-04
第6版()
专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府秘一字第四七六九号
市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吴晗
兹制定:“北京市会馆财产管理暂行办法”,公布之。
一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北京市会馆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会馆财产,特制定本办法管理之。
第二条 各种会馆财产,应由各该地旅京同乡组织会馆财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保管经理。管委会得以省为单位,联合各该省之郡县等会馆,组成之。
第三条 管委会设委员若干人,由该地旅京同乡选任之。并由委员中互选主任委员一人,处理经常事务,委员每年改选一次,得连选连任。
第四条 管委会得视业务上之需要,雇用事务员若干人。
第五条 管委会之筹备及管委会成立时,须报经民政局核准备案。申请时,须将管委会负责人姓名经历、现在与各党派团体的关系,已登记的同乡清册、组织章程财产清单、及收支概算书各二份,一并呈送备查。
第六条 管委会负有清理保管所属会馆财产、修建房屋、举办公益事业及纳税之责。
第七条 管委会对该会馆财产,不得出卖转赠典当抵押及其他变象的处分
第八条 管委会对住用会馆房屋及使用地基者,均应收取合理之租金。
第九条 管委会对该会馆财产之收支,每年应按期向旅京同乡公告,并呈报民政局备查。
第十条 管委会委员改选或有更替时,应呈报民政局备查。
第十一条 管委会对该会馆财产有营私舞弊情事时,得由旅京同乡检举报由民政局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某会馆财产如已无人主持者,得由政府代管。
第十三条 各省市县人民政府如愿管理其在本市而属于该省、市、或县籍之会馆者,均得与本市主管机关洽商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其有未尽事宜随时修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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